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715號
PCDM,97,訴,1715,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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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冒名章文彥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二號),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
,被告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拾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拾叁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冒名章文彥,起訴書並記載為章文彥,然已經公訴 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因檢察官起訴對象始終係甲○○本人,當認本院審判範圍僅 及於檢察官真正欲追訴之甲○○,而非章文彥)前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 、一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監,嗣於民國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 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 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八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強 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十七 號、第四十八號、第四十九號、第五十號、第五十一號、第 五十二號、第五十三號、第五十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 臺北縣板橋市○○街六十六號五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十六時許,在上址,為警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十 三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等物。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 七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 集其尿液結果,亦分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命之陽性反應,此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 份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 個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 日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四 十七號、第四十八號、第四十九號、第五十號、第五十一號 、第五十二號、第五十三號、第五十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一年確定,兩案接續 執行後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而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 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三支、吸食 器一個,分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冒名章文彥部分,當嗣本件確定後,由有偵查權 之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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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