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 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民法第867 條所明定,故抵押債 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 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康陳明雪(已死亡)前先後於 民國92年1 月15日、94年11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 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3,600,000 元、2,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 由相對人甲○○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 2,022,387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 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聰敏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