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參片(「中國娃娃–加多一點點」壹片、「黃乙玲–海波浪」貳片)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權之概括犯意,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灌錄 「中國娃娃–加多一點點」、「黃乙玲–海波浪」等歌曲之CD音樂光碟片,係 他人(即甲○○○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錄音著作物,竟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五十元,遠低於市場上正版音樂 光碟片每片約三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入,復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連續在臺 中市○區○○路與復新街八三巷交岔路口附近之夜市,擺設攤位,多次以每片八 十元之價格,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之人,迄今已先後賣出四片。嗣於九十一年二月 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盜版音 樂光碟片「中國娃娃–加多一點點」一片、「黃乙玲–海波浪」二片,及犯罪所 得現金一百元。
二、案經甲○○○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簽移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自九十年十二月起即至御成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成公司)工作,並非無業之人,沒有必要販賣盜版光碟。 而本件於案發當時,警方見攤位無人,硬將伊推入攤內拍照。又警方僅在攤位上 之錢筒內查扣一百元,於製作筆錄時,更是先自行製作筆錄後,再叫伊依筆錄內 容覆誦一次,以供錄音,並非踐行法定程序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是警訊筆錄自 不得作為不利於伊之證據,伊實無販賣之行為云云。二、惟查:
(一)被告確有販賣上開盜版光碟之行為,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問:何時開始販 賣中國娃娃、黃乙玲之盜版光碟片?)今年(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開始販賣, 我進貨一張五十元,賣八十元,我總共賣出四、五張」、「(問:光碟片來源? )我上網認識之人買來,該人叫阿明」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三二頁),核與告 訴人代理人江信儀於原審時指稱:「查獲時我有先去看,當時有二攤,被告負責
一攤在賣,我們看完,就請警察來抓」(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於本院調查時指 稱:「在查獲之前,我有去現場觀察過二次,我還有一次親自向被告買過CD, 我能確信就是卷附相片上穿紅衣服的人(即被告)在販賣CD光碟片,且我們與 警方到現場查獲時,被告就在攤子裡面販賣...」等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三 幀、甲○○○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暨取得上開歌曲著作權授權之證明書、 正版音樂光碟片封面各三紙、現金一百元、盜版音樂光碟片三片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而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 已賣出四、五張盜版音樂光碟片,本院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只賣出四 張,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本院既未以被告之警詢筆錄作為論罪之依據,是警詢筆錄有無依法定之方式製作 ,即無調查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又提出御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以證明其確有工作,沒有必要販賣盜版音 樂光碟片,而證人即被告御成公司之同事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天晚 上八、九點之間,我自己一人去逛夜市吃東西,後來在夜市遇到被告,我們二人 就一起逛夜市,後來逛到賣CD光碟片的攤位,當時有許多人在看光碟片,我們 二人也去看,被告並走入攤位裡面,不久警察就來查獲了」、「(問:當時被告 為何要走進入攤位內?)我不知道」、「(問:被告是否在該攤位賣光碟片?) 不是。案發當時我尚與被告在同一家公司上班,他有無在販賣光碟片,我應該會 知道的」、「(問:你們公司是何時下班?)正常是下午五點半下班,若加班時 ,會到晚上九、十點都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三八頁)。但查,被告 雖有在御成公司上班,然於下午五時三十分即已下班,與本案被告係於晚上十時 三十分始經警查獲,時間上並無矛盾之處。而證人丁○○雖證稱,被告並未販賣 盜版光碟片,惟當本院問及:「如何判斷並非是被告在販賣光碟片?」,丁○○ 則證稱:「我自己覺得應不是被告在販賣,因我們加班就已經很晚了,其不可能 再販賣此物」(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足見丁○○係依自己之判斷,而認定被告 並未販賣盜版光碟片,證人此種主觀之認知,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二)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雖亦證稱:「當時在現場有二個攤位,一個攤位是我弟 弟郭俊呂在販賣,另一攤位是我弟弟的朋友在販賣,當時因我弟弟的朋友看到警 察來就跑掉,而剛好被告乙○○在場,所以警察認為是乙○○在販賣,而將其帶 往警局,事實上並非是被告乙○○在販賣光碟片的...我可以找出與我弟弟同 時擺攤販賣光碟片的人,以證明並非是被告在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四0、四 一頁),嗣丙○○乃偕同其弟郭俊呂,及丙○○所稱販賣盜版光碟之賴奕銘出庭 作證,郭俊呂證稱:「(問:乙○○被查獲之攤位,是何人在販賣?)是賴奕銘 在看管販賣,因我們兩個人是一起去夜市販賣CD光碟片」;賴奕銘亦證稱:「 (問:本案查獲當時,你有無在現場?)有。因該被查獲之攤位是我在僱守,但 我離現場有一段距離在看管,後來我有看到被告與其朋友到攤位上,被告就在選 CD,其朋友不知跑到何處去,不久警察就過來了,我就馬上逃跑,當時我有見 到被告一起被警察逮獲。其實該攤位是我與郭俊呂一起在僱守的」等語,郭俊呂 及賴奕銘雖均證稱,本件被查獲之攤位並非被告在販賣,而係賴奕銘云云。然當
本院隔離訊問「渠等二人如何相約去擺攤位?」、「看管攤位薪資如何計算?」 等情時,賴奕銘稱:「均是郭俊呂打電話叫我去夜市,有時我到現場時,該攤位 已經擺好了,有時是光碟片放在該處,我去以後再自己擺放的」、「我是向郭俊 呂拿錢,是賣一萬元我可抽成一千元」;郭俊呂則稱:「因我們二人平常就在南 平路(台中市)的網咖上網,後來在上網聊天看到有人要僱用販賣CD光碟片, 我們就在當天與該僱用我們的人約在夜市見面,我並與賴奕銘一起從南平路的網 咖到該夜市,到現場時,該人已將攤位及CD光碟片擺好了,並等我們二人看管 販賣,我們二人均有見到該僱用我們的人」、「該僱用我們的人講受僱一天是新 台幣五、六百元,待收攤時再給我們錢,但只受僱第一天即被查獲了」(以上見 本院卷第五三至五六頁),郭俊呂、賴奕銘就此部分所供南轅北轍,無一相符, 足見丙○○、郭俊呂、賴奕銘所為之供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併此敘明(至郭平文、郭俊呂及賴奕銘有無涉犯偽證之罪行 ,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 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所為多次行 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僅籠統記載扣得盜版之光碟片共計三片,而未詳 細載明扣得「中國娃娃–加多一點點」一片、「黃乙玲–海波浪」二片,顯有疏 漏(另本案之犯罪地點係臺中市○區○○路與復「新」街八三巷口附近之夜市, 原審亦誤載為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街八三巷口之夜市),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侵害著作權財產人之利益,且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 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雖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欠週,犯罪動機係 圖謀小利,實際所獲利益尚非豐鉅,販賣數量無多,且犯罪後曾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盜 版音樂光碟片共計三片(「中國娃娃–加多一點點」一片、「黃乙玲–海波浪」 一片)及現金一百元,均屬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 ,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步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