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7年度,49號
PCDM,97,聲判,49,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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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隆大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林傳哲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
上聲議字第34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942、24219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 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 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 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 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隆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告訴被告 丙○○乙○○背信等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7年4 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20942、24219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7月1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468 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 核閱無誤。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已就卷內 調查所得之證據詳予論述,認告訴人所指訴被告2 人涉犯 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及同法第318條 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他人秘密罪 ,已逾告訴期間;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犯行, 罪嫌不足。本院審核上開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2 人並無 聲請人所指背信等犯行之理由,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何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二)告訴人隆大公司雖又認為被告2人於94年9月11日訂婚,竟 矇蔽告訴人,互相勾結配合,於離職後之94年11月17日共 同設立朗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朗太公司),經營與告訴 人相同之事業,並以相同之中南美、東歐、中東為主要經 營市場,搶分告訴人原有客戶及市場,顯見被告2 人於在 職期間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違背告訴人 託付之保密義務,取得不正當之利益,該當於背信罪責云 云。惟隆大公司有何規定不准公司員工與同事戀愛、結婚 ,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該規定是否合 於公序良俗,亦有疑異。再者,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指稱



「嗣於94年9 月16日經人舉發有違規情事,雙雙解職」( 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3號偵查卷), 被告2 人似訂婚後為人舉發始被動離開公司,離職後為謀 生計成立朗太公司,告訴人指稱被告2 人於在職期間即共 謀不法利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退而言之,縱 使被告2 人於在職期間訂婚,主動離職後另成立朗太公司 之情事為真,惟被告2 人於在職期間訂婚,與渠等有共謀 不法利益,並無必然關係,告訴人上開推論並無依據,自 屬速斷。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訴並無證據證明之,核與刑 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且,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已如前述。是本院審核現有卷證資   料,認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以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   聲請意旨所指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  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廿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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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大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朗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