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七、一九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乙○○收受贓物部分撤銷。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係丙○○之配偶(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離婚),因曾與乙○○發生 婚外情,致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允諾賠償丙○○新台幣(下同)一百 萬元,並同意先將其所有車牌號碼:C四─0八四六自用小客車暫交予丙○○以 為擔保。詎被告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二十三 時三十分許,因借錢而前往丙○○位於台中縣潭子鄉○○○路三五九號四樓住居 處後,趁丙○○不注意之際,拿走該車之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於翌日(六日) 凌晨三時許,將該車開至嘉義市○○路某處,再打電話聯絡乙○○前來。乙○○ 明知該車雖為其所有之物,惟已暫交丙○○以為擔保,該車係甲○○自丙○○處 所竊得,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三時許,自被告甲○○ 處收受該贓車,致侵害丙○○之權利。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竊盜、被告乙○○收受贓物部分: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被告竊取 該車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扣押書等在卷可佐。 次查,被告甲○○明知前開車輛已由乙○○交付告訴人丙○○以為擔保之用,為 告訴人合法持有之物,竟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將該車竊走,主觀上應知其無私 自取走該車之正當權源,自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其竊取該車後將該車 交付另被告乙○○則屬處分贓物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之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次訊據被告乙○○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所書立 之書據,乃遭受告訴人脅迫而簽寫,並非出於自由意識而為,且伊係於九十年一 月六日凌晨三、四時許,在住處後方空地發現前開車輛,並非甲○○親自交付給 伊云云。惟查: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稱其與乙○○曾發生婚外情,致乙○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允諾賠償丙○○一百萬元,並同意先將其所有車牌號
碼:C四─0八四六自用小客車暫交予丙○○以為擔保等情,並有乙○○具名內 容為:「茲本人乙○○因欠丙○○一百萬元正,故本人所有乙輛福特車牌C四─
0八四六暫寄丙○○處」之字據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乙○○前曾告訴丙○○涉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且被告甲○○ 於原審亦供稱伊在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三點左右,打電話給被告乙○○,說伊已 將該車放在嘉義市○○路,他可以去牽車,伊有告訴被告乙○○說該車是伊偷的 ,被告乙○○並沒有說什麼,就將車牽回去等詞綦詳。雖被告乙○○辯稱:前開 車輛不知何以在其住處後方云云,然與被告甲○○前開所述不符,且被告乙○○ 明知其所有前開車輛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放在告訴人處以為擔保,直至 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三、四時許止,長達一年餘之期間,均未曾再使用或看過該 車,且尋獲時,該車車門上即插有原廠鑰匙,為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承(參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七號卷第四三頁背面筆錄),既此,被告乙○○何以在九 十年一月六日在其住處後方尋獲該車時,並未聯絡告訴人或被告甲○○,又係停 於其住處後方空地,如非告訴人願意返還,抑或被告甲○○將其駛往該處停放, 並交付原廠鑰匙,又有何人可能將前開車輛直接駛往被告乙○○住處後方停放, 然而被告乙○○對此竟未予聞問,顯與事理有違。況告訴人直指其失竊前開車輛 時間為九十年一月五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並懷疑前開車輛為被告甲○○行 竊,遂於同年月十一日委請謝旻達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甲○○速將車輛歸還 ,否則將以竊盜罪嫌訴請偵辦一情,有卷附存證信函催告書一紙在卷可明。而據 被告甲○○供稱行竊後即將車輛駛往嘉義市○○路,再以電話聯絡被告乙○○前 往牽車,伊另於九十年十二月再婚,於同年七月間認識現在先生郭俊宏之語,及 被告乙○○供述發覺前開車輛時間為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三、四時許乙節,顯然 被告甲○○自告訴人處行竊其保管中之前開車輛後,立即將之駛往嘉義市並交由 被告乙○○收受,而非如被告乙○○所辯稱不知前開車輛何以停放其住處後方空 地一情,其所為辯解顯不足採信,應以被告甲○○所供為真實。事證明確,被告 乙○○收受贓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護 意旨雖謂:依最高法院實務上之見解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 竊取之物必屬他人之動產,始能成立,如所竊取之物為自己所有之動產,縱在他 人占有中,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是對情節較重之偷竊之 人尚不認為觸犯竊盜罪嫌,舉重以明輕,自亦不得對情節較輕之贓物罪嫌論以刑 責等語。惟查,行為人竊取原屬自己所有之動產,依目前實務上之見解,其所以 不成立竊盜之罪,係因該行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使然,而收受贓物罪並未 如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收受贓物罪與竊盜罪 二罪之法律構成要件及所要保護之法益有別,自不得相互比較而認二者有何程度 上輕重之別。本件被告甲○○竊得在告訴人占有中之前開汽車,而應成立竊盜罪
,其所竊得之前開汽車自係贓物,被告乙○○知情而收受該贓車,亦係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上權益,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原審認被告甲○○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不成立竊盜之罪,被告乙○○收受該汽車,亦無收受贓物罪則可言 ,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被告 乙○○收受贓物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暨被 告二人均尚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 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新修正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為易科罰金,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為所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為易科 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甲○○,爰依新修正後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拘役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乙、被告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三時許,自被告甲○○處收受前 開贓車後,得知丙○○業已對被告甲○○提起竊盜告訴,恐事跡敗露,遂於九十 年三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偽稱其於九 十年元月六日凌晨三時至四時許之間,在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溪底寮三之七三號 後方處,尋獲前開車輛,並表示領回等語,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並將之輸入電腦,足生損害於 車輛失竊系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追償,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 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此部份事實,有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出所警員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製作之偵訊筆錄、扣押書 、贓物領據保管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足憑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 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因要補辦行車 執照及繳納罰鍰,前往監理站經電腦資料查詢,方知該車被報失竊,伊才於當日 將前開車輛牽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稱業已尋獲,並告知警員該車 係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三、四時許在住處後方空地發現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乙○○係自被告甲○○處收受系爭車輛,已如前述,且據被告乙○○供稱:
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回嘉義後,便未與被告甲○○或告訴人有所接觸,但直到伊 找到前開車輛前後那段日子,被告甲○○仍會不時打電話給伊等語,被告甲○○ 亦堅稱伊係於行竊得手後,隨即駛往嘉義市○○路,將車交予被告乙○○之語, 被告乙○○雖辯稱是在住處後方找到,惟其亦供稱:嘉義市○○路是伊公司所有 貨車停放地點,因為公司位在巷子內,貨車無法進入,就放在該處,且被告甲○ ○當初向伊借用系爭車輛就在該處一情。以被告甲○○已於九十年七月間認識現 在先生郭俊宏,同年十二月間並結為連理,足見被告二人縱使如告訴人所指確有 曖昧不清之情,於九十年初時亦可能淡化,且被告甲○○當初向被告乙○○借車 時,即在被告乙○○工作之嘉義市○○路地點,為被告二人所均是認,而被告甲 ○○因未與被告乙○○再有來往,又緣於其之緣故,導致被告乙○○所有系爭車 輛遭告訴人留置,而於行竊後,再將前開車輛牽往嘉義市○○路處,於同一地點 交還被告乙○○,自較符常情,益徵被告乙○○辯解要無可採。 ㈡卷附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其上固然記載前開車輛於九十年三月十 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溪底寮三之七三號後面空地尋獲, 尋獲單位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且有被告乙○○領回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按,與被告乙○○直承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三、四時許尋獲 時間乙情不符,然其於警訊時業已陳稱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三、四時許尋獲, 有該同日警訊筆錄在卷可按,顯然前揭電腦輸入單記載尋獲時間應為被告乙○○ 親自將該車牽往派出所之時間,此部分尋獲時間業經被告乙○○於警訊時交代清 楚,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及犯行可言。 ㈢雖然被告乙○○就尋獲地點為嘉義市○○路,卻向值勤警員陳稱是在其住處後方 空地尋得,並經登載於前開電腦輸入單上。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行為人聲明或申報,承辦之公務員即有據以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義務,且其聲明或申報登記之事項為不實者,方足成 立,如果承辦之公務員對其聲明或申報,尚應依職權為實質上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為一定之登記者,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本案前開車輛既經丙○○報 案失竊,則持有該贓車者即有可能涉嫌竊盜或贓物之罪,被告乙○○於九十一年 三月十九日至警察機關表示其尋獲該車,則警察機關本於偵查犯罪之權限,應為 實質之審查,尚與該罪之成立係因公務員僅需為形式之審查即應加以登載者有異 ,依上說明,自難繩被告乙○○以該罪之刑責。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謂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語,惟本案 警察機關本應基於刑事偵查實質發現之立場,處理被告乙○○所為尋獲車輛之申 報行為,尚非僅負形式審查之責而已,被告所為已難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 無另行探究被告所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 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選任辯護人 聲請本院向監理機關調閱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前往辦理行照及繳交紅 單之紀錄,以明被告並非因得知告訴人提出告訴,而至警察機關辦理銷案乙情, 因該項聲請係關乎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罪嫌所為之證據調查,本院
已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份犯罪行為,自無須贅為該項證據之調查,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