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更(一)字,106年度,1號
CTDV,106,聲更(一),1,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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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世郎 
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陳秉宏律師、黃郁雯律師
相 對 人 佛蓮山玉善宮
特別代理人 陳麗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10月3日105年度聲字第29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58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2年重訴字第15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 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占 有張清海所有坐落高雄市○○鎮○○○段○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該土地上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前、後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為遷讓返還之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以105年 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今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於本院繫屬中,倘不停止執行,債務 人之財產將因強制執行遭致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限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終結前為之,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後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上午9時45分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執行,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解除債務 人(即聲請人)之占有,交由債權人(包含相對人)占有, 系爭執行程序完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宗及卷附之執行筆錄可查,故 聲請人雖主張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聲請人聲請



停止之系爭執行程序既業經執行完畢而告終結,即無從停止 執行,是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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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