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戊○○
(即曹永華)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丁○○、戊○○(原名曹永華)兄弟之母曹呂燁前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間, 將所有之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二九九及二九九之一地號(重測後分別為同段一 七七二及五九地號)土地上面積約六十坪之土地售予陳峯凱,但因礙於農地分割 、移轉之法令限制,故而雙方僅訂立杜賣契字之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並約明由 陳峯凱占有使用該筆土地,至於移轉過戶登記部分迄今仍未辦理。迨陳峯凱欲在 該筆土地上豎立電桿接電使用,乃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上午,僱請水電工人辛○○ 夫婦、壬○○夫婦共四人前往該筆土地架設電桿施工時,丁○○、戊○○隨後聞 訊趕至現場,因慮及該筆土地變更用途將遭稅捐機關對彼等補徵土地增值稅,竟 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向辛○○等四位水電工人恫稱: 「須拔除電桿,不得豎立電桿,如不馬上將電桿拔除,就會出手打人,不讓在場 之人離開」等語,經辛○○立即電告陳峯凱上情並囑其前來,丁○○、戊○○仍 接續對於辛○○夫婦、壬○○夫婦口出上開脅迫言詞,其間丁○○(起訴書誤為 曹永華)更手持木棍揮舞作勢欲打人,致令渠等四位水電工人心生畏懼,只得於 徵詢陳峯凱意見後,迅將已豎立之電桿拆除,而行無義務之事。二、案經陳峯凱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由告發人陳峯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 出告訴,惟經原審訊問結果,陳峯凱表示遭言詞脅迫之對象均為在場之水電工人 ,其非直接受迫拆除電桿之人,縱其確有在場見聞,亦屬本案之目擊證人,究與 遭受妨害自由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有所差異。是陳峯凱僅因提出書狀舉發犯罪事實 ,而具有本案告發人地位,尚不得逕以告訴人稱之,先此敘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及戊○○固直承有於右揭時地出言阻 止被害人即證人辛○○等人豎立電桿,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丁○ ○辯稱:當時是因滑倒在地上,始撿起地上之樹薯枝,並將之丟棄在旁云云;被 告戊○○則以告發人買受該土地後,均未使用過該土地,一直由伊在管理,且其 並未恐嚇辛○○等人云云置辯;又被告丁○○於原審辯稱:伊年紀老邁,根本不 可能持棍恐嚇攻擊辛○○等工人,且伊當天又須照料患有精神疾病之子,是後來
才趕到現場,並非與被告戊○○一同前往,二人間應無犯意聯絡可言云云;被告 戊○○辯稱:伊腿部麻痺行動不便,亦無可能出言加害水電工人,況伊係避免告 發人任意裝置用電設施,並將該處農地移作非農業用途,導致伊必須支出額外之 土地增值稅,才會出言制止繼續豎立電桿,伊與被告丁○○當天均未曾口出任何 脅迫言詞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辛○○、壬○○指述明確(見偵卷第 四四頁背面起、第八四頁背面、第八七頁、第八九頁背面、原審卷第二一頁、本 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調查筆錄第三頁起),並於本院隔離訊問時,均指陳被告 丁○○持木棒作勢要打辛○○之太太等語,核與告發人於警訊及原審所述:伊僱 用辛○○等人前往該土地架設電桿,因遭被告二人阻止,辛○○等人才以電話通 知伊到現場處理,被告二人跟辛○○等人說如要豎立電桿,就不讓他們離開等語 ,而電桿本來是豎立好了,因被告在旁叫囂,所以只好將之移走等語(見偵卷第 四二頁、原審卷第四十頁)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及杜賣契字(不 動產買賣契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六頁、第二三頁)。而證人辛○○與壬 ○○夫婦僅為受僱於告發人而前往架設電桿之水電工人,如於施工過程中遭到被 告二人單純口頭質疑、阻撓,按理渠等二人既非具有指揮監督工作權限,證人辛 ○○等自毋庸多加理會,僅需繼續完成預定工作以領取預定報酬即可;然今證人 辛○○等卻未敢繼續施工,且不得不緊急電請告發人前來處理,事態嚴重程度非 比尋常,顯見被告二人在場應非僅以口頭勸阻被害人辛○○等停止施工,而係採 取較為激烈之脅迫方式逼令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又證人辛○○、壬○○與告發人 就被告二人出言脅迫之細節描述雖偶有出入,但渠等關於被告二人有無出言脅迫 之敘述則均屬一致,應不得僅因渠等對於案發經過未能羅縷記存而無從陳述一致 ,即遽謂證人辛○○、壬○○與告發人所言皆無足採。另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卓 明男固於原審到庭表示:並未見到被告二人有何出言恐嚇、脅迫情事等語(見原 審卷第五八頁),然證人卓明勇到場時本案衝突早已結束,證人辛○○等人並已 將電桿拆除吊至車上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八六頁 ),且被告丁○○並告知證人卓明男可以先行離去,並將自行解決糾紛等情,亦 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六○頁),是以證人卓明男並未聽聞脅迫詞 語究屬必然,仍無從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而被告戊○○縱係源於避免 土地移作他用可能增加稅負之行為動機,然其應可透過契約詳加規範雙方權利義 務關係,藉以釐清應負之稅捐墊付責任,自不得採用非法脅迫手段逼令他人屈從 ;至於被告二人之年紀大小與活動能力之有無缺陷,核與渠等能否出言威脅他人 並非直接相關,則被告丁○○、戊○○欲執此解免應負之強制罪責,亦屬無據。 再者,被告戊○○雖於本院辯稱:告發人從未使用過該土地云云,證人即被告二 人之堂兄弟庚○○、己○○、兄弟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調查時亦均證 述:陳峯凱並未在上開土地上搭建過房舍,亦未使用過上開土地云云,惟查被告 戊○○因於七十七年七月間,雇請工人以堆土機拆除告發人所有坐落該土地上之 房屋,經告發人對被告戊○○提出毀損罪之告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被告戊○○涉有毀損罪嫌而提起公訴,嗣經告發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 回告訴,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法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九號起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
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而被告戊○ ○於上開案件偵查及一審訊問時均坦承有雇工以推土機拆除告發人在該土地上之 房屋等語,足證告發人確於買受該土地後,取得對該土地事實上之管領力,並在 其上建有房屋無誤,是證人庚○○、己○○及丙○○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二人 之詞,而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從而,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二人以脅迫方式,逼令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 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二人先後雖曾數次出言威脅被害人,但其係基於同一目的而 為,且時空甚為密切緊接,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應認僅係單 一強制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至於被告二人實施強制犯行中雖有 對於被害人出言恐嚇,亦屬於該等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尚無單就恐嚇危害安全 罪名單獨論處之餘地。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以單一之強制行為,侵害被害人辛○○夫婦、壬○○ 夫婦共四人之人身自由,而成立數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仍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二人行為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平日均不 相識之關係、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生危害之嚴重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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