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33
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三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四 年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經減刑為有 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三四一巷五弄十三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甲○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GCC-六三六號重型機車一部,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其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一時 三十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送」之成年男子騎乘 上開機車搭載乙○○,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二0二 巷口時,恰有丙○○騎乘機車經過,乙○○見丙○○頸戴金 項鍊,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向「阿送」提議搶奪丙○○之 金項鍊,乙○○遂與「阿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阿送 」騎機車接近丙○○後,由乙○○下手搶奪丙○○脖子上之 金項鍊一條(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得手後逃逸,該金項鍊 並因乙○○之搶奪拉扯而斷裂損壞,足生損害於丙○○。嗣 因丙○○遭搶後,隨即騎乘機車在後追趕,並大喊搶劫,追 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公園路口時,自後追撞乙○○騎乘 之機車,「阿送」及乙○○因而人車倒地後分頭逃逸,丙○ ○在路人蔡文喜之協助下,一同追到臺北縣新莊市○○路一
0六巷口,始逮捕乙○○,隨即報警處理,並扣得乙○○所 有,供其行竊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甲○○、證人蔡文 喜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現 場暨贓物、扣案物照片十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件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 有,供其行竊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送」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 搶奪、毀損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及搶奪二罪,為想像競合,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被告所犯竊 盜、搶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查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 財,竟竊盜、搶奪他人財物,犯罪動機可議,且於白晝當街 騎乘機車行搶,犯罪手段惡劣,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之危害 非輕,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 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