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
02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 月25日晚上8 時30分許,駕駛宏盛通運 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675-GZ號)及營 業半拖車(車牌號碼50-JW 號),附載剩餘土石方(砂土) ,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與環河路交岔路口,經臺北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攔查後,明知其載運之土石方並非「南港專案30 7/324/391B標客車場段併標工程」之剩餘土石方,竟仍基於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於96年7 月25日晚上8 時30分 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所取得之上開工程剩餘土石方運輸 運土憑證(序號:01690 號),於承造人(工地負責人)簽 名欄、駕駛人簽名及卡車車號欄內,擅自填載日期、駕駛人 姓名及卡車車號而變造私文書,並持交稽查人員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欣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對廢 棄物清理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 員查核後發現,上開工程出土作業已於96年6 月間完成,甲 ○○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9 月間某日, 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63 巷3 號之住處,於「 華新信義大樓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之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 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序號:建(95)字第0868400 號)之承造人(工地負責人)簽名欄、駕駛人簽名及卡車車 號欄,擅自填載日期、駕駛人姓名及卡車車號而變造私文書 ,並持以複印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應 訊時,將前述證明文件影本持交該署檢察官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陞保環保有限公司、乙○○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 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南港專案307/324/39 1B標客車場段併標工程」剩餘土石方運輸運土憑證(序號: 01690 號)翻拍照片、「南港專案307/324/391B標客車場段 併標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華新信義大樓新建工 程之土方工程」之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 明文件(序號:建(95)字第0868400 號)影本、中鹿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9日鹿(華新)字第096M010 號函、 北市餘土國字第0961123 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起訴書原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檢察官 到庭陳述更正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進 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 逃避查緝而為本件犯行,於檢察官偵查時仍不知悔悟,竟再 持變造之私文書行使,影響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 名義人之權益,所侵害之法益非輕,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檢察官對量刑 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 款、第2 項第5 款之規 定,併宣告緩刑三年,並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指 定之公益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至於變造之「南港專案307/324/391B標客車場段併標工程」 剩餘土石方運輸運土憑證(序號:01690 號)及變造之「華 新信義大樓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之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 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序號:建(95)字第0868400 號 ),均已遭被告銷燬滅失,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另變造之「 華新信義大樓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之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 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序號:建(95)字第0868400 號)影本,則經被告行使持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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