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提起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上訴理由仍辯稱:伊當時在車上睡覺,不知 其配偶徐文政及陳啟明所為何事云云,然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訊 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共犯即被告配偶徐文政及陳啟明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訊問時 供述情節相符,且據證人即購買上開偽造聯結車回數票之彭毅文等人證述在卷, 並有偽造之回數票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仍以陳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F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二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中國福建省莆田縣江口鎮赤港一號
現居: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十二號四樓
大陸居民身分證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往來客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高速公路聯結車回數票壹仟壹佰陸拾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徐文政之妻,明知「孟志成」(另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警察隊員警積極調查中)所販賣之高速公路聯結車回數票證,每張票面金額新台 幣(下同)六十一點七五元,均係偽造,竟與徐文政、陳啟明(以上二人已由本 院另案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基於共同行使偽造聯結車回數票之犯意聯 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徐文政、陳啟明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日,在苗栗縣三義交流道附近,以每張三十元之代價,向「孟志成」購得一 萬二千張偽造之高速公路聯結車回數票證後,即自翌日(即二十一日)起,至同 年月二十九日止,由陳啟明駕車搭載徐文政、乙○○,沿高速公路南下至高雄, 再沿原路折回,由乙○○、徐文政下車負責向各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之檳榔攤、 砂石場、貨運公司,以每張五十元至五十五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出售與不知情之 彭毅文、姚惠娥、劉鴦梧、江明禎、翁秀蓁、鍾錦鳳等人。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及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七十一公里處,接獲國 道中山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收費員通報,有人行使上開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警 方分別攔下行使者萬榮幸、陳錦樹二人,萬榮幸、陳錦樹向警方供稱:偽造之聯 結車回數票,係向三義交流道附近00七檳榔攤購買,警方根據此一之線索,隨 即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循線在苗栗縣三義交流道南向附近查獲徐文政,並當場扣得尚未賣出之偽造聯結車回數票共一千一百六十張,徐文政向警方供出其 妻乙○○及陳啟明亦有一同販賣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警方另從買受者追回偽造 之聯結車回數票計二千五百五十七張(其中張家安交出三百九十四張、彭毅夫交 出六百零九張、姚惠娥交出一百張、劉鴦梧交出二百四十四張、江明禎交出六百 三十九張、鍾錦鳳交出三百九十張、翁秀蓁交出一百五十二張,其餘二十九張為 萬榮幸、陳錦樹交出),合計警方共扣得偽造之高速公路聯結車回數票三千七百 十七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在車上睡覺,不知伊夫與陳啟明 做何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承:「(問:是否自願在署說明販賣偽造回數
票之犯行?)是的。我知我先生徐文政、陳啟明,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在 三義由陳啟明以我夫徐文政之證件租車,並由他開車載我夫妻二人沿高速公路 ,台中、彰化、嘉義至高雄,約二十五日自高雄折返沿路賣給檳榔攤、貨車司 機、砂石廠、貨運公司,均由陳啟明駕車到定點後停車,要徐文政下車賣票, 若檳榔攤只要一、二百張數量,即由徐文政下車出售,若數量超過一千張,陳 啟明便下車與徐文政一同販賣,賣得錢由我保管。我每天工資三千元,得款售 得款項由我夫妻與陳啟明各得二分之一。」、「(問:陳啟明之回數票何來? )陳啟明之友人『老孟』,經由我先生轉知老孟幫他印的,在兜售間我知所售 回數票為偽造。」、「(問:妳先生昨日被查獲時,陳啟明如何處理?)當時 我先生與陳啟明共往火焰山附近一同交易,結果砂石廠人員硬將我先生載走, 陳啟明之後到車亭休息站找我,告訴我先生出事了,載我至三義住處,約昨晚 八時許,將底片棄於三義鐵道附近之垃圾桶。」、「(問:妳何時見過回數票 底片?)三月十九日,我先生在三義住處拿給我看,自燈光折射,可看見為聯 結車回數票體積比身分證略小,較真品邊緣稍紅。」、「(問:在何處見過老 孟?)三月十九日,陳啟明打電話給老孟,帶了一萬八千元的回數票,另二十 八日晚上,在台中通家飯店碰過面,均由陳啟明與老孟聯絡。」、「我曾一度 下車幫徐文政數回數票,販售過程中,僅台北地區友人懷疑為偽造,售價均在 四十至五十元間。」、「(問:認識陳啟明?)認識,他即與我及我先生一同 兜售回數票之人,亦是陳啟明在昨晚帶我將回數票底片丟棄於垃圾桶,丟完後 他打電話給老孟,要他在台中準備二房間要我們住。」、「(問:回數票置何 處?)沿途兜售數好張數放在車內,回來後放在我住處房內。」、「(問:妳 從何開始與徐文政、陳啟明賣偽造回數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開始,我幫 他們收錢,我在車上等。陳啟明給我工資三千元。」、「(問:妳與妳先生共 同販賣偽造回數票,已觸犯刑法行使客票罪,是否承認?)承認。」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核與被告徐進梅之夫徐文政、陳啟明二人,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購買偽造聯結車回數票之彭毅文、姚惠娥、劉鴦 梧、江明禎、翁秀蓁、鍾錦鳳等人證述明確。
(二)至扣案之高速公路聯結車回數票均係偽造,其中票證D優00 000000 00至00000000號尚未配售,應屬偽票,其特徵為:無紅色滲透油墨 、左方浮雕底紋H字型(防影印功能)及浮水印等,紙張較光滑,字體、紅綠 絲及螢光絲均為點陣印體(係經高解析掃描機掃描後印製,使用放大鏡即清晰 可辨識),有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永紙總字第0三一 號函、警員調查報告、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傳真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之偽造高速公路聯結車回數票三千七百十七張,及回數票照片 二幀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乙○○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三條後段之行使偽造其他往來客票罪。被 告乙○○與陳啟明、徐文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係大 陸地區人士,遠嫁台灣,遇人不淑,為其夫所牽扯,因一時失慮,始罹本罪,及 犯後翻異前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偽造之高速公路聯結車回數票三千七百十七張,其中從徐文政處查扣之一 千一百六十張,均係被告乙○○與陳啟明、徐文政共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二千五百五十 七張,因其中三百九十四張係張家安買得後交給警方,六百零九張係彭毅夫買得 後交給警方,一百張係姚惠娥買得後交給警方,二百四十四張係劉鴦梧買得後交 給警方,六百三十九張係江明禎買得後交給警方,三百九十張係鍾錦鳳買得後交 給警方,一百五十二張係翁秀蓁買得後交給警方,其餘二十九張係萬榮幸、陳錦 樹買得後交給警方,已據渠等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調查報告乙紙在卷足 憑,顯然其餘二千五百五十七張偽造之高速公路聯結車回數票,均已非被告乙○ ○與陳啟明、徐文政所有,且又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三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 章 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三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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