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213號
PCDV,97,抗,213,200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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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力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5日本院97
年度票字第516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 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即本院 97年度票字第5162號裁定)所示之本票14紙,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4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 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相對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所稱即使屬 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本 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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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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