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О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六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詎 其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其妹婿乙○○(綽號「阿同」,另案經起訴由原審審理 中)共同基於以擄走大陸地區來臺應召賣淫之女子之方式,向該賣淫女子所屬應 召站勒贖取款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趁岑獻(係與 林文彬辦理假結婚後,並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屬「大都會應召站」賣淫集 團之應召女子)賣淫完畢,並與不詳姓名綽號「阿志」男子之應召站司機共同前 往臺中市○○路,與「阿志」之友人即應召站人員張銘焜吃宵夜後,因「阿志」 有事先行離去,遂欲搭乘張銘焜所駕駛車牌號碼A三─六九二七號自用小客車離 去,適值張銘焜暫行離去買煙,岑獻單獨步行前往臺中市○○路四段近梅川西路 口附近上開自用小客車旁等候張銘焜之際,即由甲○○駕駛車牌號碼二k-○七 五七號之自用小客車,夥同乙○○共同上前攔住岑獻,由甲○○出示警察服務證 件,假藉職務上之權力,向岑獻表示其身分係警察,並偽稱欲進行臨檢盤查而要 求檢視其身分證件,岑獻不疑有他,乃告知甲○○謂其丈夫林文彬係臺灣地區人 民及出示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甲○○遂將其所有之旅行證沒收,並喝令 及以徒手推擠岑獻乘坐入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右後座,並由乙○○尾隨 乘坐於該車左後座看守岑獻後,隨即將岑獻載往臺中市區內繞行,期間甲○○並 以其妻林惠婷名義申請而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 次與當時在台中市○○區○○里○○路○段七十七號住處之丁○○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甲○○告知丁○○上情,並請其幫忙 出面拿取勒贖款項後,丁○○自斯時起,亦基於與甲○○、乙○○共同以擄走大 陸女子方式,以向該賣淫女子所屬應召站勒贖取款之犯意聯絡,丁○○乃騎乘其 弟黃俊彰所有車牌號碼WHN─六八八號輕型機車,至台中市○○路黃昏市場附 近之十一期重劃區空地與甲○○、乙○○會合,到達後並與甲○○交談,惟因當 時甲○○尚未與該大陸女子所屬應召站聯繫上,談妥取款之時間、地點與贖金數 額,王俊嘉乃又先行騎機車離開回到其上開住處。甲○○其後並多次對岑獻恫稱
:「若是不配合,把你殺了埋掉也沒有人會知道!」等語,使岑獻心生畏懼而不 敢逃離。嗣張銘焜於買完煙後返回其所駕駛車牌號碼A三─六九二七號自用小客 車旁時,久候岑獻未至,遂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岑獻所持用Z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詢問其所在位置。甲○○見岑獻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鈴響,乃強取接聽,並向張銘焜勒贖要求其交付新臺幣(下同 )六萬元予伊,始願將岑獻釋回,期間二人並多次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交涉勒贖 款項事宜。嗣經張銘焜同意後,並由應召站人員郭豐州籌得贖款六萬元後,甲○ ○乃以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請丁○○再度至上開重劃區與其等碰面,丁 ○○遂再騎乘其弟黃俊彰所有上開輕型機車,前來該處與甲○○、乙○○會合後 ,甲○○乃將其所強取自岑獻所持用號碼為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 付丁○○,並指示丁○○於當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該輕型機車,前往約定地 點即臺中市○○路○段三八一號秀蘭瑪雅咖啡停車場前,向張銘焜取贖款項,惟 因張銘焜向丁○○要求先行釋放岑獻未果,而未交付贖款,丁○○遂暫行離去, 並在附近待命取贖。未幾,甲○○復與張銘焜另行約定於臺中市○○路與興安路 路口之文心茶行附近取贖,丁○○又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甲○○取得聯繫後,甲○○遂又另指示丁○○再度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 開約定地點向張銘焜取贖。張銘焜與應召站人員郭豐州見丁○○再次單獨前來, 遂與郭豐州及其友人多人,強令丁○○乘坐其所駕駛車牌號碼A三─六九二七號 自用小客車後,將丁○○載往臺中市○○路仁愛國小側門前,並命丁○○撥打其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甲○○,要求其先行釋放岑獻。 嗣於當日凌晨六時許,甲○○乃駕駛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內載岑獻與乙○○共同 前往台中市○○○道路路旁暫停,由乙○○下車後,並命岑獻下車,再由乙○○ 駕駛其所有停放於附近之藍色小貨車搭載岑獻,將其載往臺中市○○路與松竹路 口之麥當勞餐廳前釋放後,隨即離去。岑獻當日凌晨七時許獲釋後,即以電話聯 絡張銘焜,通知其前往該路口接載其回家。張銘焜於接獲通知後,遂立即委請郭 豐州前往崇德路及松竹路口接載岑獻,而於確認岑獻獲救後,即拒絕付款予丁○ ○,並向丁○○詢問其主謀者為何人,經丁○○當場坦承主謀者係為員警甲○○ 等語後,乃任其自行離去。嗣經警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分別在台中市 ○○路○段六十三號、台中市○○區○○路一段七十七號六樓等地,同時將甲○ ○、丁○○拘提到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其對於上揭犯罪事 實大致坦承在卷,僅稱:伊並非事前即與被告甲○○、乙○○二人共同謀議,伊 係中途始參與出面取贖之行為,是原審量刑過重,希能減輕其刑等語。另訊據上 訴人即被甲○○於警偵訊、原審調查、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擄人勒贖犯行,①於偵查中先辯稱:其並不認識林文彬、張銘焜、岑獻等 三人,亦與渠等沒有債務糾紛,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二點左右,其係輪休,當 天那麼晚了應該在睡覺,因家裡有三個月的小孩一名,所以十一時多就睡了。其
認識被告丁○○一個多月,其平常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是Z000000000 號,案發時其確定沒有用電話連絡丁○○,丁○○也沒有通知沒拿到贖款,乙○ ○是其妹婿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 。②嗣於原審調查中改稱:當日其與同案被告乙○○及一名不詳姓名綽號「彭仔 」之人在其松竹路住處泡茶,到晚上十一時許,怕吵到太太,因此就到臺中市○ ○路與天津路口東京娃娃茶藝館泡茶打牌,一直到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其因在臺 中市○○路○段五十之六巷二弄二十三號原租住處尚有東西待搬遷,其遂與上開 二人至該址搬東西,嗣收到被告丁○○打手機表示因大陸妹的事情要請其幫忙, 請其過去面談一下,是約在臺中市○○路○段一一0號前會合,因其路況不熟, 所以找地方找得較久,其間被告丁○○又打行動電話聯絡,表示說與大陸妹之經 紀人吵架,要其幫忙解決,其表示此係違法,遂行離開,其即與乙○○去KTV 唱歌,天亮時丁○○有打電話表示遭到欺負要其幫忙解決,但又說不出對方係何 人,其表示查出對方身分後再說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③後於 本院調查、審理時則又改稱:我˙˙知道被告丁○○是車夫,對台中市各應召站 都很熟,因我想爭取辦案績效,就跟被告丁○○說我想吸收他做線民,他有同意 ,八月十一日十一點多,約在東京娃娃門口碰面,被告丁○○騎機車,我開車載 乙○○,由被告丁○○提供路線,我們開車尾隨˙˙,大約到凌晨兩點在台中市 ○○路○段、梅川西路口叫我們停住,我們把車停在漢口路四段一一一號門前˙ ˙,在那裡守候看有無大陸女子,大約兩點半,他打手機0000000000 給我,說有一位大陸女子上去應召,叫我們到現場˙˙,他就上我的車幫我守候 車子,我與乙○○就等大陸女子下樓,三點左右大陸女子下樓˙˙,我跟乙○○ 就衝過去,我出示服務證告訴岑獻賣淫的事已被我們查獲,她起初矢口否認˙˙ ,(後來)該女子才承認有賣淫的事,˙˙然後我們請她上車˙˙,我們就開車 回派出所,開到崇德路黃昏市場,岑獻的車夫就打電話給岑獻,我就把車子停在 旁邊,請岑獻把手機交給我,我就與車夫談話,車夫說不要取締,因該女子才進 來三天,他提議要給我六萬元,起初我不答應˙˙因我把持不住且家裡經濟有問 題,所以我就同意了,當時被告丁○○騎機車尾隨我們車後,我就把岑獻的手機 交給被告丁○○,告訴他情形,由他與對方以岑獻的手機約定取款的時間地點˙ ˙,當時凌晨五點多,第一次到漢口路拿錢,我與乙○○在現場等他,他騎機車 過去,他之後打乙○○的手機與我們聯絡,說對方說要先交三萬,看到小姐再交 其餘三萬˙˙,所以雙方就談不攏,被告丁○○就先離開,第二次˙˙˙約在文 心路、興安路附近取款,我告訴被告丁○○由他處理˙˙,被告丁○○打乙○○ 的手機說他被對方抓上車,希望我把岑獻放掉,我就開車載乙○○到松竹路二段 三三六號附近,叫乙○○開他自己停在附近的小貨車載岑獻去釋放,他回來後再 到松竹路後告訴我,他把岑獻載在崇德路松竹路速食店釋放,大約是清晨六七點 ,丁○○後來打我手機0000000000給我,說他被打一頓後也被放掉了 云云(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調查訊問、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理筆錄 )。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中大致
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岑獻、張銘焜、郭豐州於警偵訊、或於原審調查、審 理時,或於本院調查時指證述甚詳。
①被告丁○○於警偵訊中供稱:我的手機號碼是Z000000000號 ,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二點多左右,甲○○打我Z00000000 0號電話,他跟我說他抓到一個大陸妹在他車上,他現在臺中市區繞行 ,叫我去與他碰面。因為我是高雄人,我一直找不到他,他一直打我行 動電話約五、六通,然後終於在崇德路的黃昏市場十一期重劃區與他碰 面。見面後他車上有一大陸女子,他下車與我談了一下,我們就上該自 小客車談事情,我們交談時我坐在駕駛旁,甲○○坐在駕駛座,大陸女 子坐在右後側,另一綽號「阿同」(即乙○○)坐在左後側看守大陸妹 ,我們在車內用台語交談,因為大陸妹聽得懂國語,甲○○告訴我大陸 女子不說應召站的電話,他找不到要求贖款的對象,因甲○○跟我說對 方有打電話給大陸女子,他有將電話拿起來聽,有談到要付六萬元,但 對方說找不到六萬元。後來我回去休息,因甲○○說等到被害人他們籌 到贖款後會與他約定地點,再通知我。後來凌晨五點多時,他叫我去漢 口路靠近崇德路附近取六萬元贖款。當時我人在我北屯區住處六樓,我 是騎機車去的,綠色的,是我弟弟黃俊彰的機車,約五點半到現場,因 對方說他目前沒看到人質,他先付三萬,等看到人質後再付三萬元,我 用我的手機(Z000000000)撥打電話給甲○○跟他講,他說 三萬元太少,要他馬上離開,我就跟司機說一定要六萬元,三萬太少了 我們不要,我即騎機車離開。甲○○當時告訴我,要我在附近待命,等 他再與司機連絡約定取款地點再通知我。後來是我打給甲○○的,因王 志銘打電話告訴我第一次取贖款地點時,他有約我在漢口路附近,他將 大陸女子的電話交給我,叫我拿電話去給司機看,再拿贖款。所以沒有 拿贖款時甲○○有告訴我等候司機打電話來,跟他約定取款時間,我再 打電話給甲○○,等甲○○告訴我要約定的時、地再答覆對方。第二次 是在凌晨六時約在文心路、興安路口取款,我騎同一部車去,這次也沒 有拿到贖款,也是與第一次一樣沒看到人質他不付贖款。後來他們來了 五、六個人把我押上車,他們要我們釋放大陸妹再釋放我,後來他們叫 我打電話給甲○○,我即用我的手機打甲○○手機說,要先釋放大陸女 子他們才要放我,甲○○告訴我說叫我向司機說先放我,他才放大陸女 子,後來我在當天七點多左右離開,我離開前他們有問本件主謀是誰, 我說是「王仔」(指甲○○)。甲○○當天是開銀、金色車子押人,車 號我不清楚,車主也不知道,我要離開前將被害人的手機還給被害人了 ,我與這些人沒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同上第一一六四一號偵查卷第三十 四至三十七頁、第五十九至六十三頁、第一六八至一七一頁)。嗣於本 院調查、審理時亦供稱:我沒有參與綁人,我只參與取款,是甲○○叫 我幫他去收錢,他打電話給我時,我知道他有查獲大陸妹,因我之前仍 在福臨門酒店上班,我怕我不去他會找我麻煩,他說他與應召站講好, 有大陸女子在他手上,如拿錢出來才放人,我不得不答應幫他拿錢˙˙
細節部分因時間久了我有些遺忘。剛開始甲○○找我會合時,我用我0 000000000手機跟甲○○0000000000手機聯絡好幾 次,會合後我都用0000000000號與他妹婿乙○○00000 00000號手機與甲○○聯繫,他們打0000000000跟我聯 繫,我打給他們都打0000000000號手機˙˙他們先綁到人後 才聯絡我去取款的˙˙,我前後與甲○○碰面二次,不是四次等語(見 本院卷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調查訊問筆錄)。 ②證人即被害人岑獻於偵訊中證稱:我是九十年八月七日來台探親,臺灣 配偶是林文彬˙˙,我是九十年八月十日開始應召賣淫,當天即九十年 八月十一日凌晨二點我接客完畢後,與我的朋友張銘焜去臺中市吃宵夜 ,只有我們二個人去,吃完宵夜後,張銘焜先吃完,他說他要去買香煙 ,叫我去他車子等他,等我吃完宵夜後,往他車子的停車處途中,突然 有一輛自小客車開到我旁邊來將我攔下,從車上下來二名男子,其中一 名告訴我說他是警察,他有拿紅色類似服務証亮了一下,告訴我說他要 臨檢要我出示証件給他,我即拿出旅臺旅行証給他,他將我證件拿去並 叫我上車,且出手推我上車,自稱警察的男子即上駕駛座,另一男子在 後座看守我,車子即開動在台中市區轉。在車上另名自稱警察的男子恐 嚇我說,「若是把妳殺了埋掉也沒人知道」,不久我身上攜帶的行動電 話響起,自稱警察的男子即搶過去聽,將我和另一男子留在車上,並要 該男子看守我,他即下車接聽電話。不久他聽完電話又上車,又將車子 開到空曠地方等候,不久有一男子(指丁○○)騎機車車號WHM─六 八八號來會合,該男子上車後坐在駕駛座旁交談,一會兒我電話又響了 ,在前座的二男子又下車聽電話,不久上開二男子又上車來,談了一會 兒,該騎機車男子下車騎機車先走,我們又轉了一下回到空地,不久該 騎機車男子又回來,自稱警察的男子下車與他談了一會,騎車男子又離 開,自稱警察的男子又上車,上車後又將車子開走,開往某路旁,二名 男子都一起下車,約二、三分鐘該自稱警察的男子叫我下車,叫我上一 輛停在後面的一輛藍色小貨車,駕駛貨車的人是剛才看守我的那名男子 ,該貨車開到台中市○○路與松竹路口的麥當勞,他叫我下車後就開走 了。我是八月十一日凌晨二點被押走的,我的電話號碼是Z00000 0000號˙˙,他早上七點釋放我,我被押上車期間沒有被蒙面˙˙ 歹徒沒有蒙面,我看到的有三個˙˙,其中叫甲○○的就是自稱警察的 ,丁○○是騎機車來的那位,指認室的甲○○就是今年八月十一日凌晨 二點左右在漢口路四段將我推上車的那位警察,因他在與我在車上共處 五小時,他就是開車及冒稱員警臨檢,並將我推上車的人,指認室內的 丁○○是來與押我的人會合等語(見同上第一六四一一號偵查卷第五十 七、五十八頁、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四至七頁、第三十 至三十三頁)。
③證人郭豐州於警訊與原審調查時證稱: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 張銘焜找我幫忙調取現金,因深夜且張銘焜又很著急,所以詢問張銘焜
才知道,其一位朋友太太(大陸人),於臺中市○○路遭不明人士控制 ,歹徒要求新臺幣陸萬元贖款,才肯放人。我便於十一日凌晨六時許, 與張銘焜約好在臺中市○○路與興安路口會面送錢過去支援。到達約定 處,即見到張銘焜與一名男子交涉,我就上前了解,當時張銘焜與該男 子言議,先付款三萬元,見到其朋友太太再付三萬元,但該男子又不願 意,且似乎不敢作主,只見該男子頻撥電話請示,我們怕對方會另外叫 人支援,所以先請該男子上車駛離現場,於車上請該男子以他行動電話 聯絡一名「王仔」,請示是否先放人再付款。約凌晨七時許朋友太太已 於台中市○○路麥當勞店前平安回來。所以我們才讓該男子離開,且未 付給六萬元。經指認丁○○是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凌晨六時許出面拿錢 男子等語(見同上第一六四一一偵查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原審卷第 一六七、一六八頁)。
④證人張銘焜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時證稱:(九十年)八月十日我有載岑 獻去漢口路吃宵夜,我車子停在漢口路與梅川西路附近˙˙,吃完宵夜 ,我先去買香煙,叫他去車上等我,結果我到車上找不到他˙˙,我打 電話給她,一名男子接的,該男子說小姐在他車上,你準備六萬元我才 要將她釋放...我即向朋友綽號「一休」(即郭豐州)的籌錢,籌錢 中歹徒有用岑獻的行動電話打給我問籌錢狀況。約凌晨五點左右,我籌 到六萬元,我就與歹徒交涉,對方約我在五點半在漢口路三段三八一號 秀蘭瑪雅咖啡廳停車場交錢,我與「一休」馬上開車前往該地,到時有 一男子與我交涉,我跟該男子說我沒看到人質我不把錢交給你,他即拿 他的行動電話往外撥,他與對方說我們沒看到人質錢不給,˙˙,那男 子即騎機車離開,車牌號碼為WHN─六八八號,過十幾分鐘歹徒又打 電話來約我們在文心路與興安路口取款,我到時,該名騎機車男子就在 那等候,但車牌己卸下了。我在與該男子交涉,我提議先支付三萬元, 等看到人質後,再付另三萬,但歹徒電話連絡綽號「王仔」,後來向我 說不要,這時我朋友「一休」(即郭豐州)趕來,就將歹徒留下,請他 上車,然後由他用電話與「王仔」連絡,我們在四平路的仁愛國小側門 ,不久歹徒來電話說岑獻現人在崇德路、松竹路口的麥當勞前,我即請 朋友「一休」過去載,載到人質後「一休」打電話通知我載到人質了, 我就沒付款給歹徒,我還問歹徒主謀是誰,他說是員警甲○○˙˙,歹 徒在早上七點釋放人質。指認室的丁○○是騎機車來向我取贖款的人, 我之前不認識這二位被告,與他們沒有債務糾紛,當天凌晨七點是郭豐 州去麥當勞接岑獻˙˙,郭豐州的行動電話是Z000000000號 等語(見同上第一六四一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四頁、第五十七頁 、同上他字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原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問)兩次與你們接洽的人是否即被告丁○○ ?(答)是。(問)當時你的手機幾號?(答)0000000000 號。(問)後來你們為何放了被告丁○○?(答)因他們已釋放岑獻, 我們沒給對方六萬元。(問)你們釋放被告丁○○時他有無說主謀是被
告甲○○?(答)他有講˙˙六萬元是對方主動提的,我從頭到尾沒看 到甲○○,出面的人都是丁○○,他聯絡的人後來他說是甲○○等語( 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調查訊問筆錄)。 ⑤綜合被告丁○○與證人岑獻、張銘焜、郭豐州等人之上開供證述內容, 互核其情節大致相符,衡諸證人等與被告等素無怨隙,且證人岑獻經被 告甲○○等擄走時間長達約四、五小時,且均在被告甲○○車內,且曾 二次看見被告丁○○騎機車前來會合,則其指認被告二人,當不致有何 錯誤。則渠等上開供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另上述被告丁○○騎乘前往 取贖之車牌號碼WHN─六八八號機車,確係案外人即被告丁○○之弟 黃俊彰所有,且係綠色一節,有該機車之車輛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十八頁)。再岑獻非林文彬之妻,其 (指林文彬)為人蛇集團利用,充當人頭與大陸女岑獻辦理假結婚,再 以申請岑獻以探親名義來臺賣淫等情,亦據證人林文彬於警訊時證述在 卷(見同上第一六四一一號偵查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被害人岑獻 於警偵訊中亦坦言:係與林文彬假結婚來臺賣淫,其所屬的應召站名為 「大都會應召站」,(當日)下班後想吃宵夜,司機「阿志」便載其至 漢口路吃魯肉飯,席間見「阿焜」(即證人張銘焜)與我們同桌一起吃 宵夜,後來「阿志」有事先離開,本來「阿志」有請「阿焜」載其回去 ,但沒想到發生被警員甲○○以臨檢名義擄走一事,行動電話原係「阿 志」持用,後來交給「阿焜」使用,「阿焜」實際上不是司機,也未載 其賣淫,出事後司機就換成「一休」載我上班,郭豐州即「一休」無誤 ,該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係司機「阿志」或「阿焜」 相互持用˙˙先後共有三名司機載其賣淫,第一位即「阿志」,載其一 天其遭人擄走,第二位「一休」,第三位叫「老二」,「一休」即是郭 豐州等語(見同上第一六四一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九頁)。足認 證人郭豐州顯非僅係幫忙為朋友籌款之人,而係應召站之人員,且衡諸 證人張銘焜並為應召站司機「阿志」載送證人即應召女子岑獻,復與該 「阿志」者相互持用電話,而在岑獻遭勒贖時與應召站司機郭豐州負責 和被告等人協調取贖放人事宜,顯見張銘焜亦係「大都會應召站」之成 員無誤。則張銘焜所稱當時係載朋友之妻宵夜、證人岑獻係朋友之太太 云云;另郭豐州稱幫忙朋友張銘焜籌錢乙節,固均不足採,惟此依上所 述,應不足以影響前揭渠等所證述確曾出面與被告等接洽聯繫交付贖款 過程內容之可信性。
(二)又被告甲○○所持有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 持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一 日凌晨二時零七分四十九秒、二時九分三十八秒、二時十五分五十九秒、 二時十九分五十六秒、二時二十四分三十秒、二時二十八分九秒及同日上 午七時三十三分二十五秒;另乙○○當日所攜帶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持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九分十九秒、四時十分二十四秒、四
時二十八分四十秒、四時三十三分一秒、四時三十七分五十秒、五時二十 一分二十七秒、五時二十六分十八秒、五時三十三分五十一秒、五時四十 分四秒、及同日上午六時八分十四秒、六時十三分二十五秒、六時十五分 三十一秒、六時二十四分四十六秒、六時二十六分四十六秒、六時三十一 分十秒、六時三十二分四十三秒、六時三十九分五十二秒、六時四十四分 一秒、七時二十七分五十三秒;與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四十三分二十二秒、三 時四十九分五十八秒、五時二十九分四十秒、及同日上午六時十一分五十 秒、六時四十六分三十八秒、六時四十八分二十一秒、七時十九分五十八 秒,彼此間有多次聯繫,分別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預付卡用戶雙向通聯記錄附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四十二 至四十四頁、原審卷第一八七頁),顯見當時被告二人確有以行動電話多 次密切聯絡。另證人張銘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岑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者間,於九十年八月 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四秒、一時十分五十七秒、二時四十四分四十一秒、 三時二十九分三十三秒、四時二十三分十五秒、四時三十六分四秒,五時 十二分三十八秒、五時十三分十二秒、五時十八分三十七秒、五時四十七 分四十四秒、五時三十八分十四秒、五時四十二分七秒均有多通話紀錄, 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十六 至八十八頁),亦足以佐證被告甲○○確有拿岑獻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銘焜交涉聯絡取款事宜。 (三)另共犯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經緝獲到案後,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亦 供稱:當時係接到其妻電話,表示被告甲○○找,其即回電被告甲○○, 被告甲○○叫其至王某住處,其遂開小貨車前往被告甲○○住處,到王某 家中時,被告甲○○叫其搭上王某之自用小客車,開車到臺中市某超商附 近,並叫其在車上,王某下車不久,帶一名小姐上車,其與該小姐均坐在 後座,未幾該小姐手機響起,被告甲○○拿起來聽,其聽到是談「幾元」 、「幾元」等語,過沒多久,被告甲○○打電話給一男子約在十一期附近 見面,不久被告丁○○前來會合,王某下車與黃某在車外交談,一會兒被 告丁○○騎機車離開,又過一會兒王某手機響起,甲○○和對方談了一下 ,大約是叫對方回來,過一會兒丁○○再回來會合,並在駕駛座旁與王志 銘交談,嗣再行騎機車離去,不久甲○○手機響起,其聽到是被告丁○○ 被對方抓去毆打,且對方向被告甲○○表示要拿槍對開也沒關係,後來被 告甲○○開車載其回王某住處,並要其開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載岑獻釋放 ,並打電話給被告甲○○,並詢問被告丁○○的狀況,被告甲○○說還不 知道,其就開車回家睡覺˙˙˙事先我不知道他(指甲○○)要做什麼, 他一直打電話給我,途中我叫不要做,但他就不理我且一直做下去˙˙我 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見原審卷第二八一至二八五頁所調閱影印該偵查 卷之筆錄)。而被告丁○○於上開偵訊中亦當庭指認與被告甲○○、被害 人岑獻同車之人即是同案被告乙○○一節,亦據原審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五六號擄人勒贖案卷附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二七六至二八○頁)。則共犯乙○○雖辯稱不知被告甲○○所為何事, 惟其就當日凌晨如何與被告甲○○一同駕車外出,如何與被告丁○○會合 ,及帶一名女子上車,嗣經多次聯絡後,方由其駕駛其自用小貨車載送並 釋放該名女子等情節,均能供承明確,且與被告丁○○及證人岑獻上開所 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而乙○○係被告甲○○之妹婿一節,業據其等二人 供陳在卷,二人誼屬至親,而被告丁○○與之,亦應無瓜葛,衡情,共犯 乙○○應無誣攀被告甲○○、丁○○二人之理?是其上開所稱,應堪足採 信。至共犯乙○○嗣於原審調查改稱:當時伊在車上,係由被告甲○○與 丁○○二人帶一名女子上車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而於本院調查 時則稱:當時係丁○○過來會合後,伊留在車上,丁○○在車旁,過沒多 久甲○○就帶一個女子上車云云(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調查訊問 筆錄)。觀諸其嗣所改稱情節不僅不一,且與前開所述各節不符,參以共 犯乙○○在偵查中之供述,與事發時點最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復較少 權衡厲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或互相勾串供詞,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理應更 為可採,在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嗣後翻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時,自不得 任意捨棄其前開最初之供述而不採(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九 八號判決要旨)。是自仍以共犯乙○○於檢察官初訊時所為前開供述,較 為可採。
(四)再觀被告甲○○上開所辯情節,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理審時,均否認案 發當日有至現場參與擄走大陸女子岑獻之事,然其對於當日之行蹤,卻先 後供述不一。後於本院調查時,則供稱被告丁○○係其線民,案發當日, 為求績效,乃與乙○○二人,請丁○○帶領其等共同查獲該大陸女子,而 於回警局途中,因該女子所屬應召站主動要求給付錢財,叫伊放人,伊一 時把持不住始答應云云。然此不僅與其前開所稱不相符合,且為被告黃俊 嘉所堅決否認,並與上開證人所供證之情節顯不相吻合,再觀被告甲○○ 於案發當日係經排輪休,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九十年八 月十一日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而案發 當日時值深夜凌晨,為何被告甲○○僅與被告丁○○、乙○○一起前往? ,卻未向其所服務之單位報備並請求支援,甚或於查獲該大陸女子後,為 何未直接帶回警局依法處理?均與常理相違,是其後上開所辯,自亦難採 信。綜合被告甲○○上開所辯,不僅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益徵其畏 罪情虛,始臨訟杜撰,以掩飾其不法共同涉犯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甚明。 (五)又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已屬成立,惟勒取贖款,係 該罪之目的行為,縱行為人對於被擄人被擄時,並未參與實施,如其出面 勒贖,係在擄人勒贖繼續進行中,仍應認係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丁○○於 被告甲○○等擄走證人岑獻之時,雖並在場,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俊 嘉與被告甲○○等人,事前即有共同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聯絡,然被告黃 俊嘉既係在被告甲○○等在擄人勒贖繼續進行中,參與出面勒贖取款,依
上開判決意旨,仍無解被告丁○○共同涉犯擄人勒贖犯行之成立。末共犯 乙○○雖辯稱不知被告甲○○要做什麼云云。然依上所述,乙○○自始即 與被告甲○○共同參與擄人勒贖行為,其並擔任看顧限制該大陸女子岑獻 行動自由之事,且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 當日,亦多次與被告丁○○所持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有密切 聯繫之通話紀錄,則其對於被告甲○○、丁○○二人所為上開擄人勒贖之 犯行,衡情自難諉為不知。是乙○○亦應確有共同涉犯本件擄人勒贖之犯 行,並堪認定。
(六)綜合上情,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黃俊 嘉前揭所稱,亦不影響其共同涉犯本件犯行。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二人與乙○○共同涉犯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 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 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是以 擄人勒贖之罪,縱勒贖未遂,而擄人既遂,仍應負既遂之責,至擄人行為,祇需 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本件被告甲○○ 、丁○○夥同乙○○擄走應召女子即證人岑獻,向應召站人員取贖,雖未得款, 惟其已將證人岑獻押上車,出言恐嚇使其不敢離去,顯已將之置於被告等人實力 支配之下,雖取贖未果,其犯行仍屬既遂。又被告二人所為,原係犯行為時尚屬 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惟被告二人行為 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廢止,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亦經 立法院同日三讀通過修正,並均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公布,於同年二月一 日生效。查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 條,其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 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變更(參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 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行為 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比較適用。茲查,被告等 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既遂罪,其法定刑為 死刑,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意圖勒贖而擄 人既遂者,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上開新、舊法 之處罰,以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被告,依據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等處罰 。是核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既遂罪 。至公訴人未及慮上開法律廢止及修正之相關規定,認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即有未洽,惟此乃法律廢止及修正變更之結果,起 訴法條不予變更,附此敘明。被告甲○○、丁○○(在被告甲○○與乙○○在擄 人勒贖繼續進行中,中途始同意出面勒贖取款時起)與共犯乙○○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將證人岑獻強推上車、出言恫 嚇等情,均係將證人岑獻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擄掠之手段,且擄人勒贖原係妨害
自由與恐嚇之結合犯(參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七四一號判例意旨),均不另 論罪。次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三十 四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 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 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 以外之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參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三十二號判例意 旨)。查被告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員警,業據其供明,復 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甲○ ○係公務員身分甚明,其假藉警員職務上之權力向證人岑獻以臨檢為名而擄掠之 ,雖非合法執行職務,然亦顯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應 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被告二人犯罪後,如上所述,懲治盜匪條例業 經公布廢止;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亦於同日修正,並自同年二月一日發 生效力。按在懲治盜匪條例有效施行期間,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既規定刑法第三 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在懲治盜匪條例有效施行期間 ,舊刑法有關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係規定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者而釋 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現被告二人行為後該條例既經廢止,且就刑法第三百 四十七條第五項亦修正為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 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其就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由得減輕刑修 正為必減輕其刑,法律顯已變更,則在該條例廢止前之擄人勒贖行為,自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是被告二人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並先加而後減。末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意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參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
四、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有相當見地。然被告丁 ○○,如前所述,其應係在被告甲○○與共犯乙○○擄人勒贖繼續進行中,中途 始與其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出面參與勒贖取款,然原審卻認定被告丁○○自 始即與被告甲○○、共犯乙○○等人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謀議而為本件犯行,自 有未當。是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認原審量刑過重,雖均無可取,然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係為圖個人一時之私利,且均係為身體強壯之成年男 性,不思正當工作,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強擄大陸地區來臺賣淫之應召女子向應 召站勒取贖金,所為方法、手段惡劣,渠等二人行為對社會治安、人身安全所生 之危害甚巨,而被告甲○○身為警務人員,本更應奉公守法,其竟藉警察身分以
出示證件強擄大陸地區來臺賣淫之應召女子勒取贖金,於本件犯行基於主導地位 ,且一再否認卸責;另被告丁○○夥同警員從事此一「擄妓勒贖」犯行,雖其行 為分擔僅係取贖部分,尚非首謀至惡之徒,且大致能坦承犯行等一切狀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修正後)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涂達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黃 文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