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974號
PCDV,96,訴,1974,2008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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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74號
原   告 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庚○○
      乙○○
      己○○
      丙○○
      丁○○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存在於原告二人與被告之被繼承 人呂阿坤之間,惟呂阿坤已於民國92年10月17日死亡,而其 繼承人為被告庚○○乙○○己○○丙○○丁○○等 五人(原證一),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渠等已承受呂阿坤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將其五人列為被告。
㈡緣原告二人於68年間曾與訴外人呂阿坤協定,由三人共同平 均出資購買臺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第179 、179 之 3 、180 、189 、210 、211 、217 、217 之1 、217 之4 、217 之5 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及臺北縣三重 市○○○段第1123地號土地並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臺北縣三重 市○○○路108 巷31號房屋,惟當時均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呂 阿坤之名下。後三人為恐口無憑,即於90年元月8 日書立協 定書,載明係爭土地為三人共同平均出資承購而信託登記於 甲方(呂阿坤)名下,並於協定書第一條載明:「信託登記 於甲(呂阿坤)、乙(戊○○)二人之不動產,其產權應屬 立協定書等三人平均持有,爾後如出售,其權利及義務亦為 各三分之一。」(原證二)。詎原告二人日後向呂阿坤請求 將係爭土地各移轉三分之一予原告二人時,呂阿坤卻置之不 理;呂阿坤過世後原告二人轉向被告請求,被告亦無回應, 只得提起本訴。




㈢按「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 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已著 有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是原告今自得援引上開判例終止 與被告等人間之信託關係,而既兩造間信託關係已終止,被 告自應依原告二人當初各三分之一的出資比例,各分別移轉 登記其所有係爭土地持分之三分之一予原告戊○○及各分別 移轉登記其所有係爭土地持分之三分之一予原告甲○○。又 倘認兩造間並非信託關係時,則因係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名義 亦屬借名登記,此無名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是應類推 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二 人既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委任關係,自亦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係爭房地持分各移轉登 記三分之一予原告二人;又若本件若不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 關係時,則因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二人各出資 三分之一之利益,致原告二人受損害,被告對原告二人而言 係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二人亦得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等人將如附表所示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 原告二人。
㈣又係爭土地當中之二筆地號0000-0000 及0000-0000 土地已 遭被告五人作為向稅捐機關抵繳遺產稅之用而移轉登記所有 權予中華民國,亦有土地異動索引及該二筆土地之登記簿謄 本可稽(原證四),是已無法各移轉登記三分之一之應有部 分予原告二人,而因信託關係類似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是原 告二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2 條之規定,被告既使用應交 付於委任人之土地,自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並應賠償 原告二人之損害。雖係爭十筆土地國稅局之核定金額為30,5 60,812元,扣除原告主張之持分2/3 即20,373,875元(四捨 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後,則訴外人呂阿坤所遺留係爭 十筆土地之淨值為10,186,937元,而將淨值再扣除免稅額7, 000,000 及扣除額9,415,300 元後已為負數,故被告本可不 用繳納遺產稅;然因國稅局已將原告所有10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認定為呂阿坤所有而計入遺產核課遺產稅,而國稅局核課 遺產稅乃行政處分,兩造能否及是否對國稅局此核課遺產稅 之處分提出行政救濟,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但原告二人 認為既信託在呂阿坤名下之係爭土地應有部分並不屬於其遺 產,故原告二人當無代呂阿坤支付遺產稅之理,詎被告擅將 其中189 、217-1 地號土地用以抵繳遺產稅,造成原告二人 受有無法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損害,而損害額應可以上開二 筆土地抵繳之價額4,086,525 元之三分之二,即1,362,17 5



元計算(被證四),故原告二人除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 2 條規定請求外,亦主張被告應依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返還不當得利,是原告二人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二人 100 萬元,應屬合法有據。退步言之,縱認上開抵繳部分原 告不得請求賠償或返還,但依被證四函,被告將係爭10 筆 土地中的二筆189 、217-1 地號土地用以抵繳遺產稅後,仍 有超額755,816 元國稅局同意變現後比例退還(嗣後因呂阿 坤銀行存款未以現金繳納故更正為503,103 元),因此原告 二人就此超額部分應各享有三分之一計約167,701 元(503, 103 ÷3) 之權利,迨無疑義。
㈤被告已在準備(六)狀中不爭執原證二協定書上訴外人呂阿 坤之簽名及印鑑式之形式真正,惟對於簽立協定書之過程及 內容有爭執,茲說明如下:(一)被告辯稱係爭土地中之第 189 地號土地稱係呂阿坤於67年7 月14日所購買,並非76年 間購入云云。惟此日期係指地政機關逕為分割之日期而非購 買日期,此由被告提出被證五土地登記謄本中,第189 地號 土地之買賣日期載為69年4 月23日即可得知,因此被告前後 抗辯不符,並不可採。又原告二人已更正係爭土地呂阿坤購 買之時間應為68年間,併此敘明。
㈥被告次辯稱自購買土地至書立協定書時間相隔15年之久,為 何不於當初購地時即簽定,有違常理云云。查原告已陳明當 時將係爭10筆土地信託登記在呂阿坤名下時並無簽定書面協 定,之後三人為恐口無憑,故始在90年間書立原證二協定書 ,此與常情尚無違背,被告上開質疑實屬多慮。 ㈦被告亦不否認90年1 月8 日時被告庚○○亦同時與原告二人 及呂阿坤至代書處,惟稱並不知悉原告與呂阿坤之協定內容 。然依常理,被告庚○○既和呂阿坤同時前往土地代書處, 二人又是夫妻關係,實難想像被告庚○○不知原告與呂阿坤 係在協定有關土地之問題。況嗣後原告戊○○將列於協定書 上之臺北縣三重市○○○路108 巷31號1 、2 樓房屋及房屋 所坐落之三重市○○○段1123地號土地持分出賣時,有通知 被告庚○○於93年5 月31日即原告戊○○與訴外人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訴外人支付第二期款項當天到場,並當場依 協定書第一條約定由被告庚○○取走三分之一並簽立「覺書 」(原證七、原證八)即足證明上情,是被告庚○○稱在場 但不知情云云,尚非可採。
㈧被告又抗辯係爭土地俱由呂阿坤於民國69年4 月23日所購入 ,並非原告二人所主張在76年間購入部分,依68年8 月21日 訴外人呂阿坤與吳火生、李萬波訂立之合約(原證九),可 知三人當時欲合資購買林口鄉○○○段頭湖小段第179 、



179-1 、179-2 、180 、189 、189-1 地號土地之持分十六 分之一,以及同段210 、211 、217 、217-1 、217-2 、21 7-3 、218 、218-1 之土地(前狀誤載為售予呂阿坤,謹此 更正),而因呂阿坤當時並無足夠資金,故即向原告二人提 議合資,各出三分之一購買上開土地,並信託登記於呂阿坤 名下;而呂阿坤為取信原告,並擔保以後信託關係終止時會 將土地移轉登記回原告二人所有起見,即在與吳、李二人簽 約之後將契約書正本交予原告二人保管,被告辯稱原告二人 係因他故取得云云,並非事實。是呂阿坤購買上開土地之時 間應係於68年間,起訴狀因係爭土地曾於76年間由地政機關 逕為分割,故誤載為謄本上所載逕為分割時之76年。而既呂 阿坤購買上開土地之時間係68年間,故被告所提被證五三重 地政事務所繫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係爭土地(除179-1 地 號未提出謄本)係於69年4 月23日受理登記並無不合常理之 處(雖與原證九契約之日期不同,但可能是因公契之日期記 載為69年4 月23日之故),與原告更正後之主張相合,自無 不實之情事。另查係爭土地中,第179 地號土地曾於76年1 月23日逕為分割,而增加一新的179-3 地號土地;而第217- 1 地號土地亦於76年1 月23日分割增加217-4 、217-5 地號 土地,但實際上新分割的土地既係自當時原告二人信託予呂 阿坤之土地所分割出來,且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將 之納入訴訟標的內,故地政機關逕行分割於本件訴訟應無影 響,併此敘明。
㈨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二人當時並無資力出資,並以物價指數 計算云云,僅係依相關數據予以推測而已,並未提出具體證 據證明,其空言指稱原告二人魚目混珠並未出資云云,實不 可採,否則呂阿坤豈會與原告二人簽立協定書而將土地拱手 讓人?另原告二人於簽立原證二協定書時係信任呂阿坤所告 知之地號,既協定書已簽立,原告二人自然僅就協定書上所 載內容請求,但不能因此即稱原告二人未實際出資購買。 ㈩被告末辯稱原告二人與呂阿坤簽立協定書之原因,應是因三 人共同繼承之祖厝尚有貸款,呂阿坤發現身體有異狀後為恐 日後無法還清貸款,故以簽立協定書之方式作為擔保云云。 惟此實與常情有違,若真為此目的,為何不在協定書上直接 載明,亦或以其土地設定抵押權等方式作為擔保,況呂阿坤 並非毫無財產,日後縱無法清償,亦可拍賣其他財產,實無 可能僅為擔保祖厝貸款之清償即簽立協定書,故被告所辯無 非基於猜測而已,並無實際證據加以佐證。又協定書中「三 方之繼承人」之文字,僅係在表明原告二人及呂阿坤之繼承 人(即被告)均應比照協定之應有權利及義務行使協定內容



而已,正適足證明被告應受此協定書之拘束。
被告就本件法律適用部分抗辯稱應先適用信託法之規定,若 不能適用時始得主張借名登記云云。惟本件信託之事實發生 在85 年1月26日信託法公佈施行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 原則,本件自無信託法之適用至為顯然;既然如此,依原證 二協定書之內容可知,原告二人與呂阿坤間係成立一無名契 約關係(非信託法所稱之信託關係),而私法上法律行為所 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其內容不 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況本件 縱非信託關係,然亦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可類推適用 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因此被告之法律上抗辯並不 成立。
聲明:①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 轉登記三分之一予原告戊○○及各移轉登記三分之一予原告 甲○○。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
㈠係爭協定書部分:前被告等就鈞長函調所得之資料、記憶中 之印象,並與係爭協定書上之訴外人呂阿坤之簽名及蓋章加 以比對並查核,被告等認單就係爭協定書上之呂阿坤之簽名 及蓋章,自形式上觀之,難以判斷非為呂阿坤之簽名字跡, 而該印文亦與被告等印象中呂阿坤所用之印鑑印文無顯不相 符之情形。是被告前已向鈞長陳明,對於係爭協定書上之訴 外人呂阿坤之簽名及印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之。然被告 仍盼再次向鈞長說明,縱或形式上之真正被告不爭執,但訴 外人呂阿坤簽下係爭協定書之過程及實情究為何,被告已透 過證據調查之聲請,期能能夠進一步探究;並請求鈞長得以 命二名原告親到院具結後,受鈞長訊問並說明之。而被告前 已以現有之跡證,對訴外人呂阿坤之所以簽立係爭協定書之 原因(即貸款問題)加以說明。縱觀訴外人呂阿坤簽訂係爭 協定書及被告庚○○於係爭覺書後簽名等事,率由原告二人 所強力要求,兼以被告前已提出關於係爭協定書中所載之土 地價值,顯見原告主張不實。
㈡原告完全無法提出出資證明: 鈞院97年4 月25日當庭所交 付之附表,被告於接獲該附表後,即迅予陳報,然原告至今 仍無法提出其出資之證據,而對於渠等所稱與訴外人呂阿坤 所購買土地之金額、時間、內容,不是含混帶過,就是前後 矛盾,核其所言,於法、於情、於理皆有不合,殊無可採。 ㈢原告於其所稱購地之時點,完全無任何資力足以購地原告稱



訴外人呂阿坤當時並無足夠資金,故向原告提議三人合資, 各出三分之一購買前開土地一節,實為無稽之談。原告以原 證9 ,證稱呂阿坤與吳火生、李萬波簽約之後將契約書正本 交予原告保管以取信原告,並擔保之後信託關係終止時會將 土地移轉登記回原告所有一節,尤無可採,蓋係爭合約書正 本究能起何種擔保作用,本有可疑之處;再探究、比對原告 歷次書狀如原告準備一狀第3 頁倒數第8 行以下:「……, 當時呂阿坤『並未明確告知原告二人所購土地之地號』,然 查呂阿坤係一次購買十筆土地,故應無日期不同之問題(因 此地籍謄本之登載可能有誤)」之語,觀此合約書上本已清 楚載明呂阿坤與人合資購買之土地地號,原告逕稱係爭協定 書係為恐口說無憑而書立,並言該協定書中關於土地地號部 分係由呂阿坤親自告知代書寫下,若原告真如其所稱於民國 68年間呂阿坤與吳火生、李萬波簽約完後即將原證9 交予原 告二人以取信之,則原告準備一狀中稱呂阿坤未明確告知原 告二人所購土地之地號一語,仍係誤載?原告說詞反覆,自 不足採。
㈣係爭協定書之擔保債務已消失:訴外人呂阿坤曾以祖厝(即 臺北縣三重市○○○路107 號)為抵押向銀行貸款,最初祖 厝係登記於呂阿坤父呂萬隆名下,後呂萬隆過世,由原告二 人及訴外人呂阿坤共同繼承之。後至89年年底,呂阿坤經診 斷罹患喉癌,且時貸款尚未還清,若呂阿坤突然撒手人寰, 則原告二人之權益可能受損。故被告認呂阿坤之所以簽立此 協定書,可能有擔保的意味在,亦即原告極可能向呂阿坤稱 若待其過世,貸款付不出來,恐會影響到原告二人之權益, 是以必須簽此協定書以擔保之。此從係爭協定書第四條之規 定內容及原證6 之切結書內容窺之:前者提及「三方之繼承 人」更可確定,試想,若如原告所稱之原為三人共同出資, 僅後於90年間為恐口說無憑再立據證之,所立之協定書自可 清楚載明當時出資經過,購買土地內容等,何需特別提及「 三方之繼承人」?事實上第四條之規定只是要給呂阿坤的繼 承人即被告所看,蓋當時呂阿坤既已罹患喉癌,原告亦知其 已不久人世爾;由後者可知原證6 之切結書係與係爭協定書 同時簽立,觀其內容,亦可推知90年1 月8 日訴外人與呂阿 坤所欲處理者,確係貸款事宜。於此特予強調者,該筆銀行 貸款,被告已予清償(詳被證8) ,是原告之請求已全無依 憑、失所附麗。
㈤原告於該狀第2 頁第10行以下,稱原告二人與訴外人呂阿坤 於90年1 月8 日為恐於68年間三人共同出資購買係爭土地及 臺北縣三重市○○○路108 巷31號房屋乙事口說無憑,故簽



訂係爭協定書云云。然查臺北縣三重市○○○路108 巷31號 房屋係訴外人呂阿坤購置,其時間更早於原告所稱之民國68 年間(詳被證9) 。次者,原告又稱係爭協定書籤訂後至訴 外人呂阿坤過世(92年10月17日)間,原告二人曾向呂阿坤 請求將係爭土地各移轉予原告二人,訴外人呂阿坤卻置之不 理云云,然若90年間,原告二人可以請求訴外人呂阿坤與其 簽訂協定書,原告何以不直接要求呂阿坤移轉登記?其要求 呂阿坤簽訂協定書一事,實乃畫蛇添足矣。
㈥原告對於何時出資、出資金額、購買土地為何等問題之說詞 一日數變,每每當被告舉出其前後矛盾之處時,其方改變說 法,後再以:「此與常情尚無違背」予以搪塞,其說詞之反 覆程度,令人訝然。若原告最終採土地謄本上所登記之69年 4 月23日之日期,則其至簽訂協定書之時間點,更已長達21 年。原告竟仍稱「此與常情尚無違背」,更言「被告上開質 疑實屬多慮」,實令人難以置信其為達目的,可以空言至此 。
㈦關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08 巷31號1 、2 樓房屋及其所 座落之土地(臺北縣三重市○○○段1123地號),原本即訴 外人呂阿坤,先幫原告戊○○購置暫供其居住,然原告戊○ ○非但不懷感恩之心,更於訴外人呂阿坤過世之後,不斷與 另一原告甲○○騷擾被告家人,並強要被告等搬出祖厝。對 於原告等行徑,被告只能忍氣吞聲。原告逕稱臺北縣三重市 ○○○路108 巷31號1 、2 樓房屋及其所座落之土地(臺北 縣三重市○○○段1123地號)售出時,有通知被告庚○○到 場簽立覺書云云,然原告當時完全不瞭解呂阿坤生前之事, 且觀該其所謂之買賣契約,何以係爭房屋買方要支付尾款時 ,還需取回原告戊○○前開立予訴外人呂阿坤之本票,亦令 被告庚○○感到不解。
㈧原告逕稱被告抗辯訴外人呂阿坤69年4 月23日購入土地一事 ,更有誤會。被告自始即以原證9 之簽訂日期68年8 月21日 為購入之日期,合先敘明。至原告稱訴外人呂阿坤將其與李 萬波、吳火生所訂立之合約正本交予原告保管,以擔保以後 信託關係終止時會將土地移轉登記回原告,尤屬無稽!該合 約正本能為如何之擔保?且原告二人,一時年30歲,一時年 25歲,如此歲數之人,加以並無父母蔽蔭,而竟能一口氣提 出相當於目前幣值近新臺幣(下同)207 萬元(詳見被告準 備五狀第5 頁第9 行之算式)之資金,原告竟在該狀第6 頁 第11行以下稱其出資金額:「因時日已久無法確定數字,但 當時原告各出資」,並無採信之餘地。首以原告二人當時之 年紀、資力,提出如此數額之資金,必然印象深刻。



㈨至原告稱被告關於原告之資力、或以物價指數計算之說法, 係依相關數據予以推測,而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乙節,更令 人莫名其妙,彼時現時之物價調整跟價值,茍不依物價指數 推算,要以何推算?原告若欲證明其確有資力足以出資,大 可將其於訴外人呂阿坤購地年份前後之報稅資料提出以昭視 聽,而非空言指稱被告之有憑有據之科學計算為魚目混珠矣 。
㈩原告始終無法證明其就係爭土地確有出資,且自其所提原證 9 (即其所謂之買賣契約書)內容觀之,非但原告並未出資 ,反而證明了這全是呂阿坤所出資,此查該原證9 末行「收 款紀事:…係一銀帳號1944號…期票□張」,查此即係訴外 人呂阿坤之帳戶。尤者,該原證9 所載內容明顯係呂阿坤與 訴外人吳火生、李萬波合作買地,八竿子也達不到原告二人 ,是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謂之原證2 協定書實質為真,應無理由。 關於該原證2 協定書之來由經被告於此數月以來,針對逐漸 出現之原告提出的文件所載研判,惟一可能即是父親生前祖 產擔保乙事,但該擔保債務被告已予清償(被證8) ,原告 已無可資主張之權利,事至明確。茲以原告所謂之信託原無 效力可言,退步言之,亦已因擔保之原因消滅而無從為任何 之主張,況該所謂之信託,未辦理信託登記,尤無對抗力可 言,基此,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③如為不利之認定,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呂阿坤於92年10月1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被告庚○○、乙 ○○、己○○丙○○丁○○等五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 定渠等已繼承呂阿坤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㈡系爭179 、179-3 、180 、210 、211 、217 、217-4 、21 7-5 地號土地現由被告庚○○乙○○己○○丙○○丁○○公同共有,渠等之應有部分各有附表所示。 ㈢系爭217 、189 地號土地依遺產稅核課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為 1008萬6525元,因設有抵押權登記,扣除該項權利之價值60 0 萬元後,抵繳價額為408 萬6525元,經被告用以抵繳遺產 稅款358 萬3389元後,抵繳超過75萬5816元俟變現後由財政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比例退還(詳本院卷第95頁 )。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原告所提出呂阿坤與原告戊○○甲○○於90年1 月8 日所 簽定之協議書(詳本院卷第11頁)形式上是否真正:經查訴



外人呂阿坤於90年1 月8 日與原告戊○○甲○○簽訂協議 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呂阿坤、戊○○甲○○(以下簡 稱甲乙丙方)等三人,緣因立協議書等三人共同平均出資承 購現已信託登記於甲方名義下不動產坐落:台北縣林口鄉○ ○○段頭湖小段179 、179-3 、180 、189 (以上持分各1/ 32)、210 、211 、21 7、217-1 、217-4 、217-5 (以上 持分各1/40)地號土地拾筆,... 以上經三方協議訂立條件 於後,以資遵守:第一條:信託登記於甲乙二人之不動產, 其產權應屬協議書等三人均持有,爾後如出售,其權利及義 務亦為各參分之壹。」而上開協議書上訴外人呂阿坤之簽名 與印章,以肉眼辨識核與本院依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永豐 銀行正義分行、台北縣三重戶政事務所調閱之印鑑卡(詳本 案卷第118-123 頁)相符,且被告對於上開協議書上訴外人 呂阿坤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上開協議書之形式上為 真正。
㈡原告依據借名與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179 、179-3 、180 、210 、211 、217 、217-4 、217-5 地號土地之持 分部分:
①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佈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 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委託人)授 與他 方 (受託人)超 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 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 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 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 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著有明文。
②查原告主張渠等於68年間與訴外人呂阿坤間成立借名或信託 契約乙節,已據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提出渠等於68年 間與訴外人呂阿坤所簽訂之借名或信託契約為證,則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已難信為真實。況訴外人呂阿坤於68年8 月21日 與吳火生、李萬波簽訂之合約書係記載:「立合約書人吳火 生、李萬波(以下簡稱甲方)、呂阿坤(以下簡稱乙方).. . 雙方共同出資購買土地14筆,坐落林口鄉○○○段頭湖小 段179 、179-1 、179- 2、180 、189 、189-1 地號持分1/ 16,同所210 、211 、217 、217-1 、217-2 、217-3 、21 8 、218-1 地號持分1/20,乙方出資購買前列土地持分額計 1101坪,每坪以2600元計算,總金額為新台幣28 6萬2600元 。... 乙方全部金額已全部交由甲方付清給地主收清無誤。 」(詳本院卷第166 頁)則訴外人呂阿坤向吳火生、李萬波



購買之土地為14筆,而原告主張渠等於68年間與訴外人呂阿 坤間成立借名或信託關係者為179 、179-3 、180 、189 、 210 、211 、217 、217-1 、217-4 、217-5 地號土地,兩 者之土地筆數不同,自難據上開合約書遽認原告於68年間訴 外人呂阿坤就系爭10土地間有借名或信託關係存在。又原告 與訴外人呂阿坤間如於68年間確有借名或信託關係存在,則 借名與信託契約之成立時間為重要事項,衡諸常情實無於起 訴狀書記載渠等與訴外人呂阿坤間之借名或信託契約係於76 年間成立(詳本院卷第4 頁背面),而誤記借名與信託契約 成立時間之理。再者,原告於96年11月9 日之準備書狀陳稱 :當時是由呂阿坤出面購買土地,原告二人係各出資1/3 的 價款而將所有權信託登記於其名下,當時呂阿坤並未明確告 知原告二人所購土地之土地等語(詳本院卷第102 頁),茍 訴外人呂阿坤於68年間未明確告知原告所出資購買土地之地 號,即難認原告與訴外人呂阿坤就借名或信託標的之土地已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所為渠等與訴外人呂阿坤間就系 爭10筆土地於68年間有借名或信託關係存在之主張,顯無可 採。
③次按信託法已於85年1 月26日公佈施行,稱信託者,謂委託 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 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以應登記 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為信託法第1 條、第2 條及第4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 ④原告雖另主張:訴外人呂阿坤於90年1 月8 日與原告簽訂協 議書,記載系爭10筆土地係渠等共同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呂 阿坤名下等語,並提出協議書1 為證。惟查原告已自認訴外 人呂阿坤於68年間未明確告知所購買土地之地號,自無從認 定訴外人呂阿坤與原告間於68年就系爭10筆土地已有借名或 契約關係存在,已詳述如前,則訴外人呂阿坤於90年1 月8 日間始就系爭10筆土地與原告達成信託之協議,從無從溯及 至68年間,認訴外人呂阿坤與原告於68年間已有信託關係存 在。再者,訴外人呂阿坤與原告既係於90年1 月8 日始就系 爭10筆地達成信託意思表示之合致,自應適用前揭信託法之 規定,另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10 筆土地即屬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之應登記之財產權,自 應依法辦理信託登記,原告雖主張辯稱系爭10土地係由建物 是由渠等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訴外人呂阿坤名下,惟無法 提出渠等出資之證據,亦未辦理信託登記,則上開90年1 月



8 日協議書內容實質上之真正,即難信為真實。又訴外人呂 阿坤於92年10月17日死亡,系爭10筆土地經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認定係呂阿坤之財產而核課遺產稅,亦有遺產稅繳 款證明書1 件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91頁),苟系爭10筆土 地確係原告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呂阿坤名下,而原告與訴外人 呂阿坤復為兄弟關係,對於系爭10筆登記於訴外人呂阿坤名 下之土地會遭財政部國稅局視為呂阿坤之遺產而核課贈與稅 之事實,實難諉為不知,豈有不起而爭執,卻任令財政部國 稅局視為訴外人呂阿坤之遺產而核課遺產稅之理?核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㈢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2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部分:
①按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 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 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著有明文。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189 、217-1 地號土地原告所享有之應有 部分為2/3 ,而被告以上開2 筆土地抵繳遺產稅408 萬6252 元,原告受有136 萬2175元之損害,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42 條、及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二人100 萬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訴外人呂阿坤間 有借名或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復未能證明渠等 於68年間究竟交付訴外人呂阿坤多少款項用以購買系爭10筆 土地,則原告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42 條,及依據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利益100 萬元,為無理由。五、從而,原告依據借名、信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類推 適用民法第54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179 、179-3 、18 0 、210 、211 、217 、217-4 、217-5 地號土地之持分2/ 3 ,並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第78條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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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