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571號
PCDM,97,訴,3571,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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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毒偵字第414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肆點捌壹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拾只(殘渣與袋均無法單獨析離測重)沒收銷燬,扣案上揭海洛因外包裝袋五只、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盒、分裝剷肆支、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零點玖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肆只、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盒、分裝剷肆支、吸食塑膠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肆點捌壹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拾只(殘渣與袋均無法單獨析離測重)、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零點玖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五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肆只、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盒、分裝剷肆支、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塑膠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7 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7 日停止戒治釋 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續行戒治 ,至89年12月21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90年間因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 毒聲字第89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 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 字第31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92年8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施 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 毒聲字第95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 於93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



以93年度訴字第51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8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下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26日13時10分許,在其 友人黃亞苓黃亞苓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128 巷38號1 樓8 室之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 後注入體內,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 煙霧後吸取煙氣等方式,先後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臺北 縣中和市○○路29 4號前為警逮捕,並自其隨身之手提包內 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 小包(驗後淨重0.23公克),並在其 女友江佳鈴江佳鈴所涉施用暨持有毒品等犯行,經前署檢 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手提包內扣得甲○○交由江 佳鈴保管之海洛因3 小包(驗後淨重4.58公克)、海洛因殘 渣袋10個,及其與江佳鈴共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驗餘 淨重0.9048公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盒、注射針筒 2 支、吸食塑膠管1 支、分裝鏟4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請鑑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7年5 月16 日 編號CH/2008/5004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危害防 治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42、55頁),另有如事實欄之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可資佐 證,堪信其自白為真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 前科紀錄,此可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而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即 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 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 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 95 年 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於91年10月25日最近1 次強制戒治完畢後(93 年1 月9 日則係經法律修正釋放,非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迄今雖已逾5 年,但其中被告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之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於前述,是本次犯行核非5 年後再犯 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 依法逕行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毒品罪行不改,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者,扣案之白色粉末5 包、白色 透明結晶體4 袋,經送鑑定後,確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97年5 月26日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97年5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2463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 足憑(附於偵查卷第59、60頁),故扣案之海洛因(驗後合 計淨重4.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0.9048公 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 因殘渣袋10只,依被告遭警查獲後採尿送鑑所呈之海洛因陽 性反應,再佐以其自承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等自白, 即足認定該殘渣袋內之殘渣粉末,亦應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無誤,又因該殘渣與袋均無法單獨析離暨測重,故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 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5 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4 只,均 分別用來包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 於攜帶,乃被告所有或與其女友共同所有;另扣案電子磅秤 1 臺、分裝袋1 盒、分裝剷4 支為被告用來分裝暨裝載上開 兩種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 支、吸食塑膠管則分別為其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工具,均為被告所有之物 等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陳明甚詳,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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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