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173號
TCHM,91,上訴,1173,2002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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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下稱南投林管處 埔里工作站)技術士,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負責埔里事業區第五十、五十一、五 十二林班地(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增加四十八、四十九林班)之森林巡視護管工 作,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護管工作要點規 定:護管人員應依林管處(工作站)劃定之護管區及指定之巡邏路線負責巡邏, 並在指定巡邏箱投換卡片或登記,以便查察,在巡查時倘發現擅墾、擅設工作物 、擅自興修道路或其他不法情事,應報告工作站並登載於每日填具之護管報告表 ,每月一日、十六日送工作站審核,每月彙送林管處備查,於民國(下同)八十 八年九月十三日許,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所轄埔里事業區第五十林班承租人丁 ○○、戊○○、徐玉明林省等四人,為修繕拓寬通往其等所承租林地之林道, 便於讓小型貨車通行,未經申請即僱請國姓鄉北山村村民乙○○,操作挖土機拓 寬整修通往埔里事業區五十林班之林道(如他字案二十二、二十三頁所附照片及 附圖標載B至D部分),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某日執行巡山職務時,發 現乙○○正在上開林班地拓寬整修道路,即當場制止繼續施工(已修至B至C部 分),同日晚上丁○○、戊○○二人獲悉丙○○阻止施工後,即與徐玉明林省 協議每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共一萬兩千元,於當晚由丁○○、戊○ ○二人至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二十號丙○○住處交由丙○○收受,要求丙 ○○同意渠等繼續往前施工,丙○○表示不行,丁○○即改要求同意渠等繼續施 工整理已開拓之林道,渠丙○○於收受上開一萬兩千元後,除准許乙○○於同月 十六日、十七日在上開地點繼續施工整理已開拓之林道外,並未將上情報告工作 站,且於職務上製作之九月十四日護管報告表公文書欄內,虛偽填載「尚無發現 不法情事」之不實內容,嗣送工作站審核,足生損害於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二、案經林務局南投林管處政風室調查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負責埔里事業區第五十、五十一、五十 二林班地(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增加四十八、四十九林班)之森林巡視護管工作



,於右開時地發現丁○○未經申請即僱請乙○○駕駛挖土機整修道路,並在其製 作之每日護管報告表欄內填載「尚無發現不法情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貪 污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五點左右我發現乙○○駕挖土機在那裡 工作,我有制止他,叫他不要再做了,並問明係丁○○僱他在該處工作,我有去 找丁○○沒有找到,當天晚上丁○○他們就到我家去,問我是否可以讓他們繼續 挖,我說不行,要他們將災害垮下來部分整理好,他們聽了我的話以後當場從口 袋裡拿出紅包來,我當場拒絕,如果我收了賄款,何以他們未繼續做下去,況且 他們之前說送紅包是要繼續開路,事實上並未繼續開路,休假後我有去看,他們 有照我要求的處理,我認為他們只是把垮下來的部分清除而已,並沒有擅開林道 的行為,所以護管報告未記載且未報告工作站,丁○○在山上有地與人有糾紛, 他們發生糾紛時我就告訴丁○○多少要繳租金,而且每次一有事我都會上山巡視 ,他對我有點不服,況且丁○○迄未將工資款交與乙○○云云。惟查:(一)依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護管工作要點規定:護管人員應依林管處(工 作站)劃定之護管區及指定之巡邏路線負責巡邏,並在指定巡邏箱投換卡片或 登記,以便查察,在巡查時倘發現擅墾、擅設工作物、擅自興修道路或其他不 法情事,應報告工作站並登載於每日填具之護管報告表,每月一日、十六日送 工作站審核,每月彙送林管處備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技 術士,負責埔里事業區第五十至第五十二林班地巡視管護工作,為依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對上開森林法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護管工作要點規定自知 悉。
(二)證人丁○○、戊○○、徐玉明林省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曾僱請證人乙○○ 於前開林班地修築道路並將之拓寬,於乙○○施做第二日(被告於本院稱係九 月十四日發覺,參酌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稱施做第二日即被制止, 第三日未做,第四、五日往回整地,下來後二、三天即發生九二一地震,堪認 被告所稱發覺日期係十四日應可採信)經被告制止後,證人四人即商討各出資 三千元,共計一萬二千元,於當日晚上由證人戊○○開車載證人丁○○拿到被 告住處拿前開賄款一萬二千元與被告,由被告收受一節,迭據證人四人於南投 縣調查站、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丁○○請我用挖 土機拓寬道路,以前的產業道路都是用爬山虎的搬運...現在改用中華 800 cc或1000cc的四輪傳動小貨車能通行,加上年久失修土石也會掉落,所以才會 將道路整修拓寬等語相符,於本院調查時證人戊○○證稱:原來該路路寬四台 尺(約一米多),我們請乙○○將路拓寬到六台尺(約二米多),乙○○整地 前八百cc的車子無法通行,現在還是不可以通行,因為修不到一半,有修築到 的部分有拓寬了,我們確有一人出三千元,共一萬二千元給丙○○,是我與丁 ○○一起進去的,錢由丁○○當面交給丙○○等語,證人丁○○證述:該路因 為年久失修變窄,我才於九二一地震前僱乙○○去修路,目的就是想讓車子可 以上去,要拓寬讓車子才可以上去,路於整地前寬約一台尺多,整地後寬約二 米多,開挖一百公尺左右,於施工第二天確有四人一人出三千元,計一萬二千 元送給丙○○等語,證人乙○○證稱:將較陡的路弄一個彎道是新開的,那裡 有許多叉路,我將小路挖大連接別人的路,原來是一米多,我將它挖成二米半



(有證人當庭繪製現場圖及本院履勘筆錄在卷可參)等語,參以被告於調查站 訊問時證述:丁○○等僱用挖土機整修五十林班林道,有部份道路(約二、三 十公尺)有拓寬一點,拓寬的寬度約一公尺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一頁),堪認 系爭林道(如附圖B至C間)確有部分已被證人乙○○拓寬,證人乙○○於本 院調查時證稱:丁○○僱我去修路,以前是舊路長年累月、有些土崩塌,他請 我清除,他們的意思是窄的地方也要叫我拓寬,但我並未做到窄的地方,我去 做了第二天就被制止了等語,與證人丁○○、戊○○及被告上開所述暨證人上 開所稱將較陡的路弄一個彎道是新開的,.....小路挖大連接別人的路, 原來是一米多,我將它挖成二米等語不合,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 證人丁○○、戊○○與被告間並無何仇恨,若無送錢之事實,自無妄加誣攀之 理,況自承此事己身亦將觸法。被告有收取證人丁○○、戊○○交付之一萬二 千元亦堪認定。
(三)證人丁○○、戊○○交付被告一萬二千元之目的若何,證人丁○○、戊○○、 林省徐玉明於調查站訊問時均證稱:係要被告不要阻止伊等繼續開路,嗣證 人丁○○、戊○○於偵查中證述:係要被告同意伊等整理已開的路,於原審審 理中證人徐玉明林省、戊○○均證稱:係要被告同意伊等將已開的路整理好 ,證人丁○○證述:係要被告同意伊等繼續開路,於本院調查時證人戊○○證 述:本來是要求被告讓我們繼續開上去,他說不行,我們就要求讓我們整地回 來,並表示以現在所述實在等語,證人丁○○證述:錢是要給被告吃涼的,被 告說不要繼續開挖了,要把做過的地方整平等語,本院審酌證人上開所述及證 人等本來即要整理、拓寬系爭林道使八百、一千CC的小貨車得以行駛方僱請 證人乙○○駕挖土機前往整拓等情,認以證人戊○○上開本院調查中所述較符 合常理,較可採信。證人乙○○既已將部分道路整修拓寬如上述,被告同意證 人丁○○等之要求許渠等將已整拓部分整平,對證人丁○○等自有利益,尚難 以被告未同意證人丁○○等要求繼續施工,即認其未收受賄款。(四)被告於發覺證人丁○○等未經許可僱請證人乙○○在附圖所示林道整拓道路, 依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護管工作要點規定,本應報告工作站並登載於 每日填具之護管報告表,證人即埔里工作站巡山員洪嘉平藍炎輝於原審調查 時亦均證述:如發現有人未經許可修築道路要向主管報備並記載於護管報告表 上,被告於收受賄款後竟於職務上制作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之護管報告表公 文書內填載「尚無發現不法情事」,有前開埔里工作站八十八年九月份之護管 報告表在卷可稽。至證人蕭宗安於原審證述:如經過勸阻有效即不用記載,與 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護管工作要點規定不合,自不足採信。(五)至證人丁○○之所以未給付證人乙○○工資,據其於本院陳稱:我們與乙○○ 是約定是由上面挖下來,結果他由下面挖上去,因為下面都是石壁,挖土機的 聲音很大才會讓丙○○知道,才無法繼續挖路,所以還沒有給他工資,與證人 丁○○等交付被告賄款本屬二事,自難以證人丁○○未給付工資即認其未交付 賄款予被告,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係證人丁○○等人舉發,況證人丁○○等行 賄亦違法,選任辯護人聲請調取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埔調字第二十四號拆 屋還地事件全卷,以查丁○○、戊○○是否因懷疑被告於該案之測量有偏頗曾



文德而誣陷被告,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且無關聯,爰不予調閱。(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處。再被 告所得在五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告並未主動行求賄賂,於發覺證人乙○○上述所為後即刻制止,於 證人丁○○等一直要其收下始接受(詳證人金爐偵查中證述),且未應允證人丁 ○○等繼續整拓林道之要求,縱科以酌減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 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於事實欄詳載證人乙○○整拓林道之地點及被告查獲之日期,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 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僅一萬二千元、所生損害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至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一萬二千元,依同條例 第十條之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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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