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8945號、第11124 號), 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丙○○」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為敏盛有限公司員工,該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6日至 10月10日舉辦赴韓國濟州島之員工旅遊活動,甲○○並分派 與同事丙○○同房。詎甲○○竟利用與丙○○同房之際,於 96年10月9 日2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不 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 卡號:000000 0000000000 號)一枚(所涉竊盜部分犯行, 因係屬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罪,且非屬刑法第五條、第六條 及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其行為不罰,此部分業 經檢察官具狀撤回起訴)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0月10日返國後,旋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開 信用卡,偽冒丙○○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在各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丙○○」之簽名,且持以交回各該特約 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丙○○本 人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物品(各次消 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予甲○○,足以 生損害於信用卡所有人丙○○、發卡銀行之利益及各該特約 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不諱 ,並據告訴代理人呂少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與證 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誤,復有台新商業銀行簽帳 單影本、該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信用卡掛失聲明書、特 約商店翻拍照片、被告入出境畫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及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等件附卷為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 ,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 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 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 ,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 文書之一種。是核被告持卡盜刷如附表一之消費行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造「丙○○」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編號3 、4 部分所為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基於同一之犯意,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可應論以接續犯。 至於編號5 部分,雖與編號3 、4 之犯罪時間均為96年10月 11日,惟其刷卡消費地點均不相同,自無從論以接續犯,附 此敘明。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竟盜刷他人信用卡詐取財 物,犯後已經知所悔改,並已清償刷卡款項,此有清償證明
書乙份附卷為證,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前往附表一所示商店消費時,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 名欄上偽造之「丙○○」署押共5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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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冒刷時間 │特約商店 │商店地址 │金額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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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10月10日19時│昇恆昌股份有限│桃園機場二期航站│2360元 │在簽帳單持卡人│
│ │17分 │公司 │ │ │欄偽造「丙○○│
│ │ │ │ │ │」署押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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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10月10日19時│昇恆昌股份有限│桃園機場二期航站│1550元 │在簽帳單持卡人│
│ │20分 │公司 │ │ │欄偽造「丙○○│
│ │ │ │ │ │」署押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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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10月11日12時│衣蝶百貨S館 │台北市○○○路15│9324元 │在簽帳單持卡人│
│ │47分 │ │號 │ │欄偽造「丙○○│
│ │ │ │ │ │」署押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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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10月11日13時│衣蝶百貨S館 │台北市○○○路15│6111元 │在簽帳單持卡人│
│ │15分 │ │號 │ │欄偽造「丙○○│
│ │ │ │ │ │」署押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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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10月11日17時│台灣路威股份有│台北市○○○路2 │27300元 │在簽帳單持卡人│
│ │18分 │限公司中山分公│段57號之1 │ │欄偽造「丙○○│
│ │ │司 │ │ │」署押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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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664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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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事實部分 │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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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信用│
│ │ │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丙○○」署押共貳枚沒收。 │
├──┼─────────────┼────────────────────────────┤
│ 2 │如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信│
│ │ │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丙○○」署押共貳枚沒收。 │
├──┼─────────────┼────────────────────────────┤
│ 3 │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信用卡│
│ │ │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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