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寅○○
庚○○
辰○○
右 一 人 朱元宏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辛○○
壬○○
未○○
丁 ○
丙○○○
戊○○
卯 ○
己○○
午○○
癸○○
乙○○
(即呂榮森)
甲○○
丑○○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沙簡上字第一三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原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九號聲請書,向原審法院台中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經移送沙鹿
簡易審理,經沙鹿簡易庭判決處刑後,被告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合議庭審理結果,
改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葉進權為台中縣大甲鎮日南里里長,於 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時,竟與前任大甲鎮鎮民代表會主席,擔任立法委員選舉候選 人郭榮振競選總部負責人顏榮燦及大甲鎮中山里里長鄭宗文、大甲鎮奉化里里長 陳添桂、大甲鎮文武里里長何文進、大甲鎮順天里里長陳振原、大甲鎮太白里里 長葉堂發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並意圖漁利,共謀對不特定之選民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使不特定之選民於投票時支持郭榮振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依每個投 票所之投票箱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為基準,按每里投票箱數計算,如該里僅有 一投票箱且里民人數較少,則減為一投票箱發給一萬元之金額計算,而由顏榮燦 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交付一萬元至八萬元不等之固樁費予葉進權、陳添桂 、鄭宗文、何文進、吳文郎、陳振原、葉堂發(顏榮燦、葉進權、陳添桂、鄭宗
文、何文進、吳文郎、陳振原、葉堂發均已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另案提起公訴)及大甲鎮頂店里里長洪獻川(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行偵結)等人,葉進權於收受固樁費八萬元後,即利用召集其里內鄰 長領取里民之投票通知書之機會,交付日南里鄰長子○○、寅○○、庚○○、辰 ○○、壬○○、未○○、丁○、丙○○○、戊○○、卯○、己○○、午○○、癸 ○○、甲○○、丑○○等人及第十鄰鄰長之父辛○○、第十九鄰鄰長之子呂榮森 等有投票權之人各五百元,約定於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立法委員候選 人郭榮振,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子○○、寅○○、庚○○、辰○○、壬○○、 未○○、丁○、丙○○○、戊○○、卯○、己○○、午○○、癸○○、呂榮森、 甲○○、丑○○、辛○○等人均收受葉進權交付之五百元,而允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並由葉進權交付印有郭榮振肖像、競選號次及懇請支持字樣之農民曆,由 子○○等人代為發放而為郭榮振助選。嗣因顏榮燦與葉進權等人包攬賄選事務犯 行經警查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二組警員 、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及海岸巡防署台中查緝隊查緝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借提葉進權訊問賄款流向,葉進權坦承已發放予子○○等人,因而查獲上 情。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妨害投 票罪,以具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 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犯罪之構成要件。稱「許以」者,即允許承 諾而言,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稱「為一定之行使」即確定投票之內 容,亦即積極性的為一定內容之投票,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與受賄間,須具有報償 或對價關係,否則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設若有投票權人行使其投票權,未有 報償或對價關係,自難繩以上開罪責。
三、訊據被告等人雖均坦承有收受由里長葉進權轉發之五百元,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 犯行,並均辯稱:渠等係受里長委託發放農民曆,五百元係作為代為發放農民曆 之工資,並非作為允為投郭榮振一票之對價等語。經查: ㈠被告等十七人於案發之初,在海巡署台中查緝隊接受員警、檢察事務官、及檢察 官訊問時固均坦承有收受由里長葉進權轉發之五百元,惟均一致堅決否認該款係 買票之賄賂款,且均堅稱:該五百元係被告等分發農民曆之工資,發放農民曆並 無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至一○二頁),而被告等人於原審 及本院亦均為相同之供述。且證人即日南里里長葉進權於原審到庭證稱:「發給 被告一個人五百元,是工資的錢。被告十七人總共發八千五百元,沒有發完的錢 ,由我來處理,是包含插旗子的錢,還有僱工人。有十九鄰。那天拿工資時,有 一鄰長是看晚班的,另一個還沒有下班,所以二個都沒有聯絡到,還有二個沒有 拿去發。請臨時工的算法一天約一千五左右。發文宣的一小時約八十元,一天約 八百到一千元----給鄰長五百元是發放農民曆的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
三、一三四頁),而證人顏榮燦到庭證稱:「做選舉費用,委託里長來辦座談會 。請工人發文宣,日南里居住戶數較零散,都是請他們幫忙。沒有規定要給鄰長 五百元,工資如何發是由里長自行決定----給鄰長五百元是發放農民曆的工資」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故尚難認被告等於收受里長葉進權交付五百元時 ,曾對葉進權「許以」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或有任何承諾投票支持郭榮振 之意思。
㈡又被告等平時固有轉發放一般政府文宣品、或稅單,而其等發放物品均為義務行 為,本不收取任何費用,惟此次受里長之託發放立法委員候選人郭榮振印製之農 民曆,此純為私人行為,與單純發放政府文宣、稅單等明顯不同,且候選人其競 選總部既已編有預算,若不經由被告等鄰長發放,也需轉請工讀生、或僱用工人 轉發,同樣須花費該筆預算,而由鄰長轉發,因鄰長對該鄰內之住戶較為熟悉, 當不至有遺漏之情形,是被告等所辯收受之五百元係發放農民曆之工資,核與常 情相符,應堪採信。
㈢末查,被告等十七人均同為日南里鄰長,且被告未○○於海巡署人員訊問時供稱 其係無黨籍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而被告辛○○於原審亦供稱其長期支持 民進黨候選人,並非支持郭榮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足徵被告分屬不 同屬性之黨籍,其中有中國國民黨、有無黨籍、有民主進步黨、或其他不同派系 屬性者,衡情里長葉進權自不敢貿然要求、或交付賄賂,而要求其等為一定選舉 權之行使?故被告等人確實基於鄰長身分幫忙發放農民曆始收受上開五百元無訛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十七人收受里長葉進權交付之五百元應係受託發放農民曆之 工資,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收受上開五百元,係應允投 票給郭榮振之對價,或被告等「許以」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故被告等人之 上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據此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十四點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無罪之第一審判決,核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理由雖認被告所發放之農民曆份數不同,何以工資相同,且又係由顏 榮燦交由里長葉進權轉交被告等人,而直接給付被告等人,因認上開五百元應非 發放之工資云云。惟查:被告各人所發放之農民曆份數因各鄰戶數不同而有不同 ,雖經被告等人於本院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八四至八六頁),然查發放農民曆 之難易,應與各鄰住戶居住之位置集中或分散有關,與住戶之戶數無關,而各鄰 住戶位置分散與否,實難判斷,亦難據此計算工資,故候選人統一以五百元委託 鄰長發放農民曆即與常情無違。又查候選人於各鄰發放競選文宣時,為求便捷, 常係委託各里里長轉託各鄰鄰長發放文宣,而本案證人顏榮燦為候選人郭榮振競 選總部負責人,證人葉進權為日南里里長,故上開五百元由顏榮燦交由葉進權轉 交各鄰鄰長,亦難認係賄選之對價,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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