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八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新勇」之成年男子(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 、王惠芬(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惠珠(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之聯絡:⑴、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由王惠芬以其名義,在台中市○○路○段一九六號,開設「熱河珠寶行」, 並自九十年二月間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僱佣與其等有犯意 聯絡之甲○○,由陳惠珠提供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號、王惠芬提供誠泰商業銀行松竹分行三○─0000000號之 支票存款帳號,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 帳號之空頭支票,擬共同意圖對外詐騙珠寶,並由自稱「劉新勇」之人指示甲○ ○,由甲○○出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向附表一所示之柏軒有限公司(下 稱柏軒公司)、東裕珠寶店、丁○○等珠寶商,佯稱需要珠寶等貨物,並且開立 陳惠珠、王惠芬前開支票為支付貨款之方式,致使柏軒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珠 寶商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珠寶。⑵、甲○○、自稱「劉新 勇」之人、王惠芬、陳惠珠等人復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由自稱「劉新勇」之人 商得與其等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丙○○之同意,以每月給付丙○○一萬五千元之代 價,由丙○○以其名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市○○路四一二號一樓開 設「金閣坊精品名店」,並以上揭之方式,由甲○○出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連續向如附表二所示柏軒公司、丁○○及王式宏等珠寶商,佯稱開立新店急需 進貨,並且開立陳惠珠、王惠芬前開支票帳號之支票支付貨款,致使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珠寶、衣飾等物。詎於九十年五月 二十八日,因甲○○所開立之陳惠珠、王惠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經該等珠 寶商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如附表所示之珠寶商至「金閣坊精品名店」欲 催討貨款,發現店內珠寶均去向不明,始知受騙。二、案經柏軒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受僱於自稱「劉新 勇」之人,以「熱河珠寶行」及「金閣坊精品名店」營業用之理由,向附表一、 二所示之珠寶商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價值之珠寶,並開立陳惠珠及王惠芬之支 票支付貨款等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亦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受 自稱「劉新勇」之人之請求,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擔任「金閣坊精品名店
」之名義上負責人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 伊僅受僱「劉新勇」擔任「熱河珠寶行」及「金閣坊精品名店」之店員,伊係依 「劉新勇」指示向附表所示之珠寶商訂購珠寶,陳惠珠、王惠芬之支票是由「劉 新勇」交付給伊用以支付貨款,伊並未有何詐欺之該等珠寶商之意云云;被告丙 ○○則辯稱:伊當時未有工作,所以才會擔任「金閣坊精品名店」之名義上負責 人,伊並未參與該店之營運工作,伊並未有何詐欺之犯意云云。然查:㈠、證人 即柏軒公司業務員劉昆霖於警訊中證稱:九十年三月份在「熱河珠寶行」時,被 告甲○○說自己是店長,負責人是陳惠珠,所以委託被告甲○○開立支票,另於 九十年五月份在「金閣坊精品店」時,被告甲○○稱陳惠珠有合夥關係,才會用 陳惠珠之支票,但其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九時知悉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到期 之支票已經跳票,無法兌現,伊至台中市○○路四一二號一樓「金閣坊精品名店 」找被告甲○○,被告甲○○則說被告丙○○是「金閣坊精品店」掛牌負責人, 真正的負責人是「劉新勇」才對,與九十年五月一日所稱自己是「金閣坊精品店 」的負責人有所出入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另被害人丁○○(即楊敏)於 原審時結證稱:在九十年三月份左右,有一個自稱是「劉新勇」的人打電話給伊 ,說要買珠寶,其第一次到「熱河珠寶行」時是看到被告甲○○,當時她的名字 叫吳慧玲,原本「劉新勇」在樓上後來有下來,當時被告甲○○告訴其她是合夥 人,所以叫伊拿珠寶給她看,她說「劉新勇」也是合夥人所以「劉新勇」也要看 ,後來「劉新勇」看完珠寶之後,他們就與其約好第二天的早上要開票給伊,因 為第一天的時候他們沒有票可以開給伊,所以其就把珠寶收起來,第二天的時候 等拿到票的時候其曾經問過銀行,銀行說這戶頭裡面有錢,後來這張票有兌現, 這張票有十幾萬元,後來又有交易一次,這次沒有超過十萬元也有兌現,之後就 開了「金閣坊精品店」,那時候「金閣坊精品店」與「熱河珠寶行」這二間店都 有向伊買珠寶,那時候「金閣坊精品店」正在裝璜之時,被告甲○○都一直在這 家店出出入入,從裝潢好開始經營到結束營業約只有一個星期,但「金閣坊精品 店」在裝璜的時候就開始進珠寶,一次是八十八萬,一次是五十四萬多,同時間 「熱河珠寶行」那邊也向伊拿了一百多萬的珠寶,所以兩家店在「金閣坊精品店 」裝璜的期間就跟其拿了三百多萬的珠寶,裝璜的期間大約一個月左右,「金閣 坊精品店」的老闆是被告甲○○,因為她說她是老闆,所以估價單上面都是寫被 告甲○○原本的名字是吳慧玲,開的票第一張票就跳票了,在「熱河珠寶行」的 時候是被告甲○○挑完珠寶後,還會給「劉新勇」看,是「劉新勇」開支票給付 貨款,但被告甲○○說她是「熱河珠寶行」的合夥人,在「金閣坊精品店」這邊 ,就由被告甲○○自己挑,挑完之後也是她自己開的票,並沒有經過「劉新勇」 ,當時被告甲○○還有告訴伊說熱河是熱河,金閣坊就是金閣坊,二邊的帳要分 開,她說她是金閣坊的負責人,所以她可以自己作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 一一四頁),被害人王式宏於原審亦結證稱:在九十年五月初左右,被告甲○○ 主動來找伊,說她要開珠寶店,說有人要拿錢出來開珠寶店,伊曾在「金閣坊精 品店」這裡看過「劉新勇」該人,但從頭到尾都是被告甲○○挑珠寶、開票及在 估價單上簽收,被告甲○○還曾經到伊店裡面挑衣服說要賣衣服等情(見原審卷 第一一五頁)明確,其等均指述被告甲○○即為本件實施詐欺犯行之一員。㈡、
參諸卷附之珠寶估價單,及如附表所示開立予劉昆霖、丁○○、王式宏等支付貨 款之支票以觀,就「金閣坊精品店」部分,全部估價單均由被告甲○○所簽收, 用以支付「金閣坊精品店」貨款之支票均由被告甲○○所開立(以上見原審卷第 一二三-一二六頁、第一三一-一三二頁)。而「熱河珠寶行」部分,柏軒公司 業務人員劉昆霖所提出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之估價單,其上之珠寶亦係由被告甲 ○○簽收,且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亦係由被告甲○○所開立(見第一八三九六號 偵查卷第十九頁),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亦未有爭執。又被告甲○○於偵查 及原審均供稱:伊看過陳惠珠一面,未見過王惠芬,伊於九十年二月間至「熱河 珠寶行」任職,始認識自稱「劉新勇」之人等情(見第一八三九六號偵查卷第六 十七頁;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則被告甲○○既僅見過陳惠珠一面,甚且未見過 王惠芬,與自稱「劉新勇」之人間,亦無十分熟識之情誼或信賴關係,卻自自稱 「劉新勇」之人處取得陳惠珠、王惠芬來路不明之空白支票,而開立陳惠珠及王 惠芬前揭支票支付總數高達六、七百萬元之貨款,且支票之發票日期集中於九十 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六月十五日前,有卷附之支票多紙可稽,復參諸常情,訂購店 內經營所需之貨物、支付貨款等攸關珠寶店之經營事項,應由該店之負責人或出 資人所為,尤其珠寶店所進之貨款價值不斐,惟被告甲○○僅一單純店員,欲可 自行獨力,未經負責人之同意,即自行選訂進貨之內容、及獨立開立動輒幾十萬 元,甚且百萬元之支票支付貨款,實與常情未符。足見被告甲○○應知悉自稱「 劉新勇」之人、陳惠珠、王惠芬等人有以空頭支票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不法所 有之意圖。雖證人即被告丙○○之表妹洪薐慧於原審證稱:被告甲○○於「金閣 坊精品店」就該店所進之貨物,珠寶部分須經「劉新勇」選定,衣飾部分雖由被 告甲○○選訂,但有一定金額之限制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五、一七六頁),然 與前揭被害人劉昆霖、丁○○、王式宏等人所指述情節並不相符,且證人洪薐慧 係被告甲○○之表妹,是證人洪薐慧上開證言,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 尚難以此遽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㈢、被告丙○○於原審供承:伊因為當時 經濟情況不好,伊到表妹即被告甲○○所工作的店(即熱河珠寶行)時,「劉新 勇」說其無法申請擔任負責人,表示要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請伊當名義上負責人, 伊才出任「金閣坊精品店」之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足見被告丙 ○○係因被告甲○○在熱河珠寶店任職時,才認識自稱「劉新勇」之人,而被告 甲○○於九十年二月間始至熱河珠寶行工作,至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間申請 設立「金閣坊精品店」,期間不過二月餘,且亦不知自稱「劉新勇」之人真實之 姓名、年籍等資料,則被告丙○○與自稱「劉新勇」之人間,並不甚熟識。且按 獨資之商號一般符合資格之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此為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 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被告丙○○係年為四十餘歲之人,對於前揭一 般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而自稱「劉新勇」之人與被告丙○○不甚熟識 ,竟以「借人頭」之手法,要求被告丙○○擔任資力需雄厚之珠寶店之負責人, 且被告丙○○無需為任何工作,即可每月獲有一萬五千元之薪資,被告丙○○明 知如此,竟仍出面為自稱「劉新勇」之人申請設立「金閣坊精品店」,顯然明知 有遭以其所申請設立之珠寶店詐騙他人財物之可能,則被告丙○○上開所辯:不 知會被用來詐騙他人財物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
等所否認與辯解,均無足採信,本件罪証已甚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與自稱「劉新勇」之成年男子持陳惠珠、王惠芬所申領之空頭支票, 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被告丙○○更為其等申請設立精品店,以供其等詐騙 財物,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甲○○、自稱「劉新勇」之人、陳惠珠、王惠芬等人間;被告丙○ ○就開立「金閣坊精品店」施詐部分與被告甲○○、自稱「劉新勇」之人、陳惠 珠、王惠芬等人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丙○○所為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又公訴人雖僅就附表所示柏軒公司之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害人丁○○、王式 宏及東裕珠寶店被詐欺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 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究。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丙○○因一時失慮,貪圖繩 利而擔任名義上負責人,被告甲○○出面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其等犯罪之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所得,及被告丙○○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 甲○○犯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丙 ○○有期徒刑五月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 告等不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 條等罪嫌,該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后所述),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 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王惠芬二人分別以其等名義於上開時、地設立「熱 河珠寶店」及「金閣坊精品店」部分,因認被告甲○○與王惠芬間、被告甲○○ 與被告丙○○間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經查:王惠芬以其名義申請設立「熱河珠寶行」係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台中市政府核准設立,被告丙○○申請設立「金閣坊 精品名店」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經台中市政府核准設立,有台中市政府九十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府經商字第一八二四八二號函暨台中市政府建設局工商課 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明細表二紙在卷可憑(見第一八三九六號偵查卷第一0六-一 0八頁),被告甲○○供稱:伊係於九十年二月間因見報紙上分類廣告,始至熱 河珠寶店應徵等語,而王惠芬申請設立「熱河珠寶行」係於被告甲○○任職前即 已設立登記,是此部分尚難認與被告甲○○有參與此部分設立登記之行為;又「 金閣坊精品名店」確係被告丙○○以其名義申請設立,業據被告丙○○於原審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亦未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上登載不實,或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有 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應為無 罪之判決,然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且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共犯王惠芬所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表一】熱河珠寶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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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 │犯罪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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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年三月│柏軒公司 │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以電話聯│
│ │二十五日 │ │絡柏軒公司之業務人員劉昆霖,並向之表示│
│ │ │ │欲訂貨,劉昆霖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貨至熱│
│ │ │ │河珠寶行,共訂購三十萬零三千元之珠寶,│
│ │ │ │由甲○○當場開立陳惠珠所有之花旗銀行支│
│ │ │ │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
│ │ │ │五月二十六日,面額三十萬零三千元之支票│
│ │ │ │支付貨款,被告甲○○並在出貨單上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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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年四月│東裕珠寶店 │向東裕珠寶店訂購鑽石等珠寶,共值十五萬│
│ │三十日 │ │五千元,開立王惠芬前開之誠泰銀行支票號│
│ │ │ │碼00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五│
│ │ │ │月三十日,面額十五萬五千元支票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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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年五月│丁○○(即楊│「劉新勇」與甲○○共同向丁○○訂購四十│
│ │一日 │敏) │三萬元及五十四萬五千元之珠寶,其中五十│
│ │ │ │四萬五千元之珠寶係開立陳惠珠花旗銀行支│
│ │ │ │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五│
│ │ │ │月三十一日,面額五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支│
│ │ │ │付,另四十三萬元之貨款,則係開立陳惠珠│
│ │ │ │花旗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
│ │ │ │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面額四十三萬之支票│
│ │ │ │支付(由「劉新勇」之人開立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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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年五月│丁○○ │「劉新勇」與甲○○共同向丁○○訂購十二│ │
│ │九日 │ │萬及九萬五千元之珠寶,其中十二萬元之珠│
│ │ │ │寶係開立陳惠珠花旗銀行支票號碼九○二三│ │
│ │ │ │○三三號,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五日,面額十│
│ │ │ │二萬元之支票支付,另九萬五千元之珠寶則│
│ │ │ │開立王惠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四二○-二帳│
│ │ │ │號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
│ │ │ │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面額九萬五千元之支票│
│ │ │ │支付(由「劉新勇」開立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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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年五月│丁○○ │「劉新勇」與甲○○共同向丁○○訂購五萬│ │ │
│ │十六日 │ │一千元之珠寶,開立陳惠珠花旗銀行支票號│ │
│ │ │ │碼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十│ │
│ │ │ │五日,面額五萬元之支票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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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年五月│丁○○ │「劉新勇」與甲○○共同向丁○○訂購十九│ │
│ │十八日 │ │萬、二十萬四千元、十五萬四千七百元之珠│
│ │ │ │寶,其中十九萬元之珠寶係開立陳惠珠花旗│
│ │ │ │銀行支票號碼九○二五四四號,發票日九十│
│ │ │ │年六月五日,面額十九萬元之支票支付;二│
│ │ │ │十萬四千元之珠寶係開立陳惠珠花旗銀行支│
│ │ │ │票號碼九○二五四六號,發票日九十年六月│
│ │ │ │二十日,面額二十萬四千元之支票支付;十│
│ │ │ │五萬四千七百元之珠寶係開立陳惠珠花旗銀│
│ │ │ │行支票號碼九○二五四五號,發票日九十年│
│ │ │ │六月五日,面額十五萬四千七百元之支票支│
│ │ │ │付(由「劉新勇」開立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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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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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 │犯罪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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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年五月│柏軒公司 │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電話聯絡柏│
│ │一日 │ │軒公司之業務人員劉昆霖,表示欲訂購珠寶│
│ │ │ │,劉昆霖即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與被告吳欣│
│ │ │ │樺在台中市○○街「艾瑞克咖啡廳」內,被│
│ │ │ │告甲○○訂購價值十九萬三千二百四十元,│
│ │ │ │並開立陳惠珠花旗銀行支票號碼九○二三○│
│ │ │ │二○號,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十│
│ │ │ │萬元之支票,及支票號碼0000000號│
│ │ │ │,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面額九萬三千│
│ │ │ │元之支票,被告甲○○在上開二張支票後背│
│ │ │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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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年五月│丁○○ │被告甲○○出面,以「金閣坊精品店」之合│
│ │十六日 │ │夥人之名義,因該店即將營運之理由,向楊│
│ │ │ │玉鳳訂購八十八萬元之珠寶,其中二十八萬│
│ │ │ │六千五百元係開立陳惠珠花旗銀行支票號碼│ │
│ │ │ │不詳,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十六日,面額二十│
│ │ │ │八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另五十九萬三千五│
│ │ │ │百元部分,則開立陳惠珠花旗銀行支票號碼│ │
│ │ │ │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九十年六月│
│ │ │ │三十日面額五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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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年五月│丁○○ │向丁○○分別訂購十萬五千元、十萬二千元│
│ │二十六日 │ │、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六萬二千元珠寶,│
│ │ │ │其中十萬五千元係開立陳惠珠花旗銀行支票│
│ │ │ │號碼不詳,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面│ │
│ │ │ │額十萬五千元之支票;十萬二千元係開立陳│
│ │ │ │惠珠花旗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
│ │ │ │票,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面額十萬│
│ │ │ │二千元;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開立陳惠珠花│
│ │ │ │旗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發│
│ │ │ │票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十四萬七│
│ │ │ │千五百元之支票;六萬二千元開立陳惠珠花│
│ │ │ │花旗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
│ │ │ │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面額六萬元之支│
│ │ │ │票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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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年五月│王式宏 │以經營「金閣坊精品店」需有珠寶、衣服及│
│ │十七日、十│ │飾品為由,向王式宏訂購共二百七十一萬二│
│ │八日、十九│ │千元之珠寶等貨物,並分別開立陳惠珠花旗│ │
│ │日、二十日│ │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發票│ │ │
│ │ │ │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二十三萬│
│ │ │ │元之支票;陳惠珠花旗銀行支票號碼九○二│ │
│ │ │ │五○三六號支票,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
│ │ │ │日,面額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元之支票;及王│
│ │ │ │惠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四二○-二號,│
│ │ │ │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九│
│ │ │ │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面額二十六萬元之支票│
│ │ │ │支付貨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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