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О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係苗栗縣卓蘭鎮○○路一四五號卓蘭鎮農會之電腦操作員,負責提款機之 補鈔、卸鈔及電腦連線操作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業務上保管 提款機保全卡並知悉提款機密碼之便,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 午三時四分許,至卓蘭鎮農會本部,乘當日下午無人上班之際,竊得該農會所有 ,置於提款機內之鐵箱,內有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嗣於同年八月三日 中午十二時許,經該農會職員甲○○會同布爾電腦公司人員乙○○,察看提款機 異常狀況,始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伊雖財務上有些吃緊,但尚可週轉,伊確 實未偷竊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本件竊案發生之時間,據提款機內之電腦 資料顯示下鈔時間確係發生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分無誤;雖另據 信用部(與本部同街相距約一百五十公尺)監視錄影帶內建時間顯示被告離開信 用部之時間,係在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三分六秒,惟被告離開該信用部後,即直接 返回其家中,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前往農會本部,更何況無證據證明被告下手行 竊。因此,何以得認為本部於下午三時四分遭竊,係出於被告所為?況據同錄影 帶攝得該信用部牆上之時鐘,同時間顯示之時間卻較監視器內建時間快八分餘等 情,業據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勘驗現場經查屬實並載明筆錄可按,足 證公訴人據錄影帶內監視器內建時間,認為被告離開信用部之時間為下午二時五 十三分六秒,顯然晚於正確時間八分餘,換言之,被告離開信用部之正確時間應 係下午三時一分餘,距竊案之發生時間僅三分鐘餘!又原審於勘驗當日測量被告 自信用部側門騎車至本部大門所需時間為一分十三秒,自本會門口路旁走向提款 機之時間為三十六秒七六(不含解除保全警報所需之時間),再測量以手打開提 款機上半部開關需時一秒八四,繼而打開提款機下半部取出二只鈔箱需時二分四 一秒(不含旋轉號碼鎖至正確號碼開啟門鎖所需之時間),據此,假設被告係行 竊之人,自其離開信用部迄開啟鈔箱前後共需四分二二秒六,是被告離開信用部 之時間顯然不足讓其前往本部行竊,從而公訴人以被告離開之時間推斷其為行竊 之人,應有矛盾之處。再者,據被告警訊及偵審時之供述,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初 案發前後,每月支出約三十餘至四十萬元,此開支又可分為兩大項目,其一為每 月應攤還卓蘭農會及其他金融行庫之利息七萬元(本金暫時無須攤還),另外則
為民間合會之死會之會金,且以民間合會之會金占絕大部分約三十萬元上下。以 被告家庭之收入繳納七萬元之銀行貸款利息應非難事,亦不致因此鋌而走險犯下 本案,況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將其坐落卓蘭鎮○○路三六號房屋出售予案 外人楊文熒,總價金六百三十五萬元,買受人楊文熒除直接承受該房屋向卓蘭鎮 農會信用部承貸之前述五百六十五萬元之債務外,另支付現金七十萬元予被告( 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同年月三日各匯入六十萬元、十萬元進入被告設於卓 蘭鎮農會之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益證銀行債務對於被告應 非困擾之問題。至於每月死會之會金,據被告整理並提出於原審之參加合會表所 載,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參加案外人陳秀珠為會首之合會,會員共二十三 人,每會每月一萬元,被告參加三會;另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參加案外人詹鳳玲 為會首之合會,會員共二十人,每會每月二萬元,被告加入兩會;又於八十七年 八月十日參加案外人林秀蓮為會首之合會,會員二十人,每會每月二萬元,被告 加入一會;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加入案外人詹豐裕為會首之合會,會員二十六 人,每會每月二萬元,被告加入兩會;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加入案外人詹淑 貞為會首之合會,會員二十四人,每月每會二萬元,被告加入兩會;另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五日參加案外人劉月娥為會首之合會,會員十八人,每會每月二萬元, 被告加入兩會;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參加案外人詹淑貞為會首之合會, 會員十人,每會每月五萬元,被告加入兩會;最後被告本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 起會為會首,會員十五人,每會每月二萬元,被告加入兩會。又被告對於上述各 起合會,第一次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得標,最後一次係至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五日止得標,前後共標得十六會次,首尾時間跨越二十個月,顯見係按月標會 ,以新會養舊會無疑。據此,亦可推斷被告於案發前就合會以會養會所標得之會 金,亦足堪其週轉之用,無須竊盜本件提款機之三百八十萬元之現金。至於案發 後,被告因遭人物議猜疑,故同事間之小額借款無法調得頭寸,即便民間合會亦 無法繼續加入,乃由其配偶劉文英自本身上班之上海銀行存款帳戶內,按月電匯 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不等之款項,至被告設於卓蘭鎮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 ,替被告繳交民間合會之會金,有存摺影本所載電匯紀錄在卷可稽,益證被告所 辯由其配偶資助繳納會金等語實在。據此,足認被告於案發前財務狀況固非正常 ,惟週轉上尚不至於犯下本案竊取提款機內之現金,公訴人據此質疑,應非直接 或間接證據,不能資被告犯罪之證據。雖被告未通過測謊試驗,據被告所辯係出 於其易於緊張之體質所致,況該測驗僅得為積極證據之補強證據,果若無積極證 據證明有犯罪之事實,自不能僅以被告未通過測謊據予認定被告犯罪。是被告既 無竊盜之事證,請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惟查:
㈠本件提款機錢箱及錢箱內三百八十萬元現金失竊,然農會四周門窗均無明顯遭破 壞痕跡,且提款機外部亦呈正常狀況,提款機門鎖及其他部分均沒有遭強力毀損 痕跡。若不經暴力破壞,即得竊取卓蘭鎮農會提款機內財物,首先有進出該農會 之保全卡及遙控器,並熟悉提款機取款流程,持有提款機保全卡、鑰匙及密碼, 方能順利開啟提款機竊取財物等情,經證人即該農會理事長庚○○、信用部主任 癸○○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七頁、本院卷第二七、七二頁)。而被告己○○係
卓蘭鎮農會信用部之電腦操作員,負責提款機之補鈔、卸鈔及電腦連線操作等業 務,非但熟悉提款機取款流程,且保管提款機保全卡並知悉密碼,其最有可能進 入提款機房竊取鈔票,雖被告職務上並無持有提款機之鑰匙,然被告於偵審時供 陳:提款機之鑰匙我都是跟專員壬○○拿,如果他們不在,上班時間都我自己拿 ,我鑰匙用完後,有一、二次忘記歸還,隔天才還。提款機的鑰匙有兩支,其中 有一支在我手裡掉了,那是一年半前的事,那時候鑰匙我有保管一支,後來又去 益興五金行拷貝了一支,可以使用,交給主任癸○○保管等語(見他字第十八頁 反面、第十九頁、本院卷第七三頁),又證人壬○○證稱:如果我不在要維修的 話就到我的抽屜去拿,被告有時候去拿過‧‧‧我金庫鑰匙放在抽屜,被告、癸 ○○主任都知道,我上班時間抽屜都沒有鎖,他們都可以來拿,其他人都不知道 ‧‧‧有時候他拿去我根本就不知道,因為我信任他,有時候我也不知道他什麼 時候還等語(見他字卷第五五頁、本院卷第四八頁),證人乙○○亦證述該鑰匙 國內有辦法打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足見被告欲取得該鑰匙備份留存 ,並非難事。又被告雖無持有該農會保全卡及大門遙控器,然案發當日中午下班 後,該農會並無設定保全,業據證人辛○○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二七頁反面、 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本院卷第四七頁),又證人除文欽證稱:八十八年七月三十 一日當日,伊去的時候警察就已經在裡面了,有看到警察從後門出入,然後保全 人員就來,警察是由後面的鐵捲門出去,我看警察離開時候鐵門有拉下來,警察 應該沒有鑰匙打開或鎖上,我也不知道為何鐵捲門沒有上鎖(見本院卷第七一、 九六頁),當日接獲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丙○○亦證稱:當時我們是接到通報到 現場,等到保全人員到現場,後來保全人員帶我們從後面的鐵捲門進入‧‧‧是 保全人員打開鐵捲門,鐵捲門有拉下來,並沒有上鎖,沒有看到開鎖的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九六頁),另員警丁○○亦證稱:根據現場判斷,竊賊應該從後門 進去,而且比較隱密(見本院卷第四九頁),故當日保全既未設定,被告僅須打 開後門即可進入行竊,無須使用保全卡及大門遙控器,是被告縱未持有該農會保 全卡及大門遙控器,亦可以進入農會行竊。雖其他農會職員戊○○於案發前六、 七年前亦曾擔任該裝卸鈔之電腦操作業務,甲○○亦與被告學習過該操作業務, 癸○○、壬○○保管有提款機金庫之鑰匙,但唯有被告一人案發之際,負責該裝 卸鈔之業務,且最熟悉整個提款機之取款流程包含保有提款機保全卡、密碼及可 取得該鑰匙,業據渠等供明在卷,且有如上述,則本件提款機內裝鈔箱及紙鈔全 部失竊,自以被告竊取之可能性最大。
㈡而本件竊案發生之時間,據提款機內之電腦資料顯示係發生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 一日下午三時四分,而據信用部監視錄影帶內建時間顯示被告離開信用部之時間 ,係在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三分,農會信用部與本部又僅相距不到兩百公尺,是被 告於離開農會信用部後,短短十餘分鐘內,提款機隨即失竊,時間上亦頗為巧合 。另據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帶內建時間與提款機時間 之結果,錄影帶監視器內建時間較提款機快十七分四十七秒(十一時二十六分四 十七秒-十一時九分),如以此推算,提款機失竊之時,錄影帶上監視器之時間 應為三時二十一分四十七秒(三時四分+十七分四十七秒),而被告離開農會信 用部之時間為下午二時五十三分,其間相差二十八分四十七秒,而原審勘驗當日
測量被告自信用部側門騎車至本部大門所需時間為一分十三秒,自本會門口路旁 走向提款機之時間為三十六秒七六,再測量以手打開提款機上半部開關需時一秒 八四,繼而打開提款機下半部取出二只鈔箱需時二分四一秒二0,據此,被告自 離開信用部迄開啟鈔箱前後僅需四分三十三秒0二,是被告顯有足夠時間犯案。 辯護人雖辯稱信用部監視器之內建時間,於案發日同監視器拍攝之信用部牆上掛 鐘鐘面時間約晚八分二十五秒,故被告離開信用部之正確時間應係下午三時一分 餘,距竊案發生之時間三時四分僅三分鐘餘,被告並無足夠時間犯案云云,然案 發當日監視器錄影帶攝得該信用部牆上時鐘之時間固較監視器內建時間快八分餘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離開信用部時,牆上時鐘之時間為三時一分餘,但因無從比 較案發當日牆上時鐘時間與提款機之時間,故尚難認提款機遭竊之時,牆上時鐘 之時間亦為三時四分,並以此計算推論被告犯案之時間不足。況原審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勘驗結果,牆上時鐘時間比提款機之時間快二十六分十四秒之多 (十一時三十五分十四秒-十一時九分),故以此計,案發當日提款機遭竊之時 ,牆上時鐘時間應為三時三十分十四秒(三時四分+二十六分十四秒),依牆上 時鐘計算,被告離開於三時零一分餘離開信用部,提款機於三時三十分十四秒遭 竊,其間仍有二十八分餘之時間,被告顯有足夠時間犯案無誤,辯護人上開所言 ,顯然未將牆上時間與提款機時間亦有差距一節列入考量,委不足取。雖原審勘 驗當時離案發之日已一年餘,然證人辛○○證稱並無調過牆上時鐘之時間(見原 審卷第九0頁反面),且查案發當日監視器二時四十一分十三秒時攝得牆上時鐘 時間為二時五十分,兩者相差八分四十七秒,而原審履堪當日,監視器十一時二 十六分四十七秒時,牆上時鐘時間為十一時三十五分十四秒,兩者相差雖變為八 分二十七秒,然與案發當日之差距僅有二十秒,故縱有差距亦甚小,亦不影響本 件之認定。
㈢被告對於其於案發當日離開信用部後之行蹤,於警訊時首稱:從下午一點半回家 後到四時十分到豐原賣水果,中間都沒有回到信用部(見他字卷第一五頁反面) ,然嗣後於檢察官偵查時,曾一度改稱:當天下午二時五十二分離開,事實是三 時離開,離開後即返家準備賣水蜜桃,約是三時五十分至四時,有至信用部排解 故障,之後即去賣水果,被竊時我在信用部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三三頁反面), 前後所述不一,顯見所言不實,另原審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測謊結果,被告 就下列問題呈不實反應:(一)、渠不知道提款機內金錢是何人竊取的(二)、 渠沒有竊取提款機內的款項,並未通過測謊即研判被告有說謊,然另一知悉提款 機密碼及操作流程之該農會前任電腦操作員戊○○則有通過,有該局九十年八月 二十九日九十陸(三)字第九○○四三九六八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九五 頁),且被告前經公訴人委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測謊,亦未通過,並有該局鑑驗 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九頁),益足証被告供述不實。 ㈣再者,被告每月薪資約三萬元、其妻約六萬餘元,合計每月收入約九萬餘元,然 其每月應付銀行貸款利息錢約七萬元,案發時其參加之合會共有十六會,均已得 標,每月須繳死會會款約三十五萬元,其死會標到之會款又皆無留存,均支付會 款完畢,業据被告供明並具狀陳述明確,其每月收入共僅九萬餘元又如何支付四 十二萬餘元債務?其參加之合會,全數已標成死會,案發之際,並無以會養會可
言,其顯無預期收入及存款,來長期每月支付週轉上開鉅大之開銷至明,證人辛 ○○於偵查時亦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債務問題,監事會有提出來說被告的貸款繳 息不正常等語(見他字卷第二四頁反面),即便被告於案發後,方由其配偶存款 ,暫時每月支付債務,然亦僅能藉以拖延時間,並無法改善其財務狀況,又被告 稱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出售其坐落卓蘭鎮○○路三十六號之房子予案外人楊文熒 且將五百六十五萬之銀行貸款直接由買受人楊文熒承受其併收到七十萬元現金, 時間正好在案發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後三天,且被告只能拿到現金七十 萬元,反足以証明被告當時極缺錢用,為了錢乃挺而走險而犯下本案,係合乎一 般經驗法則。
㈤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於八十七年間,曾利用職務之便,私自挪用提款機內現金二 十萬元,於一星期後始歸還,且有兩次提款機夾鈔時,各拿了三千元及二萬三千 元(見他字卷第一0五、一0六頁、原審卷第十九頁),更足以証明被告有能力 自提款機內拿錢而無人發覺、知悉,並足証明該農會就提款機之管理顯有缺失; 另被告亦供承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四十七分即已知提款機故障,然被 告於八月二日(星期一)上班時間內,卻不去察看,延至八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四 分才前去察看,在在均有違常情。
㈥證人即布爾電腦公司人員乙○○證稱:更換提款機面版是為能跨行轉帳,即使未 更換,亦不影響提款機其他功能,是很簡單程序,僅需五、六分鐘即可完成,事 實上被告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當天並未更換面版,是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至農會作故障排除時更換的,且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二分,電腦程式 即已顯示213A,代表提款機未上鈔,是很容易察覺到的,只要看電腦列印顯 示就可以了,電腦列印顯示每一個提款機故障狀況的代號都有對照手冊可以翻閱 查照瞭解,要知道什麼故障很容易,被告對提款機很熟悉,對故障排除能力也很 強,因為他做很久了,可能比我強也不一定,以被告對機器故障的熟悉度及排除 能力,對213A這個訊息表示錢箱未上,足以有認知能力,然我在八十九年八 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與被告對話時,被告完全沒有提到錢箱未上鈔之問題,他只 說磁片換了就不能用等語(見他字卷第七三頁、偵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二九頁 ),亦有悖一般常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圖卸之詞,不足為採,又本件 雖未查獲扣得失竊之贓物,然綜合上開事証,被告之前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矢口否認犯行, 仍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舜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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