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7年度,80號
PCDV,97,家訴,80,2008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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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8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甲○○
      丙○○○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林口鄉○○○街2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謝新發(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謝氏招即乙○○出生於日據時代大正15年5 月28日(民 國15.5.28) ,父親為謝英乞,母親為謝黃氏越,祖父為戶 主謝金英,設籍台北州新莊郡林口庄大南灣字寶斗厝坑367 番地,有日據時期謝金英全戶戶籍謄本可稽。原告於日據時 代昭和10年11月10日(民國25.11.10 ) 由設籍於台北州海 山郡板橋街社後79番地戶主張俊發之母親張氏罔收養為媳婦 仔,嗣並與張俊發結婚(送作堆),有日據時期張俊發全戶 戶籍謄本可稽。
(二)嗣民國35年台灣光復後初次設籍時,填報之戶籍登記申請書 上,竟填寫錯誤,致將原告之父親填為謝貴(實為謝英乞) ,母親填寫謝黃寶(實為謝黃氏越),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可 稽,而後之戶籍謄本亦一再延用錯誤之父、母親姓名,未予 更正。
(三)查原告之父謝英乞已於64年12月7 日逝世,母親謝黃氏越已 於91年3 月8 日逝世,父母親所生子女,共有4 男4 女,長 男謝媽進於55年6 月13日逝世,次男謝萬益於86年8 月8 日 逝世,三男謝新發(即本件被繼承人)於94年5 月28日逝世 ,並無配偶及子嗣,次女謝氏勤(民國19.3.17 出養無繼承 權),現存四男丁○○、長女謝氏招(即本件原告乙○○) 、三女甲○○、四女丙○○○,故被繼承人謝新發之法定繼 承人應為其尚存之兄弟姐妹,即弟丁○○、姐謝氏招(即原 告乙○○)、姐甲○○、姐丙○○○,以上均有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可稽。
(四)有關日據時代「媳婦仔」是否得繼承本生父母之財產,依內



政部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點「日據時期媳婦 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性幼女,從本姓 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 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 母互有繼承權。」。故原告係於日據時代昭和10年11月10日 (民國25.11.10)由設籍於台北州海山郡板橋街社後79番地 戶主張俊發之母親張氏罔收養為「媳婦仔」,嗣並與張俊發 結婚(送作堆)。依上述內政部繼承法令補充解釋,應認為 於被養家收養為媳婦仔時,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 制血親關係,嗣後與張俊發結婚(送作堆)亦仍繼續維持姻 親關係而並無發生身分轉換之問題。從而原告應與本生父母 間有相互繼承權,其理甚明。
(五)詎本件被告竟否認原告之繼承權,而地政機關亦以上述戶籍 資料有疑義,而認為本件應由法院確認本件繼承權之存否,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謝新 發(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民國 94年5 月28日死亡)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丙○○○部分:原告自小就給人家了。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部分:我希望女孩子都不要繼承,財產都給丁○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
1、兩造父母親為謝英乞、謝黃越
2、兩造父母親生育4 男4 女,即謝媽進、謝萬益謝新發、丁 ○○、謝氏招、謝氏勤、甲○○丙○○○
3、謝媽進於55年6 月13日死亡、謝萬益於86年8 月8 日死亡、 謝新發於94年5 月28日死亡。
4、謝氏勤在19年3月17日為賴金池收養。5、謝氏招在24年11月10日由張氏罔收養為媳婦仔。6、謝氏招後來與養家子張俊發結婚。
7、謝新發於94年5月28日死亡,無配偶、無子女。8、謝新發留有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載土地23筆、房屋1 筆、存款34萬3675元之遺產。(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1、原告主張對謝新發的遺產有繼承權;被告否認,被告主張原 告自小就給人家了。
四、被繼承人謝新發於94年5 月28日死亡,無配偶、無子女、父



母雙亡,留有遺產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土地23筆、房屋1 筆、存款34萬3675元。兩造父母 親為謝英乞、謝黃越,生育有4 男4 女,即謝媽進、謝萬益謝新發丁○○、謝氏招、謝氏勤、甲○○丙○○○。 其中謝媽進於55年6 月13日死亡、謝萬益於86年8 月8 日死 亡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日據時期謝金英全戶戶籍謄 本、日據時期張俊發全戶戶籍謄本、光復初期戶籍登記申請 書謄本、光復後張俊發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謝新發繼承系統 表及其戶籍謄本等附卷可證。是原告與被告丁○○、丙○○ ○、甲○○原本係屬兄弟姐妹,堪予認定。又原告於24年11 月10日由張氏罔收養為媳婦仔,其後並與養家子張俊發結婚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日據時期張俊發全戶戶籍 謄本、光復初期戶籍登記申請書謄本、光復後張俊發戶籍謄 本等附卷可證。茲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由張氏罔收養為媳 婦仔,其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對本生兄弟姐妹是否 有繼承權?本院查:
(一)關於媳婦仔與養家之關係如何,有不同見解,有認媳婦仔( 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婚配於收養人家男或 養子為媳為目的,故與收養人親屬間發生姻親關係,與本生 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姑稱之為姻親關係說(採此 見解者有57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院字第773 號解釋、75台 抗字第508 號、80台上字第913 號、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93年7 月6 版第403 頁)。另有認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 ,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 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 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 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姑稱之為附解除條件收養關係 說(採此見解者有69台上字73號、83台上字第102 號、88台 上字第1943號、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 月版第134 頁 )。
(二)依據司法行政部(法務部)54年7 月17日臺54函民4398號函 、內政部84年1 月12日台(84)內戶第字8305580 號函及臺 灣省政府民政廳84年1 月18日84民6 字第11058 號函之解釋 函內容如下:「查日據時代本省人民所撫養之媳婦仔(養媳 ),係基於收養契約,以備將來與養親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 男子結婚為目的,入養家受養育之子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上告部昭和5 年上民字第254 號54年判集355 頁)故戶籍登 記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來函徵詢媳婦仔於成人後, 招贅他人為夫,以傳宗接代,或使出嫁他人一節,在未另訂



書面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身分以前似不能認該媳婦仔, 具有現行民法親屬編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及繼承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點、第40點:「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 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 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 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 繼承權」、『「無對頭」媳婦仔日後由養家主婚出嫁時,除 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為養女』。均 已明示採姻親關係說之見解。
(三)依前所認,原告於24年11月10日由張氏罔收養為媳婦仔,其 後並與養家子張俊發結婚,是依前開司法行政部(法務部) 54年7 月17日臺54函民4398號函、內政部84年1 月12日台( 84)內戶第字830558 0號函、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4年1 月18 日84民6 字第11 058號函之解釋函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38點、第40點,原告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對養家財產不 得繼承,而與其本生兄弟姐妹即被繼承人謝新發則互有繼承 權。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 承人謝新發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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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