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房漢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 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之負債超過資產,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雖前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惟協商時債權人 就協商之債權全然未為讓步,所達成之協商條件僅對債權人 有利,未能減低聲請人清償債務之沉重負擔,致在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是以無法履行協商條件實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下 同)95年9 月26日成立協商,聲請人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 120 期,利率5. 88%,每月繳款新台幣(下同)25,849元,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聲請人於繳納10期協商款後即未依約繳款等情,已據本 院向台新銀行查詢明確,有台新銀行97年7 月22日台新債協 97法字第70073 號函、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 稽。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法依協商條件 清償,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於95年9 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曾提供 薪資轉帳紀錄予台新銀行,依該轉帳紀錄,聲請人於95年 2 月10日、3 月6 日、4 月8 日、7 月7 日分別由任職之 凱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霖公司)轉帳87,825元、81,9
19元、78,454元、63,197元至聲請人帳戶,聲請人平均月 入為77,848元,已據台新銀行檢附上開薪資轉帳紀錄供本 院參酌,可見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 請前2 年內收入」欄內填載「任職於搬家公司每月約可得 薪資50,000元」,以及97年8 月1 日向本院陳報其於協商 前至今皆於凱霖公司擔任外包運輸司機,「薪資40,000元 皆為現金支付,並無匯款、轉帳證明或薪資單」,顯然不 實。
㈡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2 年必 要支出」欄內記載支出交通費每月8,000 元、通訊費每月 1,000 元、家計每月10,000元、燃料費每月375 元、房屋 稅每月166 元及扶養聲請人之子房○○、聲請人之母房古 粉妹每月扶養費各2,500 元(共19,541元),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經本院命補正後,聲請人僅陳報「扶養房古 粉妹之生活費,皆以現金供其生活上使用,並無開立任何 證明文件」,並另陳報其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7,327元、基 本電費1,250 元、基本水費600 元、交通費8,000 元、教 育費6,166 元(共33,343元),惟亦未出任何單據或證明 文件以實其說,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須支付上開費用, 即難憑信。
㈢聲請人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時,平均每月收入猶有7 萬7 千餘元,已如前述,故縱令聲請人上開各項支出之主張屬 實,然以聲請人之收入支付上開費用、房屋貸款15,000元 及依協商應繳納之25,849元,應足敷支應,並無不能履行 之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後情事有所變更, 致無法依原協商履行,因此尚難認聲請人違約具有不可歸 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命聲請人補正後,聲請人仍不能證明有何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或有不能履行之虞 ,是本件更生之聲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5 項但書規定有違,依首揭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