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546號
TCHM,91,上易,1546,200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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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僅高中畢業,其社會經驗或許並不豐富,惟被 告竟基於異於常人的「好心」而替素不相識的「小邱」代為調借現款四萬元,且 僅轉手間即取得一萬元之報酬,顯見被告知贓甚明。而被告代為調借現金時,更 知道要向丙○○謊稱「無力清償住院費用,欲向其調借現金四萬元」,而不敢坦 然相告該支票之來源,益證被告知悉上開支票來源可疑,顯非原審判決稱過失收 受贓物。至證人王福煌徐炳和雖證稱:當時確與「小邱」相約前往醫院等語, 渠等證言最多只能證明確有「小邱」之男子存在,恐無法推論被告即係合法收受 「小邱」所交付之支票。再支票固為流通之支付工具,惟支票究與現金不同,因 現今並無任何個人之記號,惟支票上必有發票人之簽章,而系爭支票上載明之發 票人為「甲○○」,交付被告支票之人卻是僅見過第一次面的「小邱」,而且「 小邱」又未背書,該支票事後不獲付款時,被告將如何行使追索權?而被告竟持 這一張來路不明之支票,又不提示付款,反而持向丙○○調借現金,此均有違常 情,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至原審判決認被告收受上開贓物支票與丙 ○○收受贓物支票之情形相同,惟原審似未考量兩者之不同點:(一)丙○○知 悉交付支票之人為被告乙○○,其支票來源正常;而被告僅知交付支票之人為「 小邱」,且從未謀面,又無其年籍資料,其支票來源可疑;(二)丙○○收受面 額四萬元之支票,而丙○○即交付現金四萬元,其間對價相當;被告無償取得面 額四萬元之支票,其後持往調現,隨即獲得四萬元之現金,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已將其中三萬元交付「小邱」,縱使採信被告已交付三萬元予「小邱」的說 法,惟被告轉手間,竟取得一萬元之報酬,其高報酬率亦難認對價相當。是不能 以丙○○收受系爭支票之情形,即推論被告也是合法收受系爭支票。另原審判決 認定被告案發後已誠意償還被害人丙○○之損失,業據被告及丙○○陳明在卷, 惟此部分事實,除被告自陳之外,被害人丙○○除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審理中供 稱:「(被告共還多少錢?)六千元之外,餘未還。」餘均未見被害人丙○○有 提及被告已誠意償還損失,是原審此部分認定之事實,亦有不當等語。三、經查本件被害人即發票人甲○○於警訊時,陳稱: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晚上二 十三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運動家保齡球館後方,我所停放之N七─六六 五○號自小客車門鎖遭不明人士撬開,車內現金新台幣七千多元及那張支票(即 警方所問)被竊,我當時沒有報案,於隔天(即十八日)前往銀行止付等語。惟



依卷附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分別記載:票據喪失(或遺失) 日期及地點為:8╱15、苗栗縣竹南鎮,簽章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甲 ○○9╱15。則被害人陳昌億於警訊時所稱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失竊之情節 是否實在,尚有可疑。又依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被害人 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遺失本件支票後,並未隨即掛失止付,而係在一個 月後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始向銀行掛失止付,其原因如何,雖不得而知。然 以社會一般交易情形,借票使用,或臨時以支票調現之情形,事所常有,且以被 告收受本件支票之時,該支票既未經掛失止付,自不能僅憑被告自「小邱」之處 收受系爭支票,遽認其有贓物之認識,是原審認定被告無贓物之認識,而與收受 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另查被告於獲知該支票經止付後,仍誠意償還丙○○之 損失,而丙○○本人亦未對被告提起任何詐欺之告訴,且有其親簽之證明書,載 明被告已經償還全部欠款無訛,益見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之 構成要件自不相符,從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 認為並無違誤之處。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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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