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陳芳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354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甲○○對於新華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所核發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 權人、債務人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 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 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 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 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 另為求周延,明訂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爰設第一項」,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 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 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 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 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 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 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 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 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 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 其最低限度要件,倘不涉及債務人財產減少之行為,均無依 本條項以裁定加以限制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業已聲請更生,惟聲請人對新華 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山林公司)之每月應領之
薪資債權,現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5431 號執 行在案,該筆薪資係供清償全體債權銀行之用,如遭個別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收取或行使債權,將嚴重影響聲請人清 償全體債權銀行之能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 聲請停止或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 、停止對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本件聲請人請求為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之限制,惟其中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部分,本屬聲請 人可自行決定之事項,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之必要。至限制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部分,因債權人行使其債權乃為 憲法所保障,除有法律例外規定禁止外,應無草率禁止債權 人行使權利之理,且由本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亦可知,立法 者僅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顯見其並未禁止債權人在裁定 更生前,有行使權利之機會,是聲請人此項保全處分之聲請 ,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末按扣押命令之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 人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 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且其扣押範圍僅有聲請人對新華 山林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當無礙於聲請人之生計 。且今債務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債務人已無意繼續 依協商條件履行,再者,聲請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於民國95年11 月18日達成協議,而聲請人自94年11月迄今均有收入,此有 協議書、聲請人之存褶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按, 是強制執行程序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 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之全部,其中關於扣押命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該執行 命令應予繼續,至於移轉命令之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 局處分,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 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8 月25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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