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085號
PCDM,97,訴,2085,200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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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二三九一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一四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積欠銀行信用卡卡債,無力償還,竟於民國九十三 年間,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阿文」 偽造乙○○之境好公司九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下稱境好公司扣繳憑單)、乙○○任職境好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境好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分別於下列時間、地 點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以不實之境好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向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而行使上揭偽造之境好公司扣繳憑單。(二)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不實之境好公司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而行使上揭偽造之境好公司 扣繳憑單,並連續多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至九十三年 十二月七日,仍積欠友邦公司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四千 六百八十四元。
(三)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以不實之境好公司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辦理信 用卡,而行使上揭偽造之境好公司扣繳憑單。
(四)末與「阿文」約定於銀行核貸後,「阿文」可分得核貸金 額三成作為酬勞,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乙○○經由 綽號「阿文」之男子帶同下,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小額信用貸款,並 向該行提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 身分證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及前揭偽造之乙○○九十 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文件而行 使之,致使該行審查小額信用貸款之行員,誤以乙○○



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來源而陷於錯誤,致而通過信用貸款 之審查而准予核貸四十五萬元,並與乙○○完成貸款對保 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撥款四十五萬元給乙○○,足生 損害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及稅捐機關對於所得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乙○○僅繳納二期本息後,即拒絕繳付貸款,經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行員事後查證,並無乙○○九十二年 度所得稅申報資料,而境好公司亦無乙○○任職記錄,始 知遭騙。
二、案經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職員黃品維、告訴 人代理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 北國際商業銀行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勞工保險卡、乙○○ 之境好公司員工在職證明、乙○○九十二年度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51020 30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北區國稅 三重二字第0951007299號函及附件之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乙○○泛亞銀行、第一銀行、友邦公司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暨檢附之境好公司扣繳憑單影本、友邦公司九十 六年四月四日友字第9604040398號函檢附之乙○ ○欠款明細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 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 明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然其罰 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上開竊盜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 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準此,本件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等相關規定既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 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 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 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 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 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 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 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 修正後之規定,乃將共同正犯之概念,自原共同「實施」 犯罪,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 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均排除於 共同正犯之範圍內,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 範圍業已限縮,惟本案被告係共同「實行」犯罪,故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 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 百元折算為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 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修正前 刑法較為有利。
(五)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 告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以論斷。而 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 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六)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連續犯。
(七)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法律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



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以偽造扣繳憑單 等私文書之方式向銀行申貸或申辦信用卡,致銀行受有損失 ,惟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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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