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7
1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二所列之偽造署押共叁拾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所列之偽造署押共叁拾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間起至97年1 月間止,任職 於「全民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公司)擔任業 務員,負責銷售及收取客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因其 子脊椎側彎,為籌措開刀及復健之經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在上開任職期間內,接續將自如附表一所 示之客戶處所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2,592元,予 以侵吞入己,而未依規定交回全民公司;又為達侵占上述款 項之目的,另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偽簽如附表二 所示之客戶之署名於上開客戶之銷貨簽認單上,以表示上開 客戶先行賒帳暫未付款並持上開偽造之簽認單,據以行使交 付予全民公司,此足以損害於全民公司對於客戶貨款核對之 正確性及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利益。
二、案經全民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 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 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乙○○C 車存表、侵占金額明細表各1 紙 及銷貨簽認單32紙、服務切結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5 頁至第22頁及第31頁、第32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偽 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科。再被告雖將多次收取客戶之貨款予以侵 吞入己及多次偽簽客戶之署押,然被告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實施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此為學理上所謂之「接續犯」,而在刑法 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皆係包括一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基於為其子籌措開刀之經費,侵占金 額合計92,592元,對於告訴人全民公司造成之損害,迄今尚 未償還上開侵占之款項予告訴人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銷貨簽認單上所偽造之署押共30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另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於銷貨簽認單之私文書,雖係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經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全民公司, 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玉 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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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客戶名稱 │偽造之署押含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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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11月│三 源 │周仁成壹枚。 │
│ │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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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11月│浩 群 │陳美惠壹枚。 │
│ │28日 │ │ │
├──┼────┼─────┼──────────┤
│ 3 │96年11月│成 明 │吳天仁壹枚。 │
│ │28日 │ │ │
├──┼────┼─────┼──────────┤
│ 4 │96年11月│永 吉 │林文德壹枚。 │
│ │30日 │ │ │
├──┼────┼─────┼──────────┤
│ 5 │96年12月│甜之屋 │余志成壹枚。 │
│ │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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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1月 │同上 │ 同上 │
│ │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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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11月│泉 富 │陳三永壹枚。 │
│ │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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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11月│海 光 │李亮和壹枚。 │
│ │2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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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年11月│進 榮 │黃進榮壹枚。 │
│ │2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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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不詳 │德盛興 │林淑雅壹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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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6年12月│世興 │陳美真壹枚。 │
│ │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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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6年11月│萬媽媽 │陳美霖壹枚。 │
│ │29日 │ │ │
├──┼────┼─────┼──────────┤
│13 │96年11月│生 活 │陳黎輝壹枚。 │
│ │29日 │ │ │
├──┼────┼─────┼──────────┤
│14 │96年11月│同上 │同上。 │
│ │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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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6年12月│同上 │陳雅慧壹枚。 │
│ │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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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6年12月│豐 益 │陳松益壹枚。 │
│ │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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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6年12月│旭 成 │李宜珍壹枚。 │
│ │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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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6年12月│金門豪 │陳言志壹枚。 │
│ │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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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不詳 │金 素 │李秀娥壹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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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6年11月│日 興 │謝淑珍壹枚。 │
│ │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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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6年11月│新濱江 │張淑惠壹枚。 │
│ │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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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6年12月│豐 泰 │張天昇壹枚。 │
│ │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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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6年12月│新濱江 │張永來壹枚。 │
│ │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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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6年12月│濱江龍江 │陳長江壹枚。 │
│ │1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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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6年12月│和益 │劉合益壹枚。 │
│ │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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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6年12月│林大成 │林淑珍壹枚。 │
│ │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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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6年12月│全家樂 │吳松日壹枚。 │
│ │25日 │ │ │
├──┼────┼─────┼──────────┤
│28 │96年12月│唯 新 │陳日和壹枚。 │
│ │17日 │ │ │
├──┼────┼─────┼──────────┤
│29 │96年11月│長 榮 │周進材壹枚。 │
│ │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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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6年12月│協 金 │吳女壹枚。 │
│ │2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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