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承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興農芳蘭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壬○○
丁○○
戊○○
己○○
子○○
庚○○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癸○○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2 日
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蔡正中」之記載,應更正為「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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