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752號
TCHM,91,上易,1752,200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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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0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右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二號;
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右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第八五0九號、第一四
八一八號、第一八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鑰匙伍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 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九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執行 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其另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度易字第七0七號判決處於有期徒刑三年,經撤回上訴後確 定,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另犯公共危險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 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失業且欠缺交通工具,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間止,連續 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 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將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所示之 機車占為己有騎用;並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瓦斯桶據為己有欲覓主出賣。嗣於如 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查獲時地,分別為警查獲,並共查扣乙○○所有供行竊之 鑰匙五把(至乙○○於附表編號七遭查獲時,另涉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另退由檢察官偵查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 八一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三號)、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0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 四二六號)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丁○○、甲○○、戊○○、己○○、徐煜峰、丙○○等人於警訊中 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偵字第二四九九號卷第九頁,偵字第七六六二號卷第十頁 背面,偵字第八五0九號卷第十一、十二頁,偵字第一四八一八號卷第十二頁背 面,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卷第九頁),並有被害人丁○○、甲○○、戊○○、己 ○○、徐煜峰、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保管收據共六紙附卷可 稽(偵字第二四九九號卷第十一頁,偵字第七六六二號卷第十二頁,偵字第八五



0九號卷第十五、十六頁,偵字第一四八一八號卷第十七頁,偵字第一六四二六 號卷第十二頁)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三紙在卷可憑(偵字第二四九九號卷第 十三頁、第十四頁,偵字第七六六二號卷第十七頁,偵字第八五0九號卷第十七 頁,偵字第一四八一八號卷第二十三頁,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卷第十三頁),此 外尚有被告所有持以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竊盜犯行之鑰匙五把 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二、另訊據被告雖自承有騎用車牌號碼TBM—七一六號機車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 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TBM—七一六號機車係其向友人辛 ○○所借云云。惟查:被害人辛○○於警訊時指稱: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將 機車停放在大里市○○街友人住處附近,並至友人住處飲酒,當時乙○○亦在場 同飲,其於當晚八時許欲返家時,即發覺繫於腰間之機車鑰匙及車號TBM—七 一六號機車均不見,其因懷疑係友人牽走,所以未報案,但其並未將機車借給乙 ○○使用等語(偵字第一八二九三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參照),且有被害人 辛○○立具之贓物認領收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及車輛車牌 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偵字第一八二九三號卷第十六頁 、第二0頁、第二一頁參照),衡之常情,被告與被害人辛○○係朋友關係,素 無怨隙,被害人辛○○實無故陷被告入罪之可能及必要,況被告亦曾於九十一年 九月十八日警、偵訊及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初訊時自陳: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 七日未經友人同意騎走車號TBM—七一六號機車等語(偵字第一八二九三號卷 第八頁背面、第二七頁、第二八頁,本院卷第十八頁參照),足認被告應係未經 許可,即擅自竊取辛○○所使用如附表七所示之機車鑰匙及機車。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前所述,被告七次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自備鑰匙及徒手行竊,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 竊盜罪。被告前後七次竊盜之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經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 七所示六次竊盜犯行,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與起訴書所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竊盜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再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 十七度易字第七0七號判決處於有期徒刑三年,經撤回上訴後確定,而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 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在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亦 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案審理,尚有未合;(二)據上論結欄部分,漏載 沒收依據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屬有誤。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漏未審酌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經濟不景氣而生活無著,始鋌而走險,犯 後亦大致能坦承犯行,且所竊贓車、瓦斯桶等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 尚非極鉅,惟其前亦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並於九個月間連續竊 盜多達七次,甚至在原審自九十一年三月起之調查、審理期間,尤連續竊盜多達 五次,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扣案之鑰匙五把, 分係被告所有,且持之各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竊盜犯行時所用之工 具,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三號卷宗移送併辦 部分,其中雖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與前經起訴之竊盜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惟該卷內相關事證尚有涉及被告於九十一 年九月十七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就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嫌部分,既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無任何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是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非起訴效力所及。 從而,就此部分,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移送併辦之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犯罪方式 │ 所得財物 │ 查獲時地 │
├──┼────┼─────┼────┼──────┼─────┼─────┤
│ 一 │九十年十│臺中縣太平│丁○○ │以其所有自備│車號VOU│九十一年一│
│ │二月二十│市○○路二│ │鑰匙一把,發│—九三二號│月二十五日│




│ │六日凌晨│七四巷九弄│ │動竊取機車 │比雅久廠牌│凌晨二時三│
│ │一時許 │五號前 │ │ │機車一輛 │十分許,為│
│ │ │ │ │ │ │警在臺中市│
│ │ │ │ │ │ │力行路一二│
│ │ │ │ │ │ │四巷五九號│
│ │ │ │ │ │ │前查獲。 │
├──┼────┼─────┼────┼──────┼─────┼─────┤
│ 二 │九十一年│臺中縣太平│機車所有│以其所有之自│車號IMZ│九十一年四│
│ │二月二十│市○○路二│人:周泰│備鑰匙一把,│—四一八號│月十三日上│
│ │七日上午│段三六二巷│山。 │發動竊取機車│光陽廠牌機│午五時五十│
│ │七時 │三十號 │報案人:│ │車一輛 │分許,為警│
│ │ │ │周豐文 │ │ │在臺中縣太│
│ │ │ │ │ │ │平市○○路│
│ │ │ │ │ │ │二段一百巷│
│ │ │ │ │ │ │口查獲。 │
├──┼────┼─────┼────┼──────┼─────┼─────┤
│ 三 │九十一年│臺中縣太平│戊○○ │以其所有之自│車號KY八│九十一年四│
│ │四月二十│市○○路一│ │備鑰匙一把,│—三五0號│月二十六日│
│ │四日凌晨│段二五一南│ │發動竊取機車│光陽廠牌機│凌晨四時三│
│ │三點許 │巷二三號前│ │ │車一輛 │十分許,為│
│ │ │ │ │ │ │警在臺中市│
│ │ │ │ │ │ │東區○○路│
│ │ │ │ │ │ │二二三號前│
│ │ │ │ │ │ │查獲。 │
├──┼────┼─────┼────┼──────┼─────┼─────┤
│ 四 │九十一年│臺中縣太平│己○○ │騎乘所竊得之│瓦斯桶一個│ 同 右 │
│ │四月二十│市○○路三│ │車號KY八—│ │ │
│ │六日凌晨│段二三二號│ │三五0號贓車│ │ │
│ │三、四時│之四店門口│ │,徒手竊取之│ │ │
├──┼────┼─────┼────┼──────┼─────┼─────┤
│ 五 │九十一年│臺中縣太平│機車所有│以其所有之自│車號WCY│九十一年七│
│ │七月二十│市○○路二│人:徐進│備鑰匙一把,│—00一號│月二十五日│
│ │一日凌晨│段八0三號│財。 │發動竊取機車│山葉廠牌機│下午九時四│
│ │零時 │醫院前 │報案人:│ │車一輛 │十五分許,│
│ │ │ │徐煜峰 │ │ │為警在臺中│
│ │ │ │ │ │ │縣太平市宜│
│ │ │ │ │ │ │昌路四五0│
│ │ │ │ │ │ │號前查獲。│
├──┼────┼─────┼────┼──────┼─────┼─────┤
│ 六 │九十一年│臺中縣太平│丙○○ │以其所有之自│車號SXU│九十一年八│




│ │八月十五│市○○路三│ │備鑰匙一把,│—七二0號│月二十一日│
│ │日下午九│段三號前 │ │發動竊取機車│三陽廠牌機│凌晨三時三│
│ │時許 │ │ │ │車一輛 │十分許,為│
│ │ │ │ │ │ │警在臺中市│
│ │ │ │ │ │ │復興路五段│
│ │ │ │ │ │ │、自由一街│
│ │ │ │ │ │ │口查獲。 │
├──┼────┼─────┼────┼──────┼─────┼─────┤
│ 七 │九十一年│臺中縣大里│機車使用│先竊取辛○○│車號TBM│九十一年九│
│ │九月十七│市○○街三│人: │隨身所攜帶之│—七一六號│月十七日下│
│ │日下午七│一三號旁空│辛○○ │機車鑰匙,並│光陽廠牌機│午八時許,│
│ │時許 │地 │機車所有│利用該鑰匙自│車一輛 │乙○○酒後│
│ │ │ │人: │行徒手發動竊│ │駕駛右揭機│
│ │ │ │鍾劉照 │取機車 │ │車,行經臺│
│ │ │ │子 │ │ │中縣太平市│
│ │ │ │ │ │ │新平路一段│
│ │ │ │ │ │ │溪洲橋頭前│
│ │ │ │ │ │ │,失控摔倒│
│ │ │ │ │ │ │而為警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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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