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9日
本院97年度票字第862 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月11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97年1 月21日 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惟於到期日提示後未獲付款 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卷附本票為證,是相對人據以聲請 就該本票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原審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僅略稱:抗告人丙○○於94年4 月18日經鈞院宣 告為禁治產,依法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故其簽發系爭本票及 所為任何法律行為,均屬自始無效。又抗告人2 人並不認識 執票人即相對人甲○○,既不認識,怎會無緣無故欠其50萬 元?另抗告人丙○○於97年1 月11日因經訴外人慫恿,遂向 合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ZZ-5771 車輛一部,惟該 公司於事前明知丙○○並無小客車駕駛執照及不具駕駛能力 ,卻仍將車租予抗告人丙○○,致行車不久即撞上安全島造 成損害,事後,雙方雖經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惟因 該調解內容在未經丙○○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即呈送 鈞院核定,依民法第15條及第75條等規定,該調解應屬無效 等語。然縱抗告人所稱屬實,所辯各點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依據前開說明,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