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天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元,惟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1號簡易訴
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尚不足新臺幣伍佰元,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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