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205號
TCHM,91,上訴,1205,200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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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
字第三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復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
案審理(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含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書內容)略以:被告乙○○係苗栗縣頭屋鄉北
坑村北坑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北坑社區發展協會)現任理事長,負責綜理該會全
盤事務;被告丙○○則為北坑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其二人自民國(下同)八十
七年二月間起,分別接任北坑社區發展協會第二屆四年一任理事長、理事之職務
迄今,除遇有節慶偶辦卡拉OK等靜態活動外,在其任內,從未舉辦參觀旅遊之
相關動態活動。然被告乙○○丙○○二人為求得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選舉之立
法委員候選人陳超明能順利當選,竟基於以顯不相當之代價招待旅遊、住宿、餐
飲等不正利益而行求之方式為候選人陳超明助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
乙○○提議,被告丙○○協助,於該會其餘理監事不知情之下,在九十年九月十
二日召開之第九次理監事會議中,僅原則性同意要在九十年十一月或十二月份,
理事長卸任前,要舉辦旅遊活動,且該協會理事胡立南特別提議旅遊活動應錯開
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立法委員選舉之敏感時刻,至於行程是一日或二日,地點、時
間、人數及費用等相關細節,擬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再召開一次理監事會議確認
,惟同年十月十五日當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並未就旅遊活動確認。
詎被告乙○○丙○○竟在缺乏理監事會議正式授權情形下,利用渠等係該協會
理事長及理事職務之便,一意孤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立法委員投票日前一星
期之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兩天,邀集北坑社區發展協會所屬會員及眷
屬前往桃園、野柳海洋生物博物館、宜蘭羅東冬山河親水公園、南方澳、礁溪、
台北縣新店木柵動物園等地進行為期兩天一夜之觀光旅遊活動。該活動規定每位
參加民眾須支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費用,而不足部分則由北坑社區發展協
會支出,藉此方式行求賄選。而被告乙○○丙○○在北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會
通過上述旅遊活動後,被告乙○○即四處邀約該協會會員參加上述活動,被告丙
○○亦協助邀約該協會會員參加上述活動。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乙○
○即雇用不知情之金獅遊覽公司所屬由司機林榮富駕駛之車號為LL-五四九號
遊覽車一輛,招待有投票權之苗栗縣頭屋鄉北坑社區發展協會之會員及其眷屬范
秀珠、徐輝政賴金華羅菊英鄧淑珍、許謝桃妹、巫奇昌、溫段妹、巫榮
張新妹、余陳炳蘭廖阿發余錦源薛漢麟、黃新鳳、許彭良妹、徐湯雲妹
張順英女、陳徐秋英、李何雙妹、李邱維妹、林李菊妹、何吳庚妹、何吳秀英
李廷英女、桑正義、巫彭珍妹徐玉妹李姜席妹、謝秋福彭水秀、范蘭英
廖清江羅禮乾、林文欽、徐梅花、何銀海、傅彬元、康淑貞等共計三十九人
赴上述地點進行為期兩天一夜旅遊。被告乙○○丙○○等人即利用免補繳差額
之不正利益,於行前、第一天傍晚之旅程車上及第二天回程吃晚飯時,向有投票
權之人即前開北坑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及眷屬等人行求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投票給苗
栗縣立法委員候選人陳超明等語。期間花費計遊覽車車資一萬八千元、乘坐捷運
票價一千二百六十元、住宿二萬二千五百元、野柳海洋世界門票一萬三千五百元
、冬山河親水公園門票二千一百六十元、木柵動物園門票一千八百九十元、兩天
行程包括第一天午、晚餐及第二天早、午餐共四餐二萬四千元、保險費二千七百
四十五元及第二天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回程晚餐六千五百元,共計花費九萬
二千五百五十五元(員警製作之經費概算書誤載為八萬九千八百十元),除以總
參加人數四十四人(包括小孩三人及被告乙○○丙○○二人),平均每人須分
擔二千一百零三元。共計向前開有選舉權之北坑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及眷屬等三十
九人行求不正利益之總金額八萬二千零十七元正,平均由前開每位接受招待旅遊
、住宿及餐飲之有選舉權之村民扣除其繳交之一千元費用後,分得不正利益一千
一百零三元,因認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定其為一定之
行使賄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在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反證縱屬虛偽,或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而遽為有罪認定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
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第四八二號、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乙○○丙○○二人有上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係以
北坑社區發展協會自八十二年成立以來從未辦過旅遊活動,其二人任內亦同,竟
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前一星期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二
十四日兩天,在未取得該協會理、監事第十次會議確認旅遊活動細節情況下,強
行舉辦本案活動,顯係藉此活動達到行求賄選目的至明;且北坑社區發展協會之
經費僅有入會費為唯一來源,並無其他固定之經費來源,實無以舉辦旅遊活動以
消化經費之理;另秘密證人A指證被告於旅遊活動期間,曾向參與旅遊之人行求
投票給立法委員候選人陳超明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
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均辯稱:該次旅遊活動係北
坑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會通過,由會員自動報名參加的,僅係因理事長四年任
期即將屆滿,協會辦理單純觀光旅遊以福利會員,並無為特定候選人賄選等語。
經查:
㈠北坑社區發展協會於八十二年成立以來,第一屆理、監事於八十七年一月任期屆
滿改選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曾舉辦過一日遊之自強活動,此為被告二人所
供承,核與證人即當時之理事長胡立南、證人即該協會總幹事薛漢麟、理事李松
琳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六八、一六四、二0一頁),並有帳
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而當時所舉辦之活動,參加人
除繳交一百元保險費外,所有費用均由北坑社區發展協會全額負擔,補助經費共
四萬七千四百元整,此有前述帳冊可參,從而,公訴人認定北坑社區發展協會從
未舉辦旅遊活動,容有誤會。況且,北坑社區發展協會每年均舉辦母親節、重陽
節等慶祝活動,經費支出少則二萬餘元,多則四萬餘元,均全數由北坑社區發展
協會負擔,參加人員非但毋庸繳交費用,除可享有餐宴之外,更有紅包可領取等
情,亦經證人即該協會財務何金福、該協會總幹事薛漢麟、理事李松琳於原審證
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六二、六三頁;第六五-六八頁;第一六九頁、第一七0-
一七二頁),且證人薛漢麟亦證述該協會均有清楚記帳等語,並有檢察官搜索扣
得該協會帳冊,及證人薛漢麟於原審調查時,當庭所提帳冊一份在卷可稽(附於
偵查卷第九十八頁;原審卷第七十八-八十二頁),足徵,被告二人辯稱:北坑
社區發展協會舉辦活動嘉惠村民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北坑社區發展協會之經費
收入,均有詳細帳冊可資稽查,且除會費收入外,尚有中油公司回饋地方補助、
各地機關補依據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補肋及私人捐助,故
其收入不止單一來源,公訴人認為北坑社區發展協會之經費僅有會費收入而已,
亦有誤會。
㈡北坑社區發展協會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九十年工作計
劃書,已預計該協會對於會員福利方面之會務計劃,係將於九十年十一月舉辦秋
季會員參觀訪問活動,此計劃書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亦陳報頭屋鄉公所經核准備查
在案,而本案旅遊活動乃循前述第一屆理、監事所辦自強活動之例,及該協會九
十年之年度工作計劃書,同年九月十二日之第二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亦決定
原則於十一月下旬舉辦二天一夜之旅遊等情況下舉辦等情,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
卷,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薛漢麟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合(見原審卷第七十頁
),證人即苗栗縣頭屋鄉社福科課長劉興業於原審結證:北坑社區發展協會於九
十年召開第九次理事會議,伊有全程參加,有提及辦旅遊活動,且提出旅遊報價
表,並提到活動地點為宜蘭,時間為二天一夜,有通過要辦此活動,只是細節留
待臨時會來決定,該協會辦活動均會發函予頭屋鄉公所備查,本案公所有回函准
予備查等語亦相符合(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一七九頁),並有該協
會於九十年度工作計劃書早已規劃提及將於九十年十一月辦理旅遊、於九十年九
月份第二屆第九次之理、監事會聯席會提案討論通過辦理之資料各一份、函覆頭
屋鄉公所,經該所函覆准予備查之函文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十五、九
十六、一00頁;原審卷第三十三、三十四、八十一頁)。而該第九次理、監事
會議前,被告以理事長身分寄發會議通知,同時並附上會議議程,議程附有二項
附件,附件一為財務報告,附件二則為旅遊報價單,此亦經前述證人李松琳、鄧
光地、胡立南、常務監事巫成運、列席之頭屋鄉社福課課長劉興業證述屬實(見
原審卷第一六六、一六七頁、第一八六-一八八頁、第一九一二00、二0一、
二0五頁)。可證北坑社區發展協會第九次理、監事會議當天確實曾有一份旅遊
報價單供與會人員參考甚明,則該次會議通過之實質內容,雖就活動之細節須再
次開會討論,惟該協會第九次之理、監事會議,對此次旅遊活動,已原則同意通
過,且決議旅遊活動如係一日遊,則費用由北坑村北坑社區發展協會全額負擔,
如係二日一夜活動則由參加民眾自負一千元,北坑社區發展協會補助其餘差額;
而二日一夜之旅遊,活動範圍為台北、宜蘭等北部地區等情甚明。此次活動,該
協會亦確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支出六萬元作為旅遊經費,此經被告二人供述
在卷,核與證人薛漢麟於原審證述:本案活動,有向協會提出請款單,理監事會
有補助六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六十九、七十二頁),並有請款單、該協會
轉入其頭屋鄉農會取款憑條及帳戶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選他字偵查卷卷第
九十-九三頁)。雖北坑社區發展協會原預計於九十年十月間所召開之第十次理
、監事會議,因下雨而流會,此為被告二人所供承,並經證人即該協會理事李松
琳、鄧光地、余增坤余慶榮黃清榮、該協會監事許錦順巫成運證述屬實,
則被告辯稱:該協會舉辦之本案活動,業經該協會理、監事通過云云,尚與事實
不符,惟被告所舉辦之二天一夜旅遊活動,不論是活動日數、經費補助、旅遊地
點,均未違反第九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範圍,亦難言有所不當甚明。且因第
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日訂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舉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方
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此有原審辯護人提出之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一份在卷可
稽(附於原審卷第二五三-二五五頁),故北坑社區發展協會舉辦旅遊活動之日
期,規劃、決定均在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投票日之前,顯非突然舉辦,而動
用經費補助亦是援第一屆理、監事舉辦之先例而為,並非被告乙○○丙○○
行首創先例亦甚明確。而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任該協會第二屆理事
長四年任期即將屆滿,協會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以前改選理事長一情,亦經
被告二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薛漢麟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
),則被告二人辯稱:乙○○因任理事長四年任期即將屆滿,為符合該協會預定
福利會員之計劃,始舉辦此活動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二人雖未經理事會
召開第十次理監事會議,確定活動行程細節後,仍強行依據該協會九十年度計劃
、及第九次理、監事會議決定之原則舉辦此活動,其動機係為了在理事長改選、
卸任前,舉辦單純福利會員之旅遊活動,尚難遽認有悖常情。
㈢北坑社區發展協會此次所舉辦旅遊活動,共計有范秀珠徐輝政賴金華、羅菊
英、鄧淑珍、許謝桃妹、巫奇昌、溫段妹、巫榮發、張新妹、余陳炳蘭廖阿發
余錦源薛漢麟、黃新鳳、許彭良妹、徐湯雲妹、張順英女、陳徐秋英、李何
雙妹、李邱維妹、林李菊妹、何吳庚妹、何吳秀英、李廷英女、桑正義、巫彭珍
妹、徐玉妹李姜席妹、謝秋福彭水秀、范蘭英廖清江羅禮乾、林文欽、
徐梅花、何銀海、傅彬元、康淑貞等三十九人加被告二人以及小孩三人,共計四
十四人參加,除秘密證人A以外,其他范秀珠等三十餘人皆未聽聞被告二人曾向
參加旅遊之人行求投票予立法委員候選人陳超明,亦未證述被迫參加本案活動等
語,此有其等人訊問筆錄在卷可徵(見選偵字偵查卷第三十五-八十四頁、一三
八-二五九頁),故秘密證人A單一所述,與參與旅遊活動之其他民眾陳述完全
不符,其真實性即有可疑,不足據秘密證人A之證詞,資為被告二人不利之惟一
證據。至於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證人劉興業、胡立南李松琳、鄧光地、余增
坤、余慶榮黃清榮許錦順巫成運偵訊筆錄(附於原審卷一0六至一二二頁
),以該等證人嗣後經原審傳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經檢察官、原審
辯護人詰問、反詰問後,其等證詞內容(見原審卷第一五七-二一五頁),亦無
足以據為對被告等二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觀以本案偵查過程,係於訊問前即先行搜索被告與總幹事薛漢麟住處及北坑村
坑社區發展協會辦公室,此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並無事先隱
藏、湮滅證據機會,然依搜索扣押證據以觀,除旅遊有關收據、理、監事會議紀
錄等外,並無任何與選舉有關資料,亦無與陳超明助選之相關資料。再查閱北坑
社區發展協會自八十七年二月至今帳冊,僅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支付立法委
員候選人何智輝後援會成立花圈五百元、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劉政鴻後援會成立花
圈五百元、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何智輝後援會成立花圈五百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四日連戰、宋楚瑜後援會成立花圈共一千元,九十年則未曾致送任何候選人花圈
;足證在被告擔任理事長、理事期間,於八十九年之前,除接獲候選人邀請函,
則以五百元之花圈致意外,未曾為任何候選人支付絲毫經費,而九十年立法委員
選舉期間,亦無致送任何候選人花圈,無動用北坑村北坑社區發展協會資源為特
定候選人助選;從以往之客觀資料,及本案查扣資料,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
稱:其二人從未與任何候選人交往、助選等語,應可採信,秘密證人A指稱被告
等為陳超明助選云云,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證詞屬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丙○○所舉辦北坑社區發展協會旅遊活動,係北坑
社區發展協會之正常活動,並經理、監事第九次聯席會議原則上同意後舉辦,規
劃、決定日期,均在立法委員選舉日公告之前,與選舉無直接關連,並將決議內
容函頭屋鄉公所備查,而經費補助亦為北坑村北坑社區發展協會之正常支出,秘
密證人A所為不利被告陳述,經查證結果與其他三十餘位證人陳述全然不符,再
依搜索扣押與以往經費支出帳冊資料,可知被告與北坑村北坑社區發展協會從未
陳超明來往及助選之情以觀,秘密證人A之指述其真實性已顯有可疑,自不得
僅以其證述及被告二人辯稱:所有活動細節均經理監事會議通過云云,以及理應
再舉辦第十次理、監事會議作最後確認之事實不符,暨舉辦活動時間,與立法委
員選舉日期相近,而遽予推測其二人係為求得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選舉之立法委
員候選人陳超明能順利當選,而以顯不相當之代價招待旅遊。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
,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自屬不能証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為被
告等均無罪之諭知,經核無不當,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
判決改判,惟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等於任期內均未舉辦其他旅遊活動,刻意選
在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立法委員投票日前夕,不採該協會理事胡立南之提議旅遊活
動應錯開立法委員選舉之敏感時刻,係為特定候選人助選;北坑社區發展協會之
九十年工作計畫書遲至九十年七月九日方陳報頭屋鄉公所備查,顯係事後偽做之
資料云云,無非推論臆測之詞,未能提出更積極證據可資,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八號被告乙○○丙○○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移送併案事實與本件公訴意旨所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本
院亦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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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