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276號
PCDV,97,消債更,276,200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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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薪資被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 聲請人誤載為友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下稱台北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64508 號發給執行命令 扣薪3 分之1 ,如不停止執行,將有礙更生程序之進行,故 聲請本院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 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條 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 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 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 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 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 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 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地院97年7 月22日北院隆97執亥 字第64508 號執行命令所示,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就聲請人 對於第三人友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僅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範圍 內,禁止聲請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 清償。上開執行既僅在扣押階段,聲請人亦未釋明於本院裁 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且更生程序主要係 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 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 顯然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



,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 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及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之必要,聲請人所為 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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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