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748號
TCHM,91,上易,1748,200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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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
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南房七十五之一號私立龍德高級家商職業學校內,因
遭被告乙○○藉故毆打至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多項傷害,住院五天
至今仍腦震盪後遺症而治療中,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三二四號提起公訴後,被告乙○○於遭有罪判決前為圖卸免刑責,夥同
該里里長即被告戊○○及其配偶甲○○(另經原審以裁定駁回自訴在案)詐騙自
訴人與其簽訂和解書,並要求自訴人撤回刑事告訴後,卻未履行和解契約,因認
被告乙○○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及背信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要件。而此所謂以詐術者,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參諸最高法院二十
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
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遵循。又刑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所規定背信罪,須以行為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且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者,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為毆打自訴人丁○○成傷一事,遭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透過其住處之該里里長即被告戊○○擔任
見證人,與自訴人簽立和解契約,及自訴人事後依約對其撤回刑事告訴後,其迄
今仍未依和解契約約定數額全數賠償自訴人等事實,被告戊○○亦坦承有在自訴
人與被告乙○○簽立和解契約時擔任見證人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
或背信之行為,被告乙○○辯稱:簽立和解契約當時確實有誠意履行和解契約,
當時自訴人曾指定可將錢交付與第三人即一似名為楊紫勝之人,其並持新臺幣(
下同)五萬餘元交付該人,但後來該人又拒收,且九十年九月份其又經徵召須入
伍服役,才無力清償餘款,但現仍願意儘速至該人處取回部分款項以清償自訴人
,並速依約定如數清償等語,而被告戊○○則辯稱:伊是因里民即被告乙○○
自訴人發生上開紛爭,基於里長服務里民之責任才擔任見證人,但就事後被告乙
○○有無依和解契約履行一事,應係被告乙○○與自訴人間自行處理之問題,伊
並無代為履行之義務,此履行與否實與伊無涉,且事後自訴人表示未獲清償時,
伊尚有代為轉告被告乙○○應依約履行等語。而自訴人認被告乙○○戊○○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事後未依和解契約履行,而被告戊○○擔任
該和解契約見證人又係里長,亦應負責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存證信函暨回
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和解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四、經查被告乙○○確有因前述揭時地涉嫌毆打自訴人成傷,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隨即與自訴人協
調和解賠償事宜,始於上開時間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由被告戊
○○擔任見證人,與自訴人簽立和解契約,但被告乙○○迄今仍未依約清償等情
,有自訴人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
二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和解書等影本各一份為憑,惟被告乙○○供稱其曾
交付第三人一似名為楊紫勝之人轉交自訴人欲清償部分款項,並非無清償誠意,
雖自訴人否認有同意被告乙○○逕行將款項交付該人,並稱該人應為被告乙○○
親戚,該交付行為並未發生清償效力而與其無涉等語,然自訴人亦不否認簽立和
解契約後一個月,被告乙○○確有入伍服役之情形,足見被告乙○○所稱因事後
徵召入伍服役而無力全數清償一事,尚非無由;又參諸自訴人所指訴之情節,僅
足以說明被告乙○○確有未依和解契約履行之情形,然債務不履行之樣態繁多,
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
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詐欺罪責,非可一概而
論,仍應視債務人行為當時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
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是亦難僅憑被告乙○○事後未依約履行和解契約
一事,即謂其初始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詐欺自訴人之犯意;況且,依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係以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而本案被告乙○○縱有施用詐術致自訴人與其締結和解
契約之行為,惟此仍係令被告乙○○負有和解契約所載數額之債務責任,姑不論
自訴人並未能陳明此和解契約有何使被告解免何債務而得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情形,以自訴人指訴被告乙○○因該和解契約,致受有自訴人撤回對其刑事告訴
之效果以觀,亦難認被告乙○○此因之免受刑事追訴之利益,係屬財產上利益之
性質,則依自訴人指訴情節,亦無從認被告乙○○所為有何成立詐欺得利犯行之
餘地;另自訴人所指被告乙○○上開行為復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
信罪嫌部分,依該和解契約內容,被告乙○○並非為自訴人處理任何事務,自難
認其未履行和解契約一事,有何尚成立背信罪嫌者可言。
五、其次,自訴人另謂被告戊○○亦涉犯詐欺得利、背信罪嫌一事,觀諸被告戊○○
僅係擔任該和解契約之見證人,有該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亦即被告戊○○
僅有證明被告乙○○與自訴人間成立和解契約之意,且自訴人亦自承被告戊○○
係因為被告乙○○所居住處之里長身分始同意擔任見證人,實無從認被告戊○○
有何對自訴人尚負有任何為其處理事務之情形,遑論被告戊○○對自訴人並未負
有任何履行義務,更無從僅因與其絲毫無涉之被告乙○○未依和解契約履行,即
認被告戊○○有何背信犯行。至於自訴人指訴被告戊○○有與被告乙○○共同為
詐欺得利行為者,如前所述,已難認被告乙○○有何應負詐欺得利罪責可言,且
僅以被告戊○○係基於里長身分,才有見證該和解契約成立之行為,亦難認被告
乙○○事後未依約履行係被告戊○○事先即知情,並有何與被告乙○○共謀對自
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尚無從依自訴人之指訴內容,即堪認被告等有何詐欺得利或背信之犯
意及行為。被告等所辯,尚屬可採,本件要屬自訴人與被告乙○○間之民事糾葛
,尚與上開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
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等之犯罪行為均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認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而諭知均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自訴人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等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九、至於同案被告甲○○(即被告戊○○之配偶)部分,業經原審另以九十一年度自
字第四四0號裁定駁回自訴,因抗告逾期,並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在案,附予敘
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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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