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丙○○即李玉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
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二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二三、三三五、二六八七、三八四九、四六八四號、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一七四五、一七四六、一七四七、五八五五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一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八、四四三九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一、四○九九號、七一二三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丙○○恐嚇及定執行刑部分外,均撤銷。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明知其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年初起即負債累累,經濟狀況已陷於窘 境而無力週轉,而賴借貸以維營業及生計,竟仍單獨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或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而與丙○○(原為洪某之妻, 名為李玉真,現已改名,以下均稱丙○○)或與他人共同或由其一人為左列行為 :
㈠庚○○與丙○○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連續向經營高林茶葉有限公司之午○ ○及辰○○佯稱彼等所經營之天銘公司須大量資金投資建廠製造茶葉以應市場需 求為由,使午○○及辰○○陷於錯誤,交付現金,庚○○與丙○○先以支票作為 擔保,由於部分支票均兌現,使午○○及辰○○誤以為庚○○及丙○○信用可靠 ,繼續交付款項予庚○○及丙○○二人,庚○○夫婦見此計得逞,再大量以所謂 客票向午○○及辰○○調現,惟其後該等客票均不獲兌現,且為拒絕往來戶,庚 ○○夫婦為達其詐財之目的,除另以天銘公司之支票換回不獲兌現之支票外,明 知丙○○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霧峰鄉○○段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為同段 第五三三、五三五、五三六號建物一幢,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霧峰鄉○○路一一七 一之一號一樓、一一七一之一號二樓、一一七一之二號三樓之所有權狀四紙(權 狀字號分別為霧字第二四二三九、一六六O三、一六六O二、一六六O四號), 係由上開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素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 )所保管,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以丙○○名義,推由庚○○利用 不知情之代書黃慈如,向臺中縣霧峰鄉地政事務所,以上開所有權狀業於八十四
年五月一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然彼等明知上開所有權狀係由林素娟 保管,並非遺失,竟仍以此不實事項,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房地之所 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該管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於八 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據以補發所有權狀,並持該補發之所有權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午○○,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霧峰鄉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及林素娟。庚○○又明知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七二八地號土地, 業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八百萬元(抵押權人為陳慶長)、第二順位抵押 權八百萬元(抵押權人為午○○)、第三順位抵押權六百萬元(抵押權人為廖上 源);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七二八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第六八 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口寮巷三之三十號,業已設定第一順 位抵押權八百萬元(抵押權人為午○○)、第二順位抵押權六百萬元(抵押權人 為廖上源),因其債權人午○○、辰○○要求對上開土地及建物提供更周詳之保 障,而在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就上開土地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八百萬元(抵押權 人為午○○)、第五順位抵押權八百萬元(抵押權人為辰○○);就上開建物設 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八百萬元(抵押權人為午○○)、第四順位抵押權八百萬元( 抵押權人為辰○○)後,為取信午○○及辰○○,乃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向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房地之登記簿謄本,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據以 核發南地謄字第一一六五二號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份後,於八十四年 五月五日至同月九日間,在南投縣不詳地點偽刻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承辦員謝 小慧及王麗玲之印章,及「設定」、「抵押權」、「民國年月日」、「27」、 「所有權全部」、「17」、「02170」、「84」、「空白」、「18」 、「4」、「新臺幣捌佰萬元整」、「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民國年月日止」、「8 4南」、「民國年月日生」等條戳各一枚,而在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口寮巷三之 卅號住處,以不詳方法將上開抵押權人為廖上源部分之抵押權塗銷,並蓋用前開 偽造謝小慧及王麗玲印章之印文,及蓋用「設定」、「抵押權」、「民國年月日 」、「27」、「所有權全部」、「17」、「02170」、「84」、「空 白」、「18」、「4」、「新臺幣捌佰萬元整」、「02170」、「自民國 年月日起至民國年月日止」、「84南」、「民國年月日生」等條戳於上開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上,而將上開土地原為第四、五順位抵押權之午○○、 辰○○部分,分別改為第三、四順位;將上開建物原為第三、四順位抵押權之午 ○○、辰○○部分,分別改為第二、三順位,而變造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謄本,足生損害於上開謄本之正確性。庚○○、丙○○二人,於庚○○自行變 造上開謄本之後,與丙○○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將上開 變造之謄本,持往臺北市○○○路○段一七五之一號,交付予午○○及辰○○二 人保管,而行使上開變造之謄本。以取信午○○及辰○○繼續交付款項予庚○○ 夫婦,迄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九十九萬 三千四百八十三元。
㈡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佯以週轉為由,以詐術向壬○○借款八十萬元,至 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止,積欠壬○○本金及利息共計一百二十三萬一千元,庚○ ○與壬○○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在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迄未清
償,壬○○始知受騙。
㈢八十四年七月間,南投酒廠因生產急需,比價購辦烏龍茶,分二次招標欲採購鹿 谷地區所產烏龍茶三五○○○公斤、二八八○○公斤,庚○○、陳寶清明知南投 酒廠投標須知規定,限鹿谷地區所產烏龍茶為限,且僅有鹿谷鄉之茶農方有資格 投標,然庚○○、陳寶清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每人十萬元 之代價,找鹿谷鄉知情而具有共同犯意之茶農劉聰池、辜源益、林日發、柯志鵬 等為人頭投標,由其二人填寫投寄上述人頭之標單,並提供茶葉樣品及押標金。 第一次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假藉人頭劉聰池、辜源益、林日發名義,投標得 標承售南投酒廠茶葉計二萬八千公斤;第二次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柯志 鵬名義得標承售一萬二千八百公斤;總計合約承售金額為一千九百九十九萬二千 元。庚○○等以人頭名義得標後,即簽具人頭劉聰池等人不實之切結書,切結出 售之茶葉為鹿谷地區產製,而將所採購之鹿谷鄉及名間鄉所產烏龍茶以一比一之 方式混合,冒充全部為鹿谷鄉烏龍茶送交南投酒廠,致南投酒廠人陷於錯誤,使 合約數量中之混合茶葉總計一萬六千五百公斤通過檢驗(其餘合約數量計二萬四 千三百公斤皆未檢驗通過),向南投酒廠詐領得該混合茶葉之價款共計八百零八 萬五千元。
㈣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將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路○段四九五巷十五號及 十七號二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午○○名下,作為部分債權之確保。迨至八十 四年九月間,庚○○之父洪鴻湖(已死亡)來電話要求承租該二棟房地,遭午○ ○拒絕後,竟逕自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擅自毀損一樓木板隔間,移入製茶機械一批 。庚○○與洪鴻湖乃共同偽造租約,由洪鴻湖偽造洪嘉民署押,簽署在租約上, 並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民事執行通知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洪嘉民及法院對民事執 行拍賣之正確性。嗣後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接獲台灣南投地方法院通 知(八十四年度執愛字第二○四九號)發現該通知附表記載查封之建物為洪嘉民 承租中,拍定不點交,始知上情。
㈤庚○○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在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虎門六八號,假冒蔡 三通之名,多次以購買茶葉為由,騙取辛○○之茶葉,共計二百九十九萬九千零 五十元。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支票七張予辛○○,並在前開支票上偽造 「蔡三通」之署押為背書,足以生損害於蔡三通。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 八時四十分許,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三七巷五五之四號詐騙茶葉時,經警 當場查獲。
㈥庚○○、陳寶清自八十四年七月上旬至八十四年八月上旬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謀將渠等購自人頭支票詐欺集團所取得之張青森、賴耀煌、柯德政等人 名義,以彰化商業銀行等為付款人,金額共計一千餘萬元之支票二十四張,陸續 持向戊○○調借現款。渠等並向戊○○詐稱係得自殷實客戶所開立之支票,絕對 沒問題。而洪鴻湖住所在南投縣,竟在新竹市開立支票帳戶,簽發支票。並分別 由庚○○、陳寶清、陳火岸背書。且庚○○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未經乙 ○○授權或同意下,連續在發票人天銘公司庚○○、付款人台中企銀南投分行、 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一百六十萬元;發
票人張青森、付款人彰化銀行南屯分行、發票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票號0 000000號、金額五十六萬元;發票人賴耀煌、付款人彰化銀行新興分行、 發票日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四十六萬元;發票人 柯德政、付款人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發票日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票號000 0000號、金額六十六萬元之四張支票背面偽造「乙○○」之署押,以為背書 ,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致戊○○陷於錯誤,陸續 自田中鎮農會之帳戶提領現金,共交付一千零四十一萬六千一百元予庚○○、陳 寶清二人。詎該二十四張支票屆期提示,全部遭銀行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戊 ○○始知受騙。而乙○○在接獲戊○○之民事起訴狀,始發覺庚○○偽造其署押 背書之情事。
㈦庚○○、丙○○經營之天銘公司於八十四年間,以向未○○、寅○○、丁○○、 丑○○、子○○等訂製製茶機械,購買茶菁為由,而交付庚○○、丙○○等簽發 早已拒絕往來之支票及以每張三千元之代價購買以劉明進、朱約興等十餘人為發 票人之空頭支票,使未○○等信以為真,交付製茶機械等,詎支票屆期提示竟全 遭退票。計詐得未○○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寅○○四十一萬三千元、丁○○六 十七萬九千八百元、丑○○二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子○○六十三萬零八百元 之貨物,嗣未○○等赴該公司催索貨款,所有貨物已搬運一空,避不見面,未○ ○等始知受騙。
㈧庚○○於八十四、五年間向己○○誆稱投標南投酒廠之烏龍茶酒承製案,其利潤 頗高,值得投資,並稱其與廠內人員熟識,若由庚○○代告訴人投標,有把握必 可得標,告訴人禁不起其一再慫恿,信以為真,將押標金交予庚○○,請其代為 投標,己○○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 二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交付三百萬元、二 百八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三百四十四萬元、三百三十萬元,共計交予庚○○五 次之押標金一千三百零五萬元。第五次投標之後,庚○○又稱其當時手頭甚緊, 急需一筆款項週轉,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向己○○借用支票二張,各一百萬 元,共計二百萬元。再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向己○○借用支票三張,各五十 萬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元,共三百五十萬元。嗣後因均未見任何結果,己○○心 中起疑,向南投酒廠查詢時,始發現庚○○除第一次確實參加投標外,其餘均未 參加。己○○聽聞大為震驚,急找庚○○瞭解,詎庚○○已避不見面,所有款項 均未返還,己○○始知上當受騙。
㈨庚○○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知名之人取得發票人何邱玉碧,付款人台灣省合 作金庫大安支庫,帳號一○八○○─○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票號0 000000號、金額十三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票號00000 00號、金額十六萬元之支票各一張(原均為卯○○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 ,在台北市○○○路○段失竊之空白支票)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初,以0000 000號支票支付餐廳消費費用十三萬元,交付予癸○○,癸○○再向證人朱純 慧調現,經朱純慧向中國信託銀行提示交換,因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復於八 十七年六、七月間,以胡雲飛、李宜貞之名,向林紹雄詐購茶葉,共計二百三十 餘萬元,將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四1),連同附表二編
號四2至6所示之支票,均偽造「胡雲飛」之署押為背書,足以生損害於胡雲飛 ,連同付款人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發票人蔡和平 、票號0000000號、金額七萬七千元之支票一張,交予林紹雄,林紹雄再 向鄰居陳逢盛調現,經陳逢盛向林內鄉農會提示交換,均遭退票。 ㈩庚○○自八十八年一月底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止,至桃園市○○路七十五號甲 ○○經營之和順茶行,多次向甲○○詐購茶葉,共二千九百七十四萬元,以空頭 支票付款,後經甲○○催討乃簽發三張本票,共計二千九百七十四萬元,惟到期 後未付款,竟避不見面。
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在桃園市○○路○段一九六號申○○所開設之聚 福茶行,佯稱欲購買大量茶葉販賣,因資金不足請申○○與其合資,並為取信申 ○○而另向巳○○訂購茶葉一批(價值一百六萬元)買該批茶葉,送至申○○經 營之聚福茶行後,再委由不知情之甲○○向申○○表示欲購買該批茶葉,申○○ 不疑有詐,而與庚○○合資。庚○○乃從報紙廣告,以每張三千元之代價,購買 空頭支票四十餘張,簽發與申○○,使申○○信以為真,而交付七百四十萬元與 庚○○,巳○○則交付價值一百六十四萬元之茶葉與庚○○,庚○○簽發面額合 計八百萬元之本票共四張交與申○○,另簽發一百六十四萬元本票壹張交付予巳 ○○,嗣後申○○、巳○○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拾獲何信托遺失之發票人何信托、付款人玉山商業 銀行桃園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金額二十一 萬四千元之支票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持以行使,向申 ○○詐稱需週轉,而使申○○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額之現金,嗣經申○○提示時, 因業經何信 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二、案經午○○、辰○○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午○○、 辰○○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移送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壬○○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午○○訴由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辛○○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戊○○訴由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乙○○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未○○、寅○○、丁○○、 丑○○、子○○、乙○○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己○○訴由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卯○○、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卯○○、林紹雄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申○○、巳○○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何 信 訴由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庚○○雖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惟其於發回前本院調查時及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謊報權狀遺失及變造土 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詐欺或偽造背書等犯行,辯 稱:均係向告訴人等購買茶葉,有的已經付清或部分清償,有的已經達成和解,
後因為週轉不靈,才未兌現,謝小慧、王麗玲之印章,及「設定」等戳記,是午 ○○、辰○○他們刻的云云。被告丙○○則矢口否認其犯行,辯稱:伊是被冤枉 的,事情都是庚○○處理的,伊都不知道,詐欺之事,伊均未參與,偽造文書也 是庚○○用好,叫伊去做的云云。
二、惟查,關於被告庚○○與丙○○共同偽報所有權狀遺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變造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部分犯行,業據告訴人午○○、辰○○於警訊 、調查站訊問、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訴甚詳,而⑴被告庚○○及丙○ ○二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以丙○○名義,推由庚○○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 慈如,向臺中縣霧峰鄉地政事務所,以丙○○所有之權狀業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 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等情,此有臺中縣霧峰鄉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二 月十八日八十四霧地一字第一六八五五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在卷 可按(見偵查卷一二0頁及外放證物袋),另證人林素娟於偵查中證稱:丙○○ 所有之坐落霧峰鄉○○段一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五三三、五三五及五三六建號 之建物所有權狀係放置在伊處作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擔保,並未遺失等語(見偵 查卷第八十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權狀是擺在我這兒,因他(被告)有 向我借錢,權狀是方代書拿給我的,且我也怕他們再去借錢,他們知道是擺在我 那兒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證人即代書方俊川於原審審理時亦 供陳其並無被告曾向其詢問權狀下落之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頁),被告庚 ○○亦陳稱:「是告訴人見我財務有困難,才叫我向主管機關報失過戶給他,因 所有權狀在第二順位債權人(林素娟)那裡,是我去報遺失的‧‧‧我去跟代書 講的」(見偵查卷第七九頁、第九二頁反面)等語;被告丙○○則供稱係其夫要 其如何做,其便去做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二頁反面),顯見彼二人於申報遺失當 時,既明知所有權狀在案外人林素娟處,且由被告丙○○出名,被告庚○○負責 找不知情之代書代為申報遺失,則彼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為明確。 ⑵被告庚○○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七二八地號土地,其上係設定第 一順位抵押權八百萬元(抵押權人為陳慶長)、第二順位抵押權八百萬元(抵押 權人為午○○)、第三順位抵押權六百萬元(抵押權人為廖上源)、第四順位抵 押權八百萬元(抵押權人為午○○)、第五順位抵押權八百萬元(抵押權人為辰 ○○);被告庚○○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七二八地號土地上建號為 同段第六八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口寮巷三之三十號,其上 係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八百萬元(抵押權人為午○○)、第二順位抵押權六百萬 元(抵押權人為廖上源)、第三順位抵押權八百萬元(抵押權人為午○○)、第 四順位抵押權八百萬元(抵押權人為辰○○),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八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投地一字第一三六三四號函檢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 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二一頁及外放證物袋),而據告訴人午○○、辰 ○○所提出,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所核發之南地謄字第 一一六五二號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上所載內容,上開土地原為第四、五 順位抵押權之午○○、辰○○部分,業已改為第三、四順位;上開建物原為第三 、四順位抵押權之午○○、辰○○部分,業已改為第二、三順位,有上開告訴人 午○○、辰○○提出之謄本一份及其末頁之切結書可據(見偵查卷第三九至五四
頁),被告庚○○亦供承上開謄本係其在家裡所變造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九三 頁),是被告庚○○偽造印章以變造公文書之犯行,亦甚明確。⑶被告庚○○嗣 後雖辯稱謝小慧、王麗玲之印章,及「設定」等戳記,是午○○、辰○○他們刻 的云云,然告訴人午○○、辰○○若欲取得擔保,自應會要求確實之擔保,絕不 可能自己提供偽造之印章等,給被告等變造虛偽之登記簿謄本,而取得虛有擔保 之理,被告庚○○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取。另被告庚○○、丙○○ 均坦承上開切結書係彼等所親自簽名(見偵查卷第九二頁反面),又切結書上明 確載明「茲此南地謄本第(甲)一一六五二號保(為「係」字之誤)由我夫妻庚 ○○、李玉真二人共同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親自送達台北市○○○路○段一 七五之一號當面交予午○○先生、辰○○女士作為對其二人之債權確付憑證無誤 」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五頁),足見彼等有共同行使上開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至 為灼然。
三、關於被告庚○○常業詐欺、侵占及被告丙○○共同常業詐欺部分犯行,⑴業據告 訴人午○○、辰○○、壬○○、辛○○、戊○○、乙○○、未○○、寅○○、丁 ○○、丑○○、子○○、己○○、卯○○、癸○○、林紹雄、甲○○、申○○、 巳○○、何信托於警訊、調查站訊問、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訴甚詳, 並據證人陳寶清、劉聰池、林紹源、林日發、柯志鵬、洪嘉民、林明德、洪浩進 、洪鴻湖、楊槓期、陳火岸等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附卷可稽。⑵ 查被告丙○○、庚○○等所有之臺中縣霧峰鄉○○段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同段第 五三三、五三五、五三六號建物、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七二八地號土地、同段 第六八號建物,在八十三年間均已設定二順位以上之高額抵押權,業据証人林素 娟供述如上,且有各該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可知被告等於斯時 業已負債累累,財務情形已不佳。⑶被告等雖與告訴人午○○、辰○○間交易往 來已六年餘,且之前所借之款項均有按期支付利息,業據告訴人午○○、辰○○ 陳述甚明,惟之前雙方所為之借貸,固屬一般民事上借貸關係,並無詐欺可言, 然被告等於八十三年初起即已負債累累,週轉困難,已見前述,竟仍隱瞞無清償 能力之事實,使告訴人午○○、辰○○誤以為其等仍有資力,而於短期內再貸與 其等四千餘萬元,自屬詐術之行使無疑,尚不能以先前之借款有支付利息即認被 告等無詐欺犯行⑷被告等雖提出多紙支票,證明其等有清償告訴人午○○、辰○ ○部分借款,然觀其等於八十三年四月至十二月,短短八個月間向告訴人午○○ 、辰○○借款四千餘萬元,而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等交付告訴人午○○、辰○ ○之支票中,僅第一商業銀行,發票人分別為天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之 支票十七紙,金額共計四百十一萬五千五百元整,及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發 票人天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二十萬元整之支票乙紙有兌現,有第一商業銀 行南投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一南投字第七十一號函及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九 十一年三月五日中名間字第三六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十一頁、第 四十頁),其餘均遭退票,況上開支票其中十二紙,金額共計三百十一萬五千五 百元,告訴人午○○、辰○○主張係伊等向被告購買茶葉嗣後退貨,被告所應退 還之貨款,並非借款等語,被告丙○○於本院亦不否認上開支票部分係退貨攤還 款項(見本院更一卷第六十三頁)足見被告等實際支付利息或清償者,僅為極少
數,而被告等於短時間內向告訴人午○○、辰○○貸借高額款項,嗣後僅清償極 少部分,益顯見被告等係在財務極端惡化,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之情況下,仍向告 訴人辰○○、午○○貸借款項,又告訴人壬○○、戊○○、己○○等人亦明確指 述被告庚○○有陸續向其等調借款項,然嗣後分文未償之情事,足見被告等係以 支借新債款以清償舊債款之以債養債方式,藉以拖延倒閉時間。⑸被告庚○○所 設立之天銘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 0號),及被告丙○○於上開銀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 ,自八十三年四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底止,除告訴人午○○、辰○○之匯款外 ,另有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不等之入帳,且最後之存款餘額仍各有五十二萬五千六 百零五元、二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固有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八十四年十 二月十九日一南投字第四OO號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及外放證物袋 ),惟被告等於八十三年初起,即已陷於週轉困境,對外借款,係以債養債方式 拖延倒閉時間,業如前述,故其帳戶內雖有數十萬至數百萬等之入帳,然係向他 人借貸週轉而來,尚難執此即認其等有清償能力,而其等帳戶內最後雖仍有存款 ,然揆諸被告等在外借貸之債務已高達數千萬元,是亦難以其等帳戶內僅有五十 二萬餘元即認其等財務情況尚佳,是亦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⑹又被告 庚○○亦曾坦承有購買人頭支票,用以支付購買茶葉款,及以混充茶葉交予南投 酒廠等情事(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二五頁背面),足認被告等有利用人頭票,供 其擴張信用,以達詐騙他人之目的。綜上所述,被告庚○○、丙○○所辯均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⑺至己 ○○於先後五次投標被騙後,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再借支票給庚○○,被害 人己○○於本院訊問陳稱:「我沒有與庚○○去投標,所以不知道他有無去投標 ,他向我借支票去投標,後來在七月三十日又向我借支票三張,之後我才發現他 沒有去投標,才知道受騙」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四一頁),是被害人己○ ○係於七月三十日借支票與被告庚○○之後,始發現遭被告庚○○詐騙之情事, 故其於尚未發現遭詐騙之前,因信任被告庚○○而出借支票,尚難謂有何不符常 情之處,是不得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害人己○○指訴其遭被告詐騙之事 ,應堪信為真,併予敘明。
四、按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的職業性犯罪而言, 亦即常業犯僅須有賴以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查被告庚○○、丙 ○○不思正當營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多次以不正當手段,大量向告訴 人等詐購茶葉,或大量詐借款項,而以無法兌現之支票或購買之人頭支票支付, 嗣後又拒不付款,且其時間非短,受害人眾多,地點遍及中、北部,金額亦甚鉅 ,顯係反覆以此為業,並恃以為生,應為常業犯。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又偽報所有權狀遺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並持 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該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慈如犯罪,係屬間接正犯;又變造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謄本,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 造公文書罪,其等偽造印章,係變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洪嘉民」之署押於租約上, 而偽造租約,並持以行使,使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登載於民事 執行通知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罪與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又在支票上分別 偽造「乙○○」、「胡雲飛」或「蔡三通」之署押為背書,並持以行使,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反覆為之,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侵占何信托遺失之支票,並 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又偽報所有權狀遺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並 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該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慈如犯罪,係屬間接正犯;又共同行使變造土 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 公文書罪。被告庚○○、丙○○對於事實欄一㈠、㈦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南投酒廠投標部分,被告庚○○、陳寶清、劉 聰池、辜源益、林日發、柯志鵬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偽造租約部分,被告庚○○與洪鴻湖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庚○○與陳寶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丙○○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於被告等常業詐欺等其餘之犯行,疏未論究,不無 可議,就附表二,一㈡所示之條戳並非印文,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且手段惡劣,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復無悔意,犯 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如附表二 ,一㈡所示之物,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 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表二其餘之物,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五、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就詐欺部分,係屬被告等常業詐欺之部分行為,其餘 部分則與詐欺部分,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起訴被告係犯普通詐欺罪,爰予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六、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
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舜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 以下罰金。
K
附表一
一、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四號
告訴人午○○及辰○○共匯款共五千九百九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之匯款回條 。
庚○○夫婦交付之發票人分別為羅碧聰、達淨企業有限公司、黃昆樹、中雅實業 行、林秀雲、黃治洋、洪鴻湖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函及申請書。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切結書。二、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四號)
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二、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號) ㈠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九號(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 南投酒廠八十四年七月辦理茶葉採購相關資料。 庚○○、劉聰池、辜源益、林日發、柯志鵬、陳寶清簽立之協議書影本。 辰○○提供之錄音帶兩捲及錄音譯文。
㈡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號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執愛字第二○四九號函、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切結書、查封筆 錄影本。
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
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 三五一號
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支票影本七張。
三、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
㈠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
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
㈡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
支票影本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發票人 票號 金額
1 台中企銀南投分行 ⒒⒖ 天銘公司庚○○ 0000000 0,600,000 2 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⒐ 張青森 0000000 000,000 3 彰化銀行新興分行 ⒑⒓ 賴耀煌 0000000 000,000 4 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⒑⒖ 柯德政 0000000 000,000 證據:乙○○、陳寶清訊問筆錄。
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發票人 票號 金額
1 第一銀行南投分行 ⒐ 李玉真 0000000 000,400 2 台中企銀名間辦事處⒑⒛ 庚○○ 0000000 000,000 3 台中企銀名間辦事處⒑⒏ 庚○○ 0000000 000,000 4 第一銀行南投分行 ⒐ 李玉真 0000000 000,000 5 第一銀行南投分行 ⒑ 李玉真 0000000 000,000 6 第一銀行南投分行 ⒑ 李玉真 0000000 000,000 7 第一銀行南投分行 ⒑ 李玉真 0000000 000,000 8 第一銀行南投分行 ⒑ 李玉真 0000000 000,000 9 台灣企銀三民分行 ⒑ 劉明進 0000000 000,000 台灣銀行水湳分行 ⒒ 朱純興 0000000 000,000 第一銀行南投分行 ⒑ 庚○○ 0000000 000,140 第一銀行南投分行 ⒐⒊ 李玉真 0000000 000,000
第一銀行南投分行 ⒑ 庚○○ 0000000 000,800 台中企銀 ⒏⒙ 庚○○ 0000000 00,800四、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五號
編號 標案 投標時間 押標金
1 85005 ⒓⒑時分 3,000,000 0 00000 ⒓時分 2,850,000 3 ⒉⒔時 500,000
0 00000 ⒋⒖時分 3,400,000 0 00000 ⒋時分 3,300,000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八號 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 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函、申請書影本。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九號 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 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函、申請書影本。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一號 本票影本三張、支票影本二十四張、估價單一四九張。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 本票影本五張、到期支票退票拒往對帳單、借據、支票、退票單影本。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三號 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支票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
附表二
一、㈠偽造之「謝小慧」、「王麗玲」印章各壹顆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南地謄字第 一一六五二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上偽造之「謝小慧」、「王麗玲」印文各 貳枚,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南地謄字第一一六五二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偽造之 「謝小慧」、「王麗玲」印文各貳枚。
㈡「設定」、「抵押權」、「民國年月日」、「27」、「所有權全部」、「1 7」、「02170」、「84」、「空白」、「18」、「4」、「新臺幣 捌佰萬元整」、「27」、「02170」、「所有權全部」、「自民國年月 日起至民國年月日止」、「抵押權」、「84南」、「民國年月日生」之條戳 各一顆。
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四九號民事執行卷宗內第六十八至七十 一頁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之「洪嘉民」署押。
三、左列支票上偽造之「乙○○」署押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發票人 票號 金額
1 台中企銀南投分行 ⒒⒖ 天銘公司庚○○ 0000000 0,600,000 2 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⒐ 張青森 0000000 000,000 3 彰化銀行新興分行 ⒑⒓ 賴耀煌 0000000 000,000 4 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⒑⒖ 柯德政 0000000 000,000
四、左列支票上偽造之「胡雲飛」署押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發票人 票號 金額
1 合作金庫大安支庫 ⒐⒖ 何邱玉碧 0000000 000,000 2 新竹企銀莊敬分行 ⒏⒘ 張智展 0000000 000,000 3 合作金庫中壢支庫 ⒒⒖ 許傳宗 0000000 000,000 4 大安銀行台南分行 ⒍⒛ 陳健雄 0000000 000,000 5 台北銀行市府分行 ⒏ 陳明銀 0000000 00,000 6 台北銀行福港分行 ⒍ 黃鴻源 0000000 00,000五、左列支票上偽造之「蔡三通」署押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發票人 票號 金額
1 彰化銀行草屯分行 ⒓⒖ 吉名公司林基芳 0000000 000,000 2 中市七信向上分社 ⒓⒛ 陳文義 000000 000,000 3 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⒉⒑ 李慶 0000000 000,000 4 台中企銀高雄分行 ⒉⒈ 歐美商行徐原畏 0000000 000,000 5 台中企銀苗栗分行 ⒈⒑ 簡光哲 0000000 000,000 6 彰化銀行大甲分行 ⒎ 富爾公司 0000000 000,000 7 南市一信後甲分社 ⒓⒖ 王竹茂 0000000 000,000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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