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沒收。
事 實
一、甲○○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依本院以先後二次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以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四○六一號、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二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一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 八一八號裁定減刑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某時許,在位 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五八巷一弄三號二樓住處內,以注射 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十四日)十七 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五八巷一弄三號為警查 獲,經甲○○自願同意搜索,並當場起獲注射針筒七支、金 飾一條(所涉竊盜部分,另案偵辦),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請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 、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五月二 日出具之編號CH/2008/40548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一紙可參,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七支足佐,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 戒執行紀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 四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 簡字第三四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九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犯行,且經判刑確定,竟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因而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 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有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 惡習,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儆 懲。扣案之注射針筒七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海洛 因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