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賠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25號
CTDV,106,補,25,2017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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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5號
原   告 鍾秀庭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所為之裁定,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聲請人鄭秀庭(原名:鍾曉霞)姓名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之姓名應為「鍾」秀庭(原名:鍾曉霞),有原告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06年1月16日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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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