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法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辰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 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 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 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 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 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 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 項事件之 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 為之登記」,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非訟事 件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辰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辰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鄭永崧於民國97 年4 月2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而公司另 二位董事郭銘峻、郭文德自收受上開訴訟之起訴狀後,即消 極不行使職權,而辰崧公司現雖已停業,仍有多起案件進行 中,亟需董事會決定應訴之道或委任代理人,亦須有代表人 可出庭應訴,否則如受敗訴判決,將損害公司、股東及債權 人之權益,而聲請人為辰崧公司股東,因董事會無故不運作 將受有損害,自為利害關係人,而卓沄瑱為辰崧公司業務經 理,熟悉公司業務往來,最能決定應訴之道,並代表公司為 訴訟防禦,足堪作為臨時管理人,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卓沄瑱為辰崧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三、經查: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 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 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 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依前2 項規定 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 檢查人。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 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
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董事 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 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 選任之」、「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 ,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 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 ,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73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 19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 規定於90年11月12日新增訂之理由,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 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為 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增訂之。而揆諸法文之旨趣 ,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 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 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前開規定互推代理人 即可。
(二)則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辰崧公司之公司及董監事資料, 辰崧公司現登記之董事長為鄭永崧,董事為鄭銘峻、郭文 德,監察人為郭根木,此有辰崧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1份 附卷為憑,而查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是除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應由具備得參選董事資格者 擔任,否則選任股東以外之人擔任,公司經營既與其無利 害關係,如又不具備經營公司業務之能力,即難期待能妥 適處理公司之營業事務,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股東以外之人 卓沄瑱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雖其為該公司之業務經理, 然難認即屬適當。況聲請人主張辰崧公司有多起案件進行 中,亟需董事會決定應訴之道或委任代理人,亦須有代表 人可出庭應訴等語,尚非該公司有急切需要而須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具體事項,且聲請人所指辰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鄭永崧於97年4 月29日向本院提起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 訴訟,亦經本院以公司監察人郭根木為法定代理人,此有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 90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參, 益徵本件確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指 辰崧公司面臨之問題,仍應由該公司全體股東循正常程序 選任新任董事以資解決,聲請人聲請選任非股東之業務經 理卓沄瑱為辰崧公司臨時管理人,既難認妥適,且無必要 ,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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