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選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係參選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第十選區之候選人 李文忠之三峽競選總部主任,為使李文忠得以順利當選,乃 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 ,於民國96年9 月中旬,以每盒單價新臺幣(下同)300 元 之價格,向協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協麟公司)訂購總計10 00盒之香腸禮盒(內容物為香腸300 公克、培根250 公克、 法蘭克熱狗400 公克)後,令協麟公司之員工將上開香腸禮 盒無償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臺北縣三峽鎮鎮民代表、里長之 陳昭炎(202 盒)、陳炎城(27盒)、邱顯童(25盒)、陳 永清(40盒)、洪陳國(40盒)、吳進義(40盒)、蘇伯聰 (17盒)、陳志泉(19盒)、林金耀(40盒)、呂坤廷(2 盒)、林坤郎(40盒)、李瓊蓉(28盒)、陳錦桐(30盒) (以上13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約渠等為投 票時為一定之行使,即於立委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文忠。嗣經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昭炎、陳炎城、邱顯童、陳永 清、洪陳國、吳進義、蘇伯聰、陳志泉、林金耀、呂坤廷、 林坤郎、李瓊蓉、陳錦桐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證情節相符,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香腸禮盒照片2 幀在卷可按,足認被告 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6年11月6 日經立法院通過修正 全文134 條,並經總統於同年月7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 50561 號公布,而比較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至第3 項之法條文字與法定本刑,與修正後同法第 99條第1 項至第3 項並無二致,顯見就此部分僅為條次調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 之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先予敘明。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公職人員舉選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又本件被 告雖係陸續對陳昭炎等人為上開賄選犯行多次,惟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所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 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 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 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 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 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另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 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 源,苟因金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 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被告竟 以前開方式,意圖使自己支持之候選人當選,破壞選舉之公 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所為已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賄賂之價值,暨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 權2 年,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渠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掩飾上開賄選犯行,竟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6年9 月29日,在不詳地點,委 託不知情之協麟食品有限公司會計人員,連續虛偽填載以陳 昭炎、陳炎城、邱顯童、陳永清、洪陳國、吳進義、陳志泉 、林金耀、林坤郎、李瓊蓉、陳錦桐為買受人性質上屬會計 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1紙,交付陳昭炎、陳炎城、邱顯童 、陳永清、洪陳國、吳進義、陳志泉、林金耀、林坤郎、李 瓊蓉、陳錦桐11人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 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無 非係以買受人係陳炎昭、陳炎城、邱顯童、陳永清、洪陳國 、吳進義、陳志泉、林金耀、林坤郎、李瓊蓉、陳錦桐之統 一發票11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 法之犯行,辯稱:伊問收到香腸禮盒之陳炎昭、陳炎城、邱
顯童、陳永清、洪陳國、吳進義、陳志泉、林金耀、林坤郎 、李瓊蓉、陳錦桐等人是否需要統一發票,其等均稱需要發 票,伊才請協麟公司開發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固供述:「我有問那些有收到禮 盒的里長跟鎮民代表,問他們是否需要發票,他們說需要發 票,我才請協麟公司開發票。這些人本來都沒有購買是我要 送給他們的」等語(詳96年度選他字第203 號偵查卷第285 頁),然證人即協麟公司副廠長陳政源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 證稱:「發票是會計余美霞開好交給我的,我聯絡甲○○後 ,依照甲○○的指示,把全部的發票送到三峽李文忠競選部 整疊交給甲○○」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283 頁),另證人 即協麟公司負責人林彥修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最先向我 訂貨的甲○○,當時向我訂購禮盒時,向我表示是代替陳炎 城等人訂購的,所以協麟公司即依甲○○的指示,由我寫配 送明細給陳政源,再由陳政源依只是載運前開禮盒出貨給這 些人,甲○○向我表示,這是他替前述這些人代為訂購的, 所以要協麟公司以前述這些人的名義開立銷貨發票給這些人 」、「(上開人為何不自己向你訂貨卻轉由甲○○向你訂貨 ?原因為何?)因為是甲○○先發起的,至於他們發起的原 因為何我不清楚,要問甲○○」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101 頁背面至102 頁),均無從證明協麟公司相關會計人員明知 系爭香腸禮盒實際上係被告甲○○所訂購,而故意虛偽於協 麟公司之統一發票上填載系爭香腸禮盒之買受人係陳昭炎、 陳炎城、邱顯童、陳永清、洪陳國、吳進義、陳志泉、林金 耀、林坤郎、李瓊蓉、陳錦桐之事實。
(二)其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係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為構成要件,屬於屬於身分犯之一種。 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 ,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填製會計 憑證,因本條文無如刑法第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爰引 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是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協麟 公司會計人員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而與 被告有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共犯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使協麟公司會計人員不實填載統一發票,尚不構成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