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7年度,7133號
PCDV,97,票,7133,2008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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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7133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地下1
相 對 人 楓糖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相 對 人 乙○○
            號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其中之柒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 月29日共 同簽發以台北縣三重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 紙,內載金額1,000,000 元,到期日民國97年4 月6 日詎於 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聰敏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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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楓糖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