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瑢原名甲○○
室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
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柒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捌點貳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 51號被告李冠瑢(原名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撤回起訴確定,惟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合計淨重1.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 餘淨重8.217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0條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雖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日 施行,但有關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 條項從原第40條但書,修正更動為第40條第2 項,應逕依裁 判時之法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依同 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第10條第1 、2 項、第11條第1 、 2 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 物;再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三、經查:被告李冠瑢(原名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 第115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同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18日 撤回起訴(94年度蒞字第5239號)確定在案,有該起訴書、 撤回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該案為警自被告身上當場查 扣之白色粉末2 包、透明結晶3 包,經送鑑驗結果,白色粉 末合計淨重1.78公克、透明結晶驗餘淨重8.217 公克,各檢 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20006661 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70001981號鑑定書各1 紙存 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