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905號
TCHM,90,上訴,905,200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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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О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蔚原名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柏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西瓜刀參把,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柏蔚(原名己○○,以下稱林伯蔚)為癸○○之朋友,因癸○○(另行審理)
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在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七一四
巷七八之一號二樓住處賭玩麻將牌,因現金輸罊,欲以手錶一只向戊○○借貸新
台幣(下同)五千元,為戊○○所拒,遂心有不甘,竟邀同林伯蔚、壬○○、乙
○○(以上二人,另行審理)、顏金亮(已由本院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七年六
月)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上午五時許,共乘由癸○○駕駛之車牌號碼QT─七0五三號自用小客車,由壬
○○、顏金亮、林伯蔚分持壬○○購得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各一把,
一同前往戊○○之上開住處,經戊○○開門後,癸○○向壬○○示意戊○○為屋
主,壬○○即持刀向戊○○砍去,戊○○以右手抵擋,致受有右前臂裂傷併肌腱
斷裂、右橈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癸○○即喝令屋內之戊○○、
丙○○、子○○、甲○○、庚○○跪下並將身上財物交出,子○○、甲○○因見
戊○○遭砍傷,又突經喝斥,致使不能抗拒,子○○交出一萬一千元、甲○○交
出金戒指、手錶(合計現值約一萬元)、一萬元等財物,壬○○、顏金亮、林伯
蔚、乙○○或在旁助勢,或動手拿取財物,林伯蔚並持刀喝令庚○○交付行動電
話機一具(現值約一萬三千元),戊○○、丙○○則因當時身上並無財物,林伯
蔚等五人對戊○○、丙○○強盜部分,並未得手。癸○○等五人於強盜得上開財
物得手後,癸○○、壬○○、顏金亮、林伯蔚、乙○○始離去現場。同日五時十
分許,癸○○等五人由二樓行至一樓之樓梯口附近時,見丁○○獨自一人,竟共
同承前之概括犯意,由壬○○持刀抵住丁○○之腰部,致使不能抗拒,癸○○命
壬○○搜其身上衣著口袋,乙○○、林伯蔚、顏金亮則在旁警戒,壬○○即強行
取走丁○○所有之六千元,得手後,癸○○等五人迅即共乘前述自用小客車離去
,並將所得之財物朋分花用完盡。嗣為警循線查獲,並在彰化縣花壇鄉○○路七
五一巷十六號前高速公路涵洞旁之草叢內,扣得前開為癸○○等人丟棄之供犯罪
所用之西瓜刀三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林伯蔚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強盜之犯行,惟
辯稱:癸○○沒有跟伊說要搶,去的時候不知道要搶,到的時候才知道,伊也沒
有分到錢,伊沒有下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供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癸○○、壬○○、乙○○等供述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戊
○○、庚○○、丙○○、子○○、甲○○、丁○○等人指述甚詳,且被告林伯蔚
亦自承有持西瓜刀一起進去,並命被害人庚○○交出行動電話一具之情事,此外
復有西瓜刀三把扣案可資佐證。至於被害人丁○○部分,雖被害人丁○○指稱:
我被搶六千元,是在路邊走的時候,我是去澆菜,他們是在路上臨時碰到我,就
搶我等語,惟查被告等分別供稱,是在戊○○住處樓下搶丁○○,被告癸○○並
稱:那天是丁○○要上樓,我們搶完正要下樓,我們在樓梯間遇到,就順便搶被
害人丁○○,對於本案我都承認,沒有必要在被害人丁○○這個部分說謊等語。
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當時既為凌晨五時多,被害人丁○○當時如果是要去澆菜
,身上應無必要攜帶高達六千元之金額,且被告等既均供承有強盜丁○○之行為
,當無隱瞞或虛構強盜地點之必要,是以實際強盜地點,應以被告等所供較為可
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伯蔚確有參與強盜之犯行,至為明顯,被告林伯蔚
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伯蔚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然查懲治
盜匪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刑法強盜等罪相關條文
,亦於同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均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失效或生效,被告行為時在
懲治盜匪條例尚仍有效期間,而裁判時則在該條例失效、刑法修正以後,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在懲治盜匪條例尚未廢止之前,仍係有效之法律,自應優
先於修正前刑法之適用,以該條例與修正後之刑法比較應適用之法律,被告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處斷。經查西瓜刀甚為鋒利,
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林伯蔚對被害人子○
○、甲○○、庚○○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
對被害人戊○○、丙○○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
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等一行為強盜被害人子○○、甲○○、庚○○既遂,強盜
被害人戊○○、丙○○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加重
強盜使人交付財物既遂罪處斷。被告等強盜被害人丁○○之行為,係犯修正後刑
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起訴書所引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茲已不再適用。被告林伯蔚與癸○○、壬○○、乙○○、顏金亮就上開二次加重
強盜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二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林伯蔚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廢止、刑法強盜罪之條文已經修
正之情形。被告林伯蔚上訴否認部分情節,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
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伯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持利刃
,至被害人住處,洗劫財物,其心態及做法均值非議,且其等之行為,除造成被
害人財物上之損失外,更對被害人之身體及心理上造成重大之驚恐,所生之危害
難謂輕微,惟念被告林伯蔚於犯後已坦認大部犯行,並已表示悔悟之意,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西瓜刀三把,為共犯壬 ○○所有,供被告等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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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