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117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壬○○違反不得以架設網具獵捕野生動物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褐鷹鴞壹隻、網架貳具,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褐鷹鴞壹隻、網架貳具,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對於在山林地區架設網具 ,可能捕獲保育類野生動物,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於 民國97年3 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三峽鎮鳶山山區,循賽鴿 飛行路徑,架設網架2 具,攔截賽鴿,以此方式,竊取附表 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賽鴿,並捕獲保育類野生動物褐鷹鴞1 隻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7年3 月17日、同年4 月7 日,按所竊得賽鴿腳環資料聯繫丑○○,要求給付金錢 贖回賽鴿,以此方式,恐嚇丑○○,致丑○○心生畏怖,先 後於97年3 月17日、同年4 月7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28 元、2015元至壬○○指定之帳戶內。嗣於同年4 月8 日上午 8 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賽鴿18隻、褐鷹鴞1 隻及網 架2 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經被害人乙○○、辛○○、戊○○、丙○○、丁○○、癸 ○○、子○○及證人黃博亮、游炳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 外,復有網架2 具、褐鷹鴞1 隻、賽鴿18隻扣案可資佐證, 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件、贓物認領保管單9 件、照片43幀 附卷足稽。而被告捕獲之褐鷹鴞,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 告為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亦有臺北市立動物園97年4 月 8 日鑑定報告書1 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在山區
內盜補賽鴿,也讓一些其他鳥類中網、死亡,所以燒些金紙 向山神祭拜。」、「該褐鷹鴞是我昨天就捕獲了,我把牠解 下網,丟在現場,不知牠已無法飛走,還停在該處。」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訴字第11779 號偵查卷 宗第11至13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在山林地區架設網具 ,可能捕獲保育類野生動物,確有預見,並不違其本意。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3 款使用 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及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2 次)。被告以一架設 網具之行為,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賽鴿,侵害不同財 產法益,而犯數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並觸犯使用禁止之 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而被告所犯使 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二次恐嚇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竟以架設網具之方式,竊取賽鴿, 進而勒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並因而捕獲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褐鷹鴞1 隻,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扣案網架2 具,係供 被告犯使用禁止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所用之物,應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3 款、第5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 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 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 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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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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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失竊賽鴿腳環│數量 │捕獲時間 │
│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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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893964) │1 隻 │97年3 月8 日至4 月8 日│
│ │ │上午8 時間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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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 │1 隻 │97年3 月16日至17日間某│
│ │ │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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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 │1 隻 │97年4 月7 日至8 日上午│
│ │ │8 時間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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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172131) │1 隻 │97年4 月7 日上午11時至│
│ │ │8 日上午8 時間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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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230146) │1 隻 │97年4 月7 日上午6 時至│
│ │ │8 日上午8 時間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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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0000000 、 │3 隻 │97年4 月8 日上午6 時30│
│234554、234551 ) │ │分至8 時間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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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123413) │1 隻 │97年4 月8 日上午6 時30│
│ │ │分至8 時間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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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634302、 │2 隻 │97年4 月8 日上午7 時至│
│634312 ) │ │8 時間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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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634777、 │2 隻 │97年4 月8 日上午7 時至│
│634782 ) │ │8 時間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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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635584) │1 隻 │97年4 月8 日上午7 時至│
│ │ │8 時間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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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635525、 │3 隻 │97年4 月8 日上午8 時許│
│635518、635528 ) │ │前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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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175129) │1 隻 │97年4 月8 日上午7 時至│
│ │ │8 時間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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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詳(156125、895206│2 隻 │97年3 月上旬至4 月8 日│
│,已死亡) │ │上午8 時間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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