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許碧真律師
被 告 庚○○
聯絡址: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育敏律師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乙○○
號
丁○○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辛○○
寅○○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6200 、27794 號、96年度偵字第195 、196 、197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己○○、庚○○、乙○○、寅○○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丑○○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己○○、庚○○、乙○○、寅○○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己○○、庚○○、乙○○、寅○○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丁○○、辛○○均無罪。
事 實
一、丑○○平日以裝潢為業,並兼營本國人士與越南女子結婚之 仲介業務;庚○○係「華特人才仲介國際有公司」(下稱華 特仲介公司,現已停業)之實際負責人,專營台籍、外籍監 護工、幫傭、工廠勞工之仲介,其配偶蔡應龍因與丑○○係 同鄉關係,故與丑○○彼此間素有往來;阮氏容係越南女子 ,結婚來台後,因在台北縣三重市○○街173 號處協助其夫 家賣冰品而與丑○○結識;乙○○係在台北縣石門鄉老梅52
巷25弄4 號與其夫賴世坤共同經營「文松海鮮店」,因丑○ ○為其店裡常客而與之熟識;寅○○則在高雄縣鳥松鄉○○ 路256 號與其夫辛○○經營「好記檳榔攤」,前因華特公司 為其仲介聘雇外勞而認識庚○○,再經庚○○介紹而認識丑 ○○。
二、庚○○、乙○○、寅○○等人或因申請入境之外勞人力不足 ,或因其經營之店面有人力方面之需求而欲雇用外勞,且知 丑○○兼營本國人士與越南女子結婚之仲介業務,遂分別於 民國93年5月間至同年8月間左右,委請丑○○辦理越南籍女 子來台工作事宜。經丑○○告知渠等以假結婚方式辦理越南 女子來台工作之費用共需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徵得 庚○○、乙○○、寅○○同意並支付部分款項後,丑○○即 先各與朱昌浪、黃加伯、吳正龍(未據檢方起訴)議妥以10 萬元之代價作為該3人充任來台工作越南籍女子之人頭老公 ,之後再委請己○○代為前往越南尋覓有意以假結婚方式來 臺工作之越南籍女子3名,並允諾己○○辦妥每名之代價為2 萬元。
三、丑○○、己○○遂分別與庚○○、朱昌浪、乙○○、黃加伯 、寅○○、吳正龍等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己○○偕同朱昌浪、黃加伯、吳正龍搭機前往 越南,而己○○於尋得有意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工作而與上開 人有相同犯意聯絡之癸○○○、丙○○(業據檢方為不起訴 處分)、戊○○○(業據檢方為緩起訴處分)後,即透過與 渠等有相同犯意聯絡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 子安排下,於93年8 月16日越南西寧省當地戶政事務所辦畢 癸○○○與朱昌浪、丙○○與黃加伯、戊○○○與吳正龍之 結婚登記手續。己○○、朱昌浪、黃加伯、吳正龍返台後, 丑○○即分別於93年9 月10日偕同朱昌浪前往台北三重戶事 務所、於同日偕同黃加伯前往台北縣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於 93 年10 月4 日偕同吳正龍前往台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 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等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 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為不實結婚登 記之記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嗣由丑○○代為持上開登載不實婚姻內容之戶籍謄本等文 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稱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行使,以配偶來臺依親為由,申辦領得癸○○○、 丙○○、戊○○○得以入境之來台簽證,而使丙○○於93年 9 月17日、癸○○○於93年9 月25日、戊○○○於93年10月 7 日得持以入境。丙○○、癸○○○、戊○○○入境後,丙 ○○由丑○○委請己○○、丁○○帶同前往乙○○與其夫賴
世坤(業據檢方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文松海鮮店」工作 ;癸○○○由丑○○、己○○帶同往庚○○經營之華特仲介 公司,再由庚○○安排先後至不知情之子○○所經營「雙合 盛小館」及不知情之朱秋遠所經營基隆市仁愛市場D36 豬肉 攤位工作;戊○○○由丑○○帶同前往寅○○與其夫辛○○ 經營之「好記檳榔攤」工作。
四、案經內政部政署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法官、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為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傳聞例外,有 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之傳聞例外,雖 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並有害於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但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並未就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為違憲性之審查,若法院於審判時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 會,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可獲得適當之保障,即無侵害被告反 對詰問權而生違憲之虞。本件證人葉世欽於95年11月2 日、 偵訊筆錄、戊○○○、辛○○、寅○○於95年11月2 日偵查 筆錄、證人己○○於95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證人戊○○○ 、丙○○於95年12月7 日偵訊筆錄、證人癸○○○於94年9 月23日偵訊筆錄,均在證述前後具結在卷;且證人丑○○、 辛○○、寅○○、己○○、丙○○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至證人戊○○○、癸○○○,則因係外國人士, 且已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等文件在卷可佐,有無法傳喚之情形,是依上開意旨,前 開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 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 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法得為證據。 是證人丑○○於95年10月30日、95年11月17日之偵訊被告己 ○○、庚○○於95年10月30日之偵訊、被告丁○○、乙○○ 於95年10月31日、11月23日之偵訊、庚○○於95年11月16日 之偵訊,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接受偵訊,其所為供述,雖未具 結,然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並 接受被告詰問,且檢察官偵訊過程,查無違法取供之情形, 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此部分證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在警局所為之供述筆錄,為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是證人戊○ ○○、丙○○、癸○○○之警詢筆錄及被告丑○○、庚○○ 、己○○、乙○○、丁○○、辛○○、寅○○在警詢所為有 關其他被告涉案情節之供述筆錄原則上均無證據能力。四、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寅○○就其於 95年11月2 日在偵查之自白均辯稱: 係出於疲勞訊問取得, 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云云。經查: 被告寅○○於95年11月2 日 偵訊筆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發現①被告寅○○於光碟 錄影時間18時53分至19時22分錄影時間結束共29分許接受訊 問,全程均直挺站立、面無倦容,於檢察官提問後均能立即 回答,且回答聲音宏亮清析,無因疲勞等原因而在不清楚檢 察官提問問題下而回答之情形。②訊問結束後被告寅○○向 檢察官提出疑問為何自己會被列為被告,顯示被告直至訊問 結束仍頭腦清楚、思路清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由上,被告寅○○於95 年11月2 日偵查中之供述顯無因疲勞以致不明問題而回答之 情形,應係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其前開抗辯,要無可 採。又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顯示,其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詳後述),是其於偵訊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五、末按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餘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餘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後述所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丑○○、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癸○○○、戊○○○於偵查及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朱昌浪、黃加伯 、吳正龍等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 份及證人丙○○、 癸○○○、戊○○○於之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外僑居留資料 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佐,復有被告丑○○書立之結婚手續費 、費用證明單、簽約文件等單據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丑○○ 、己○○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渠2 人犯罪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庚○○、乙○○、寅○○則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庚○○辯稱: 伊只是幫癸○○○找工作 ,伊是在她來台後才知道她是辦理假結婚來台云云;被告乙 ○○辯稱: 伊完全不知道丙○○是假結婚來台,有關扣案之 結婚手續單及收據,伊並沒有看,只是隨手放置,不知道其 內容為何云云;被告寅○○辯稱: 伊是到戊○○○跑走之後 才知道她是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工作的外勞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部分-共同被告丑○○於93年11月30日在偵查中 業已供稱: 「(問:警詢稱郭表示人力不夠,要你協一些假 結婚來台工作?)對,我就回她再找找看,但我只辦雪梅一 個給她而已」【見95年度偵字第26200 號卷第98頁】等語、 於95年11月17日供稱;「是庚○○向我要人的,是要我找人 辦假結婚進來。當時她也知道雪梅是假結婚入境的,錢是我 先跟庚○○收訂,等人入境後,她再把餘款給我,金額共是 25萬元」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56 頁】。復參諸證人即共同 被告己○○於95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稱: 「(問: 庚○○知 道癸○○○是假結婚?)她知道,因為蔡先生都會先跟庚○ ○講好,也都安排好癸○○○的工作後才來找我」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281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97年 7 月11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辯護人李育敏律師問:你 請被告己○○去越南找人來台工作,有無特定要幾人?)我 告知被告己○○要3 人,因為當時手上的現金剛好只夠辦理 3 個人來台的費用,且手上接的案子也剛好要3 個人。我接 的案子,就是本案的3 個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 】、「(辯護人李育敏律師問: 癸○○○到被告庚○○處工 作,被告庚○○支付你多少費用?)25萬元,好像是分兩次 付清,詳細情形,我不記得了。這兩次是在被告己○○去越 南找癸○○○來台前先給10萬元,之後15萬元,何時付的我 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足認共同被告丑○○在 偵查中陳述: 是庚○○是要我找人辦假結婚進來乙節,應屬
可信。是被告庚○○就共同被告丑○○以假結婚方式辦理外 籍人士來台工作等事實,與共同被告丑○○有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應無疑義。
㈡ 被告乙○○部分-觀諸卷附在被告乙○○處查扣由共同被告 丑○○書立之結婚手續費單據上即已載明: 「一、去越南假 結婚之費用: 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元整,.... 」 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113 頁】,被告乙○○對委請共同被告丑○○聘 雇之外勞係以假結婚方式來台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再依證 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97年7 月11日日審理時具結後證 稱: 「(辯護人廖穎愷律師問:你仲介丙○○到『文松海鮮 店』工作,收多少錢?)收了25萬元費用,再加2 萬的紅包 」、「(辯護人廖穎愷律師問:這錢跟誰收,收幾次?)向 被告乙○○收,第一次先收15萬元,第二次收10萬元加2 萬 紅包」、「(辯護人廖穎愷律師問:這筆25萬元費用,你是 否有無向雇主表明,這是雇主買丙○○人身的代價,還是來 台的相關費用?)是其來台的相關費用」、「(辯護人廖穎 愷律師問:有無告知被告乙○○,說丙○○是假結婚來台? )我有跟被告乙○○講丙○○是結婚來台,被告乙○○可能 知道這是假的」、「(辯護人廖穎愷律師問:為何該文件會 在被告乙○○手上?)我有把該文件放在公文袋交給被告乙 ○○,我拿給被告乙○○後我就走了,被告乙○○有無拿出 來看,我不曉得」、「(辯護人廖穎愷律師問:當時交付公 文袋時,有無告知該公文袋的內容?)沒有,我只告知被告 乙○○這是我跟你拿錢的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204 頁】,可知被告乙○○於委請共同被告丑○○聘雇之 外勞來台時,即已先預付為數不少之費用。而衡諸常情,雇 主如僅係單純委請他人仲介在台已婚之外籍人士為其工作, 並不需支付如此龐大之仲介費用,更何況是代為支付該外籍 人士結婚來台之相關費用。因此,被告乙○○對共同被告丑 ○○係以假結婚方式辦理越南籍女子來台工作,與其應有犯 意之聯絡堪以認定。
㈢被告寅○○部分-被告寅○○在偵查中已供稱: 「我的意思 我知道外勞是假結婚來台工作,但蔡表示證件一切合法,如 果有事,外勞的老公就可以馬上出面說明」、「(問:那外 勞來台前,你是知道是結婚來台工作的?)對,我早就知道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10 頁】,而其上開供述與共同被告 丑○○於95年11月2 日偵查中陳稱: 「(問:在電話中你怎 麼跟鄭小姐到工人的事?)是她自己跟我說她需要一位外勞 ,我才說我可以幫她辦一個假結婚來台工作的外勞」、「( 問:因此鄭小姐是知道阿鑾假結婚來台工作的?)是的。她
知道」【見同上偵卷第153 頁】等語,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丑 ○○於本院97年7 月11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因為被告庚 ○○表示,被告辛○○被告寅○○需要外籍勞工,我則表示 ,我有辦法辦假結婚的外勞來台。我應該是對被告寅○○說 的」、「(辯護人張仁龍律師問:當時你是如何跟被告寅○ ○說的?)我是跟被告寅○○講可以辦假結婚來台的三年的 外籍新娘,後來我再跟被告寅○○說,是結婚來台的,被告 寅○○就應該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核無不 符。又揆諸被告寅○○並不否認於戊○○○來台前即已先預 付為數不少之費用予共同被告丑○○辦理外籍新娘至其店內 工作事宜,及其經營之檳榔攤亦有自行雇用結婚來台(非假 結婚)後始應徵至其店內工作之越南女子等情,是被告寅○ ○應顯知共同丑○○所辦理者,非屬正常方式引進之外勞甚 明,被告寅○○於前開偵查中之自白,應屬事實,其嗣後推 稱於其事發後才知戊○○○係假結婚方式來台云云,顯屬卸 責之詞,並非可採。至證人甲○○於本院97年7 月7 日具結 證稱: 「(辯護人張仁龍律師問:是否記得,當時是誰跟被 告辛○○及被告寅○○談僱請外勞的事宜?)被告丑○○。 當時我有在場,有談及薪水,因為被告丑○○有拿3 、40萬 ,那筆錢是本來是用來辦外勞,後來被告丑○○表示是用來 辦合法的外籍新娘費用,這筆費用可以從外勞的薪水扣」等 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因與上開證據資料不合,所言顯 係配合被告寅○○事後辯解之迴護之詞,難以採信,附此敘 明。
㈣再證人丙○○、癸○○○、戊○○○係以假結婚方式以依親 名義辦理來台工作等情,亦據證人丙○○、癸○○○、戊○ ○○證述綦詳,並有朱昌浪、黃加伯、吳正龍等人之戶籍謄 本、結婚證書各1 份及證人丙○○、癸○○○、戊○○○於 之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佐 ,復有被告丑○○書立之結婚手續費、費用證明單、簽約文 件等單據扣案為憑。綜上,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丑○○、 己○○、丙○○、朱昌浪間;被告庚○○與共同被告丑○○ 、己○○、癸○○○、黃加伯間;被告寅○○與共同被告丑 ○○、己○○、戊○○○、吳正龍間,就丙○○和朱昌浪、 癸○○○和黃加伯、戊○○○和吳正龍結婚之不實事項,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後再持上開登載不實 婚姻內容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行使,以申請癸○○○、丙○○、戊○○○入境來台工作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甚為明確,自應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 規 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 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應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83年度 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 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 ,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 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茲比較說明如下:
①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 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 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 對於本件被告之犯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 無刑罰輕重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刑法第214 條有關法定刑處500 元以下罰金部分,其中最低 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2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 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自72年6 月26日迄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期間並未修 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則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即為新台幣 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即為1000元, 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③另被告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 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之規定,係以銀圓100 、200 元及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 、600 元及900 元)折算1 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刪除,並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折算標準為 新臺幣1000元、2000元及3000元,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 折算標準既為提高,較之修法前之規定自無有利於行為人,
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④綜上,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件被告如上 犯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 敘明。
㈡次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 法第17條、第35條定有明文;而申請登記經提出證明文件予 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即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 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 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 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核被告丑○○、己○ ○、庚○○、乙○○、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犯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丑○○、己○○1 次至越南當地覓得有意以假結婚方 式來台工作之越南女子3 名,同時為其等在越南辦峻結婚手 續,並於回台後密接地先後就丙○○和朱昌浪、癸○○○和 黃加伯、戊○○○和吳正龍結婚之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 上,其後再於同日密接地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 使,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單 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 告丑○○、己○○、乙○○與丙○○、朱昌浪間;被告丑○ ○、己○○、庚○○與癸○○○、黃加伯間;被告丑○○、 己○○、寅○○與戊○○○、吳正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丑○○、己○○、庚○○、乙○○、寅○○等人 尚無犯罪之紀錄,素行尚可,被告丑○○、己○○為圖私利 竟仲介外國人虛與我國人假結婚,再以此脫法方式讓外國人 入境打工;被告庚○○、乙○○、寅○○僅因本身有人力方 面需求,即不顧我國法令有關聘請外勞之限制,以此脫法途 徑引進外國人來台為其等工作,所為均已造成我國對外國人 入境管理之危害,亦妨害本國勞工之工作權,於社會公共秩 序之妨害匪淺,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分工情狀與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又被 告等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應減 輕被告之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及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減得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 ㈠被告丁○○、辛○○與共同被告丑○○、 庚○○、乙○○、寅○○、己○○及朱昌浪、黃加伯、吳正 龍等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己 ○○偕同朱昌浪、黃加伯、吳正龍搭機前往越南,而己○○ 於尋得有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而與上開人有相同犯意聯 絡之癸○○○、丙○○、戊○○○後,即透過與渠等有相同 犯意聯絡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安排下, 於93年8 月16日越南西寧省當地戶政事務所辦畢癸○○○與 朱昌浪、丙○○與黃加伯、戊○○○與吳正龍之結婚登記手 續。己○○、朱昌浪、黃加伯、吳正龍返台後,丑○○即分 別於93年9 月10日偕同朱昌浪前往台北三重戶事務所、於同 日偕同黃加伯前往台北縣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於93年10月4 日偕同吳正龍前往台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 記,使該等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為不實結婚登記之記載,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由丑○○ 代為持上開登載不實婚姻內容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 ,以配偶來台依親為由,申辦領得癸○○○、丙○○、戊○ ○○得以入境之來台簽證,而使丙○○於93年9 月17日、癸 ○○○於93年9 月25日、戊○○○於93年10月7 日得持以入 境。丙○○、癸○○○、戊○○○入境後,丙○○由丑○○ 委請己○○、被告丁○○帶同前往乙○○與其夫賴世坤經營 之「文松海鮮店」工作;戊○○○由丑○○帶同前往寅○○ 與其夫即被告辛○○經營之「好記檳榔攤」工作,因被告丁 ○○、辛○○共犯刑法第216 條、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罪嫌云云。㈡①被告丑○○、己○○、乙○○、 丁○○復共同基於質押人口、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乙○○在越南籍女子丙○○未入境前,分別交付10 萬元現金10萬元支票予被告丑○○,作為辦理相關手續事宜 費用及酬勞。丙○○來台後,被告己○○先即將其護照、外 僑居留證、結婚證書等證件扣留後,被告丑○○再委託被告 己○○、丁○○乘計程車搭載丙○○至「文松海鮮店」,將 丙○○及上開證件交予被告乙○○,將丙○○之人身控制權 移轉由被告乙○○掌控。丙○○遂被迫聽命於被告乙○○在 該餐廳內賣海產、並在被告乙○○家中擔任打掃、清潔之工 作,且無法休息。而以上開方式,貶抑丙○○之人格,使其 處於生產工具之地位,並以此剝奪其行動自由。丙○○在上
開餐廳工作約2 年後,因無法忍受遭勞力剝削,於95年9 月 20日脫逃,報警處理,始知上情。②被告丑○○、己○○復 與庚○○、辛○○、寅○○共同基於質押人口、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寅○○在越南籍女子阮 氏金鑾未入境前,即先交付8 萬元現金予丑○○,作為前金 ,俟阮氏金鑾入境後,再支付17萬元尾款,共計25萬元。被 告辛○○、寅○○並於阮氏金鑾來臺後,交付2 萬5 元之仲 介費予被告庚○○。於阮氏金鑾來台時,被告己○○先即將 其護照、外僑居留證、結婚證書等證件先行扣留後再交予被 告丑○○,嗣被告丑○○再親自帶阮氏金鑾至「好記檳榔攤 」,將阮氏金鑾及上開證件交予被告辛○○、寅○○,並向 其等2 人收取17萬元尾款,被告丑○○再與被告辛○○、寅 ○○約定,如戊○○○逃跑,願意與其等分擔25萬元費用之 一半,而將阮氏金鑾人身控制權移轉予被告辛○○、寅○○ 掌控。阮氏金鑾遂被迫聽命於被告辛○○、寅○○2 人在該 檳榔攤賣檳榔,自清晨5 時起至深夜11時許甚至凌晨1 、2 時不斷工作,假日亦不得休息,以上開方式,貶抑阮氏金鑾 之人格,使其處於類似生產工具之地位,並藉此剝奪其行動 自由。嗣阮氏金鑾因遭寅○○責罵,復不堪忍受每日工時甚 長,遂於工作約1 月後,伺機取回其護照、外僑居留證,逃 離該處,嗣於某地魚丸店工作7 、8 月後返回越南。③被告 丑○○、庚○○、己○○另共同基於質押人口、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在越南籍女子癸○○○未 入境前,先交付20萬元訂金予被告丑○○,作為辦理該女子 來台相關手續費用及酬勞,俟癸○○○入境交予被告庚○○ 後,被告庚○○再支付5 萬元予被告丑○○,共計25萬元。 被告己○○並於癸○○○來台時,將其護照、外僑居留證、 結婚證書等證件扣留後,交予被告丑○○。嗣被告丑○○即 偕同被告己○○,前往被告庚○○經營之華特公司,將癸○ ○○及其上開證件交予被告庚○○,被告庚○○並強逼癸○ ○○簽立內容為:癸○○○向庚○○借款,願從薪資抵扣攤 還,決不偷跑、逃避等語之保證書,再由被告丑○○簽立20 萬元之本票,並在上開保證書上簽名,以示負連帶保證之責 ,而將癸○○○之人身控制權移轉由被告庚○○完全掌控。 被告庚○○遂安排癸○○○至不知情由子○○所經營之「雙 合盛小館」工作,並向子○○收取癸○○○月薪2 萬5 千元 ,癸○○○在該址工作約5 、6 月後,因故與僱主發生爭執 ,遭僱主抱怨,被告庚○○遂再將癸○○○安排至基隆市仁 愛市場D36 攤位由不知情朱秋遠所經營之豬肉攤工作,向朱 秋遠並收取癸○○○月薪2 萬5 千元,癸○○○在該址工作
約2 月後,再次遭僱主抱怨,庚○○遂又將癸○○○帶回, 安排照顧其重病之公公賴國忠(已於95年10月16日死亡)約 1 個月後,癸○○○疑遭賴國忠性騷擾,趁機逃跑報警,惟 警方以一般外勞逃跑事件處理,經丑○○到案說明後將癸○ ○○領回,被告庚○○即將癸○○○交予被告丑○○帶回, 被告丑○○即癸○○○交予無犯意聯絡之拾荒老人黃丁奮暫 為看顧,以上開方式,眨抑癸○○○之人格,使其處於類似 生產工具之地位,並以此剝奪其行動自由。嗣黃丁奮因告知 癸○○○要其盡速逃跑,否則會被被告丑○○賣掉云云,癸 ○○○乃急忙逃離該處,經居民協助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丑○○、己○○、庚○○、乙○○、丁○○、辛○ ○、寅○○涉另共犯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買賣質押人口 罪、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88年度臺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丑○○、己○○、庚○○、乙○○、丁○ ○、辛○○、寅○○涉上開犯行,就①被告丁○○、辛○○ 涉共犯刑法第216 條、214 條罪嫌部分,無非以被告丁○○ 、辛○○及共同被告丑○○在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②被告丑○○、己○○、庚○○、乙○○、丁○○、辛○○ 、寅○○涉另共犯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罪嫌部分,則以證人丙○○、戊○○○、癸○○○在偵查 中之證述及扣案之結婚手續費單據、費用證明單、本票、保 證書、簽約文件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丑○○、己○○、庚○○、乙○○、丁○○、辛○ ○、寅○○均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被告丑○○辯稱: 伊 並無扣留丙○○、戊○○○、癸○○○等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且丙○○、戊○○○、癸○○○之行動自由並未因此受限 ,伊所收取之費用是辦理丙○○、戊○○○、癸○○○假結 婚來台工作之相關費用,並非買賣人口之費用等語;被告己 ○○辯稱: 伊僅是協助丑○○辦理丙○○、戊○○○、癸○ ○○以假結婚來台工作之相關事宜,並無涉及剝奪丙○○、
戊○○○、癸○○○之自由及買賣質押人口等語;被告庚○ ○辯稱: 伊僅是幫癸○○○保管護照,並未剝奪其人身自由 ,及涉及買賣人口,且伊僅介紹丑○○與寅○○、辛○○認 識,有關戊○○○至寅○○處工作細節伊均不知情等語;被 告乙○○辯稱: 丙○○是將其護照自行放在抽屜,伊並未幫 她保管,其他證件亦由她自行保管,伊並無剝奪丙○○之行 動自由或涉及買賣質押人口等語;被告丁○○辯稱: 有關雇 用丙○○事宜係由丑○○與乙○○自行接洽,而丙○○來台 後,因丑○○有事無法帶丙○○去乙○○那邊,伊就代為帶 丙○○過去,當時丑○○有交給伊1 個紙袋,說是丙○○之 證件,伊就一起把它帶過去交給乙○○,伊就幫這個忙而已 等語;被告辛○○辯稱: 有關外勞之聘雇是由伊太太寅○○ 在接洽,伊並不知戊○○○是假結婚來台,且戊○○○至伊 處工作,伊也沒有保管其證件,或有剝奪其行動自由情事等 語;被告寅○○辯稱: 戊○○○至伊處工作期間,證件都是 由自行保管,伊並未剝奪其行動自由或有買賣、質押人口情 事等語。
五、查:
㈠被告丁○○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①被告丁○○在偵查中僅陳稱: 「(問:你是否知道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