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葉驊燊(原名葉錦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 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附表:(下列之證明文件請附影本)
一、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成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畫書。
二、聲請人前配偶○○○之民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三、受扶養人○○○及○○○是否尚有其他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 親屬?若有,併應提出此等親屬之民國95年度、9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四、聲請人所列必要支出每月膳食費新臺幣(下同)36,000元、 教育費7,000 元、交通費2,000 元及扶養費合計67,000元之 證明。
五、聲請人所投資股票之證券集保存摺。
六、聲請人於毀諾前已清償期數併清償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 、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及最後清償日期。
七、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