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868號
TCHM,91,上易,1868,200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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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 二
            住苗栗
            身分證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
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
二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
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其同學何致鋒之母丁○○位於苗栗市○○里○○路二八○號
住處,趁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如附表㈠所
示之物),得手後取出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餘元,將皮包連同其
他物品棄置於苗栗市北苗里六鄰北苗四七號旁之空屋前(未尋獲),嗣將現金花
費殆盡。⑵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苗栗市高苗里二十八鄰松園
四二九號被害人戊○○住處,趁與被害人聊天及被害人正忙於搬家未及注意之際
,竊取戊○○所有置放於住宅客廳桌上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如附表㈡所示之物
),嗣將現金花費殆盡,其餘所竊之物則丟棄於苗栗市○○路○路地下道旁空屋
內(嗣經警於前開丟棄地點尋獲後返還被害人)。⑶庚○於九十一年初,借住友
人張雅惠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九十九巷六十六號五0七室之住所,
於同年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因時值農曆春假期間,張雅惠已回苗栗家中過
年,庚○遂藉口未帶鑰匙,向不知情之房東陳合和騙稱伊是五0五室之房客,而
利用房東所提供之鑰匙,侵入五0五室丙○○所居住之房間後,竊取丙○○所有
之金手鍊(重約二、五錢)、金項鍊(重約二、五錢)各一條、現金二千三百元
及屏東科技大學畢業證書、戶籍謄本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原審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⑴部分,訊據被告庚○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很緊張,因此拿了皮包
後::匆匆將該皮包打開查看,即發現該些現金(三萬四千元)。我將該些現金
拿取後,未再查看清楚,即丟棄皮包離開::現金拿去租車、買金項鍊等(現已
賣掉了),均已用完了」(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四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偵查
中復供稱:「(問:有無拿黑色皮包?)有。內有三萬四千多元及證件、駕照及
信用卡。除錢拿走外,餘丟棄」(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於原審審
理中供稱:「我有偷被害人(指丁○○)的錢,所竊取的存摺、手錶、項鍊、油
票、信用卡、提款卡及證件等,我將它們丟棄在鐵路地下道::錢的部分我已花
盡」等語,經核與被害人丁○○、證人何致鋒警訊中指訴之情節,除有關竊取現
金之金額略有出入外(被害人指訴失竊金額為四萬七千元),餘均一致,復有丟
棄皮包所在地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堪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七三三號卷第十三頁),而金額之略有出入,經核
尚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右揭事實⑵部分,訊據被告於原審偵審中坦承不諱,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和
被害人一起聊天,那時他們在搬家,我趁他們不注意時將皮包竊走::我酒後一
時貪念才竊取該皮包。因為我身上沒有錢,看看皮包內有無現金,所以才竊取該
皮包::我竊取後將皮包丟棄於苗栗市○○路○路地下道旁空屋內,並把現金拿
走,留供自己使用」等語;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我與他們(指被害人戊○
○)一起喝酒,結果他們沒有付錢,我就去他家偷東西。偷了被害人的皮包,裡
面有二千多元的現金。其他的東西及證件,我連皮包及一起丟棄在鐵路地下道」
等語;經核與被害人戊○○警訊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而該皮包及相關證件,
除現金業經被告花用殆盡外,餘嗣後亦經警於被告指示丟棄地點尋獲後返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一幀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本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右揭事實⑶部分,有關被害人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下午約二時許,在其
彰化家中接獲不知名之人先後打電話三次,告以持有其於臺中租住居所入浴時偷
拍之光碟及其畢業證書云云,被害人丙○○聽聞至此,因一時害怕即迅速把電話
掛掉,並於次日(二月十六日)上午急急返回臺中居所,於碰見被告時,即告以
其失竊情事,被告隨即表示亦須回房查看,俟即返回並告知被害人丙○○,其房
間亦同時失竊鑽石一顆、金項鍊一條、現金三萬元,該竊賊並已與其電話聯絡,
勒索三萬元云云。同時於被害人丙○○表示要報警時,勸阻被害人丙○○不必報
警,表示伊已電話回苗栗找兄弟欲與對方談判,屆時將代被害人丙○○一併取回
該光碟及其他失物云云;嗣於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被告於五0七室以室內電
話向被害人丙○○偽稱,伊與兄弟數人已於臺中第一廣場與歹徒見面,雙方發生
打鬥,自己已負傷,至光碟部分已當場銷燬,惟已取回被害人丙○○所有之畢業
證書、戶籍謄本,而邀被害人丙○○前往取回。因時值深夜,被害人丙○○迄二
月十七日晨六時五十分許,始會同友人共同前往被告居住之五0七室內,由被告
將前揭證件返還被害人丙○○,並出示其手上負傷之包紮痕跡,從而由被害人丙
○○主動贈與其四千元以示感謝。嗣因被害人丙○○覺得事情似乎不合情理,且
該傷口包紮處似非真正血跡而心生疑竇,乃於同日清晨七時三十分許,與友人再
度前往被告所居住之五0七室欲向被告訊明究竟,惟被告於開門後,見其形跡已
敗露即拔腿就跑,致被害人丙○○與友人等追趕不及而任令其逃逸。嗣向房東陳
合和查詢,始知被告前於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曾藉口為五0五室之房客未
帶鑰匙,而向房東陳合和索取鑰匙,並於事後返還鑰匙之情事,經陳合和及聞訊
趕回之證人張雅惠共同經由被告遺留該處之駕駛執照影本與口卡等,指證該索取
鑰匙之人確為被告無誤等情,均據被害人丙○○、證人陳合和、張雅惠等人在原
審偵審中指證明確。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是歹徒按租屋處的電
鈴,說他手上有雅惠的光碟、證件,我衝下樓去,但歹徒就不見了,事後歹徒又
打電話來雅惠的房間,並且約好當天晚上在第一廣場見面。(問:雅惠除了證件
不見外,還有無其他東西不見?)還有掉鑽石項鍊、三萬元及我送雅惠的金鍊子
。(問:與歹徒約好見面,你有無帶任何東西去?)就帶一把刀子去。對方有五
人,我只有帶一把,也沒有拿錢給對方,對方就把證件還給我。(問:你們是在
第一廣場何處見面?)是在第一廣場的巷子裡面」云云;按①被告遭竊又經勒索
,不思報警,且尚勸阻被害人丙○○報警,表示將以自力解決,已足啟人疑竇;
②被告初告知被害人丙○○係與數人共同前往與歹徒見面,嗣於原審審理中又稱
其係一人前往,其前後矛盾,業據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指證在卷;③
依被告供述其當日在臺中第一廣場巷內與歹徒見面,雖係以一敵五,然仍順利取
回被害人丙○○所有之證件云云,衡諸被告之體型並無何過人之處,在對方又非
無所防備之情形下,被告所述之取回過程,明顯悖乎常情;尤以被告所取回者,
均屬無經濟價值之物,其餘如現金、金項鍊等財物均未取回;又被告既經打鬥,
且尚負傷,足證其取回過程並非平和,是在該過程中,有關被害人丙○○之入浴
「光碟」又係如何在當場「銷燬」等情,被告均不能為合理之說明,此參諸被害
人丙○○供稱:當日曾就此詢問被告,被告即甚生氣而不予置答等情,均足以證
明被告所述之情節,顯然不符事理,而難以自圓其說;④次查,本件渉及入浴光
碟之部分,本只有被害人丙○○,惟依被告之供述,則竊賊所持有之光碟尚包含
證人張雅惠部分,而丙○○、張雅惠係分別住於五0五室、五0七室,二室並不
互通,是竊賊同時竟均取得二人之入浴光碟,且於二日內先後經電話告知,手法
如出一轍,依其時機亦未免過於巧合;⑤被告於九十一年初,係以至臺中找工作
為由,借住其友人張雅惠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九十九巷六十六號五
0七室之住所約二月,而該室面積約六至七坪,每月租金五千元,都是由證人張
雅惠支付,且被告生活並非寬裕,手頭應無所謂三萬元,亦未聽聞被告有送其金
項鍊情事等情,均據證人張雅惠於原審偵審中證述在卷,足徵被告所稱同時遭竊
三萬元、鑽石一顆及送張雅惠之金項鍊一條云云,顯與其日常生活情狀有所不符
;⑥又被告如非心虛情怯,則何以於被害人丙○○及其友人等再度前往被告居住
處所詢問究竟時,竟甫見面即拔腿就跑,且一去不回?又被告借住證人張雅惠處
時逾二月,依其所述,被告所失竊之物尚包含送張雅惠之金項鍊一條云云,足徵
二人應有相當交誼,然於本件事實發生後,被告竟與證人張雅惠始終避不見面,
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復拒不到庭,則如被告所辯,被告之行為原無不可告人
之處,又何以其反應均異於常情?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顯違反事理,且供述
情節均屬憑空編造,無足採信;而被告確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藉口未帶鑰匙
,而向房東陳合和索取鑰匙,進入被害人丙○○所居住之五0五室之人,業經證
陳合和在警訊時、偵查中供證在卷,並與證人張雅惠共同指證該人即係被告無
誤,是被害人丙○○指訴其失竊之物確係由被告所竊取,參以被告前揭其他竊盜
素行,顯非栽誣,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
事實⑴之部分起訴,惟有關被告所為事實⑵⑶部分,既經檢察官移請併辦,認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於為事實欄⑶
之犯行時,係利用不知情之房東陳合和給予鑰匙而侵入他人住宅以行竊,就其侵
入住宅部分仍屬違背被害人丙○○本人之意思,惟該侵入住宅部分既未經被害人
告訴,尚無從就侵入住宅部分併為審理,而僅得就竊盜部分為論處,附此敘明。
又依前述,本件犯罪情節,雖另有渉及:甲、電話告以持有被害人「入浴光碟」
;乙、持械鬥毆;丙、丙○○交付被告四千元等情,惟衡酌有關甲部分,除被害
人丙○○供陳接獲電話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確認有何光碟存在,且並未論及取
回光碟須給付之金額;乙部分純屬虛構;丙部分之給付被告四千元,係由丙○○
主動贈與,並非出於被告之要求等情,是被告除竊盜犯行外,尚未渉及其他詐欺
、恐嚇等違法情事,併此敘明。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連續竊盜,
其犯罪動機、目的又均只為圖個人之花用,即恣意侵害他人財產,嚴重違反社會
秩序,危害非輕,且衡酌其犯罪之手段卑劣,行為後對事實⑶部分復藉詞狡飾、
顯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末查被告固素行不佳,惟尚
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有以竊盜為生之事實或有竊盜之習慣,經核與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尚屬有間,故認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
要,特此敘明。
五、檢察官另以⑴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與共犯己○○二人共同
侵入苗栗縣銅鑼鄉○○村○○○街七十號一樓大眾超商,竊取被害人乙○○所有
之現金八千餘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一七六號卷);⑵
被告與共犯己○○二人共同行竊,並將竊得之被害人身分證交由劉雁維鍾莉萍
以偽造文書方式申請行動電話使用(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五
二三七號卷)等情,因認被告另渉有竊盜罪嫌,而以連續犯關係移請併辦。惟查
右揭併辦事實,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己○○共同竊盜,係屬
己○○任意栽贓,且己○○曾於事後請其頂下所有罪名,以期己○○得以脫罪,
從而可因此聲請冤獄賠償,所得金額將分其一半,而經其拒絕等語。按犯罪事實
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
明文。經查前揭併辦事實⑴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共犯己
○○個人在警訊時所為之片面指述為論據,而共犯己○○於偵查中先稱係被告行
竊,後又稱係伊所竊取,前後不一,被告既予否認,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有此犯行,自難逕依共犯己○○之片面指述,逕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至併辦
事實⑵部分,則依併辦卷宗所附資料,除首頁之檢察官內部簽呈中,有「庚○
己○○二人共同行竊,並將竊得之被害人身分證交由劉雁維鍾莉萍以偽造文書
方式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一語外,其餘查無任何關於本件被告渉案之相關事實,
而依該卷所附之己○○、鍾莉萍二人偵訊筆錄,亦無渉及本件被告,訊之共犯己
○○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供承係伊一人竊取被害人張世銘邱運章身分證交由他人
申請行動電話屬實,是併辦意旨既未指明被告有何渉案之依據,亦無從併予審理
,爰將該二併辦案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一七六號卷、九
十年偵字第五二三七號卷)均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依法處理。
六、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有犯上開
理由五所述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被害人丁○○失竊物品一覽表
  現金四萬七千餘元、彰化銀行、亞太銀行及郵局存褶各一本、手錶一只(價值約 七萬元)、項鍊一條(價值三萬元)、油票(價值約六千元)、臺新銀行信託卡 一張、新竹企銀信託卡二張、中國信託信用卡二張、提款卡及丁○○身分證、汽 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何金麟(丁○○之夫)健保卡、汽車駕駛執 照、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
㈡、被害人戊○○失竊物品一覽表
  黑色皮包、黑色皮夾一個、現金一萬五千元、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中國信 託信用卡一張、銀行提款卡三張、身分證、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汽車行 車執照一張、保險卡一張、郵局存摺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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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