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221號
TCHM,90,上更(一),221,200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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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午○○
        地○○
        亥○○
        申○○
  右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辰○○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號、第二二八五一號;併辦案號: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四號、第一七○八三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本院前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二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五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午○○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一甲所示帳戶偽造之支票(詳如附表一甲「偽造支票明細表」所載)、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附表一乙所示帳戶偽造之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如附表四編號六(除午○○之印章外)、二十,附表六編號四、五(李明財)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四編號一、八至十、十二、十三㈠㈡㈢、十四、十五,及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五,附表六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地○○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一甲所示帳戶偽造之支票(詳如附表一甲「偽造支票明細表」所載)、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附表一乙所示帳戶偽造之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如附表四編號六(除午○○之印章外)、二十,附表六編號四、五(李明財)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四編號一、八至十、十二、十三㈠㈡㈢、十四、十五,及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五,附表六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物;如附表十甲編號十一所示帳戶偽造之支票(詳見附表十甲編號十一「偽造支票明細表」)、開戶資料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如附表十乙編號八至十五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變造之身分證影本;附表十三編號二十三至二十六、附表十六㈠編號三十二至三十四之支票;附表十一之公司章程及設立登記事項卡上偽造之印文;附表十二㈠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十二㈠編號九、附表十四㈠編號十三、十七至十九、二十一、三十、三十二、三十三、附表十八㈠編號六至八、十、十七至十八及二十至二十一之印章;如附表十二㈠編號一、三,附表十三編號二至四、九、十、十三、十四、



十五至二十一、附表十五㈠編號二、三、五、七、附表十六㈠編號一至五、九、十一至三十一、附表十八㈠編號四、附表十九、附表十二㈠編號四,附表十四㈠編號一、二,附表十八㈠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寅○○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甲所示帳戶發票日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含)以後偽造之支票(詳如附表一甲「偽造支票明細表」所載);附表一甲編號一㈡、二至七所示帳戶偽造之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附表一乙編號六㈢、七至十一所示帳戶偽造之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如附表四編號六(除午○○之印章外)、二十,附表六編號四、五(李明財)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四編號一、八至十、十二、十三㈠㈡㈢、十四、十五,及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五,附表六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一甲所示帳戶發票日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含)以後偽造之支票(詳如附表一甲「偽造支票明細表」所載);附表一甲編號一㈡、二至七所示帳戶偽造之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附表一乙編號七、八㈡、九至十一所示帳戶偽造之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如附表四編號六(除午○○之印章外)、二十,附表六編號四、五(李明財)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四編號一、八至十、十二、十三㈠㈡㈢、十四、十五,及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五,附表六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物;如附表十甲編號十一所示帳戶偽造之支票(詳見附表十甲編號十一「偽造支票明細表」)、開戶資料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如附表十乙編號七至十五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變造之身分證影本;附表十三編號二十三至二十六、附表十六㈠編號三十二至三十四之支票;附表十一之公司章程及設立登記事項卡上偽造之印文;附表十二㈠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十二㈠編號九、附表十四㈠編號十三、十七至十九、二十一、三十、三十二、三十三、附表十八㈠編號六至八、十、十四、十七至二十一之印章;如附表十二㈠編號一、三,附表十三編號二至四、九、十、十三、十四、十五至二十一、附表十五㈠、附表十六㈠編號一至五、九、十一至三十一、附表十八㈠編號四、附表十九、附表十二㈠編號四,附表十四㈠編號一、二,附表十八㈠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如附表一甲所示帳戶發票日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含)以後偽造之支票(詳如附表一甲「偽造支票明細表」所載);附表一甲編號四至七所示帳戶偽造之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附表一乙編號十一所示帳戶偽造之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如附表四編號六(除午○○之印章外)、二十,附表六編號四、五(李明財)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四編號一、八至十、十二、十三㈠㈡㈢、十四、十五,及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五,附表六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申○○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甲所示帳戶發票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含)以後偽造之支票(詳如附表一甲「偽造支票明細表」所載);附表一甲編號四、七所示帳戶偽造之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如附表四編號六(除午○○之印章外)、二十,附表六編號四、五(李明財)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四編號一、八至十、十二、十三㈠㈡㈢、十四、十五,及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五,附表六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地○○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申○○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八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 三年八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午○○地○○竟與黃○○(由原審法 院另案審理)、劉祐鋒(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及另化名「林穎 裕」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自八十一年某日起,圖以虛設公司、行號向他 人詐財之方式,而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證件及侵 占遺失物之概括犯意之聯絡,及常業詐欺之犯罪意思聯絡,並分別自八十五年九 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 僱用與彼等有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之寅○○亥○○未○○申○○等人,加入 彼等之詐騙集團,共同為各項犯罪行為之分擔。午○○等人即自八十一年六月間 起,陸續虛設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並以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各被冒名開戶人之身分證後(其中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前侵占遺失物部分追 訴權時效已消滅),在不詳地點,以換貼彼等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並連續偽刻 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冒名人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上述遭變造身分證件、偽造私 人印章之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件核發之正確性;嗣即由午○○、黃○○、地 ○○、亥○○申○○寅○○等人分別持變造之身分證件及偽造之印章,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開戶日期,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行庫,連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印鑑卡及其他開戶資料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冒用姓名人之 署押及印文,而偽造各該開戶申請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人及各行庫對於存 款戶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如附表一甲所示各行庫陷於錯誤,而准予請領支票使用 ,午○○等人於取得如附表一甲所示之支票後,即分別由午○○、黃○○、地○ ○等人持用,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在如附表一甲所示各帳戶支票上,以偽 造如附表一甲所示發票人之印章蓋用於支票上之方式,而偽造如附表一甲所示之 支票後,分別以所虛設之公司、行號名義,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詐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被告午 ○○等人即恃此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經警分別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於八 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台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午○○住處搜索, 而逮捕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台中縣 太平市○○路十三號搜索,而逮捕申○○,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五之所示物;於同 日下午四時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四號搜索,而逮捕未 ○○,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帶同午○○前往台中 市○○路○段三○○號四樓之一午○○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於 同日下午六時許,復經警帶同午○○前往台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處倉庫搜索 ,而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及於同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帶同午○○往台中縣太平市○○路三十八號前貨櫃屋內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被告寅○○則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其犯罪經發覺



前,向該管偵查輔助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二、亥○○復承前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等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侵占葉玲秋遺失之身分證後(此部分追訴權時效 已消滅),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葉玲秋」之身分證,並偽刻「葉玲秋」之 印章,足以生損害於葉玲秋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件核發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日,持該變造之身分證件及偽造之印章,前往如附表十乙編號七所示 之金融機構行庫,於如附表十乙編號七所示之全行付款提款密碼啟用登錄單、存 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上,偽造「葉玲秋」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各該開戶申請 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葉玲秋及如附表十乙編號七所示金融機構行庫對於存款戶管 理之正確性,而准予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使用。繼而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 與亦具有承前同一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等概括犯意之地○○,及另陳天來(經由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 五三號審結)、謝清錦(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二人,共同基於販賣人頭支票 圖利之犯罪意思之聯絡,由謝清錦提供其與亥○○地○○之照片,以每張身分 證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委由與彼等具有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之王秋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連續變造如附表十二㈠編號 一、三、附表十三編號二至四、附表十五㈠編號二及附表十六㈠編號一至五、九 、十一、十二所示之身分證後交付謝清錦,再由謝清錦連續偽刻如附表十四㈠編 號十三、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三十、附表十八㈠編號六至八、十、十七 至十八及二十至二十一之私人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上述遭變造身分證件、偽造私 人印章之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謝清錦嗣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 四日、四月七日及六月十八日,假冒「楊清貴」及「蔡清圳」之名義向案外人謝 李明照、葉金昌及林文義承租台中縣烏日鄉○○村○○街一○二號一至二樓、台 中縣烏日鄉○○路一八一號一至三樓及高雄縣大寮鄉○○路四四一巷一三八號房 屋,地○○則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假冒「施權益」名義向案外人蔡水生承租 台中縣烏日鄉○○路八○五巷十號房屋,由謝清錦分別在附表十二編號五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承租人「楊清貴」及連帶保證人「尤淑枝」之印文及署押, 在附表十二編號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蔡清圳」之印文及署押,在附表 十二編號八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楊清貴」之印文及署押,地○○則在附 表十二編號六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施權益」之印文及署押,而連續偽造 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上述房屋出租人及楊清貴、蔡清圳、尤淑枝 、施權益等人。謝清錦及地○○並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及四月間,偽造如附表 十八㈠編號十五及附表十四㈠編號三十三之「其振有限公司」及「忠質有限公司 」印章後,於其振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其振有限公司」,及以先前偽刻之「楊 清貴」、「林五郎」、「尤淑枝」、「高泰山」、「施權益」印章偽造該五人印 文,另於忠質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忠質有限公司」,及以先前偽刻之「施權益 」、「謝富發」、「林基漢」、「柯美珠」、「劉明裕」印章偽造該五人之印文 ,而偽造上述之人分別為該二公司股東之章程後,由謝清錦於八十七年三月初持 該偽造之其振有限公司章程,假冒「楊清貴」之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秀枝 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完成設立登



記;另由謝清錦及地○○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分別冒稱係「謝富發」及「施權 益」,將前述偽造之忠質有限公司章程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王桂齡,持以向臺灣 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完成設立登記,均 使不知情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事項卡,並據以代經濟部核發其振有限公司及忠質有限公司之執照予其二人,足 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及被冒用人楊清貴、林 五郎、尤淑枝、高泰山、施權益、謝富發、林基漢、柯美珠劉明裕等人及社會 公眾之交易安全。謝清錦、亥○○地○○、陳天來並因而得以在先前承租之台 中縣烏日鄉○○村○○街一○二號一至二樓及台中縣烏日鄉○○路八○五巷十號 虛設其振有限公司及忠質有限公司,由亥○○負責在該二公司內接聽電話並籌集 供各行庫就其等持前述偽造證件設立之帳戶徵信所需之資金,地○○除負責接聽 電話外,亦與謝清錦持先前變造及偽造之如附表十甲編號十一、附表十乙編號八 至十五所示諸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忠質有限公司印章,至如附表十甲編號十 一、附表十乙編號八至十五所示之行庫,連續於附表十甲編號十一、附表十乙編 號八至十五所示之存戶印鑑卡上,偽造開戶人及公司之印文,並在如附表十甲編 號十一、附表十乙編號八至十五所示之劃撥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劃撥儲金帳戶 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領用支票約定書、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及其他開戶 申請資料上,偽造如附表十甲編號十一、附表十乙編號八至十五所示各開戶人之 署押、印文及忠質有限公司印文,以偽造該等申請開戶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 行庫對於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十甲編號十一、附表十乙編號八至十五所 示之人,並致如附表十甲編號十一、附表十乙編號八至十五所示之各行庫陷於錯 誤,准予請領支票使用或為活期儲蓄存款使用。謝清錦及地○○於領得支票後, 或交付陳天來運轉,或由陳天來指導謝清錦、地○○亥○○三人,連續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於如附表十甲編號十一所示之帳戶支票上偽造發票人之印章,以偽 造該等支票後,持如附表十甲編號十一、附表十乙編號七至十五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金融卡,至各該行庫內提款及軋票,相互轉帳,以培養各帳戶之信 用,俾取得各該行庫之信任,得以繼續領用大量支票偽造後販賣牟利。迨八十七 年七月十三日十一時許,經警分別持搜索票至台中縣烏日鄉○○路八○五巷十號 忠質有限公司營業所、台中縣烏日鄉○○街一○二號其振有限公司營業所、其振 有限公司於台中縣烏日鄉○○路一六四巷十號某保齡球館內承租之保險箱及台中 市○○區○○路二段六○六巷五號七樓亥○○住處等地搜索,於上址其振有限公 司營業所查獲陳天來,並在前揭各地點扣得如附表十二至十九所示之物。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及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午○○地○○亥○○未○○申○○寅○○等,對於 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或全盤否認,或僅坦認部分犯行: ㈠、被告午○○辯稱:伊並無任何參與虛設公司行號、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證件及侵占遺失物等以詐欺取財之犯行;員警在



台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台中縣太平市○○路十三號、桃園縣八德市○○ 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四號、台中市○○路○段三○○號四樓之一、台中市北屯 區舊社巷十六號處倉庫及台中縣太平市○○路三十八號前貨櫃屋內等處搜索扣 得如附表四至附表九所示之物,除附表四編號十六、十七、十八之物確係伊所 有之物外,其餘之物,伊或於搜所時並未在場,或係「李有財」、黃○○、劉 佑鋒、陳天來及被告寅○○等所分別寄放,伊並不清楚實際寄放之物為何,亦 不清楚寄放物之來源云云(詳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一頁至第一七六頁、第一八四 頁至第一九七頁);
㈡、被告地○○辯稱:伊僅於八十五年七、八月或八、九月間在台中縣豐原市「通 盈水電材料行」任職,負責打掃之工作,前後僅工作二十餘天而已,不知為何 會牽扯上本案,伊固曾交相片給被告午○○及於八十六年間前往銀行開戶,但 並不知被告午○○等人將用以從事犯罪行為,伊亦未參與被告午○○等人任何 之犯罪行為云云(詳見原審卷㈡第一九七頁以下自白狀、本院卷㈠第九十六至 第一一○頁及第一二二頁調查證據聲請狀);
㈢、被告亥○○辯稱: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四月間,伊人仍住在台北縣三重市;八 十五年十月間時,伊雖曾至台中縣豐原市「全國油漆行」應徵打掃工作,但只 作了十餘天就離職,並未參與被告午○○等人任何之犯罪行為。且當時邀其至 「全國油漆行」任職之黃○○向伊稱需繳交相片以建立人事資料時,伊因不疑 有他,即將相片交付,不知會遭使用於變造「劉美蓉」之身分證上,是對於檢 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伊確實不知情云云(詳見本院卷㈠第九十六頁至第 一一○頁、第一一七頁反面至第一一八頁正面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一四二頁至 第一七六頁);
㈣、被告未○○辯稱: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始自軍中退伍,同年四月至六月初 間,受僱於「劉美蓉」,八月間轉至桃園工作,是被告寅○○應徵的,但伊對 於「劉美蓉」及被告午○○等人之犯罪行為均未參與,與證人黃○○及劉祐鋒 更是素未謀面,何來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且八十六年九月間,伊固曾陪同被 告寅○○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但對於被告寅○○究竟洽辦何事,伊亦不知 情。被害人丁○○、子○○雖於警詢中指稱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此恐 係出於誤認云云(詳見原審卷㈠第七十九頁反面辯護意旨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本院前審卷第一二八頁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㈠第九十七頁至第一一○頁、 第一三一、一三二頁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一四一頁至第一七七頁、本院卷㈣所 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辯護意旨狀);
㈤、被告申○○坦承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受僱於被告午○○,及因缺錢花用,曾 接受被告午○○之意見,繳交相片給被告午○○,惟除自白變造「劉文增」之 汽車駕駛執照外,亦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被告午○○等人之犯罪行為,辯稱:伊 只是受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十三號擔任倉庫管理員,並無任何共同偽造有 價證券、特種證件或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行為;「田永昇」之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所開立,尚在伊到職之前,故並非伊所申請開戶的 ,但為何申請資料上之「田永昇」身分證影本照片為伊,伊亦不知情云云(詳 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三頁自白狀、最高法院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



十三頁上訴理由書、本院卷㈠第九十六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七 六頁);
㈥、被告寅○○辯稱:伊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至台中縣豐原市「通盈水電材料 行」應徵司機一職,由被告地○○錄取,當初伊並不知道被告地○○等人為詐 騙集團,是在工作一個月以後才知道,伊原本想要離開,但水電材料行裡一位 姓名不詳的經理恐嚇伊,伊遂不敢離開;而伊於被告地○○被抓後,警方尚未 發覺伊為犯罪人前,即向警方供述全部事實,應屬自首;又伊並未僱用被告未 ○○云云(詳見本院卷㈠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七之一頁、最高法院卷第二十八 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十五頁上訴理由書;另見原審卷㈠第一二六頁反面調查證 據聲請狀)。
二、被告地○○亥○○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僅承認有持變造之身分 證冒名前往金融行庫開設帳戶之事實,對於其餘之犯行,則均矢口否認。被告地 ○○辯稱:陳天來是老闆,身分證是謝清錦變造的,印章也是謝清錦偽刻的;謝 清錦要伊去照相後,拿伊之相片去變造身分證,伊僅有持變造的身分證去銀行開 戶,伊有作的伊都有承認;至拿變造的身分證去承租房子部分,是謝清錦去承租 的;虛設「其振有限公司」、「忠質有限公司」、偽刻股東印章、偽造公司章程 申請公司登記之過程,伊均沒有參與云云。被告亥○○亦辯稱:伊當時只有提供 照片給謝清錦去變造身分證,然後謝清錦再拿變造的身分證及偽刻的印章給伊去 開戶,伊有作的伊都有承認;至其餘陳天來、謝清錦等人之犯行伊均未參與,伊 純粹只是接聽電話而已云云(詳見本院卷㈠第二一○頁、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六 頁、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七頁;另見原審卷㈢第一五四頁正面、㈣第九十三頁正 面至第九十四頁反面)。
三、但查,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未○○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時推翻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之警詢供述, 謂伊於當日經警聲請借提出所時,曾遭刑求云云,而否認其在警詢時所為供述 之任意性(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 卷第八十四頁反面至第八十五頁反面辯護意旨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一一三頁 正面、本院前審卷第二三六頁)。然經檢察官訊問製作筆錄時在場之警員即證 人傅天浩、癸○○,二人均否認有何刑求被告陳英彬之事實,並提出警詢時之 錄影帶一捲為證,足見證人傅天浩、癸○○所證並無刑求一事,尚可採信(詳 見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反面、八十九頁正、反面)。且被告 未○○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為警逮捕,並於同年月二日經檢察官命羈押在臺灣 臺中看守所後,於入所之健康檢查時,除自陳胃酸過多外,餘經檢查則無任何 傷害,有該所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中所奕戒字第三六九六函附之被告健康檢 查表、內外傷紀錄表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詳見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 九十一至第九十三頁);及被告未○○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經警押解借提外出 查證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被告陳英彬亦稱:「我說的都實在」,並未提及任 何遭刑求一事(詳見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反面);及至還押 時之狀況,雖臺灣臺中看守所並未另作身體檢查紀錄,然據該所函覆,被告陳 英彬亦無任何異常狀況可見,有該所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中所奕戒字第三八



五四號函在卷可查(詳見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九十九頁)。被告未○ ○於本院前審請求勘驗錄影帶結果,亦查無其於警詢時遭刑求之證據,經記明 筆錄在卷(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四頁);被告陳英彬雖於勘驗後,另辯稱該 錄影帶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案發當日之警詢錄影帶,並非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經 借提出所時之警詢錄影帶,然證人癸○○於偵查中提出錄影帶時,本已指明該 錄影帶為借提時之警詢錄影帶(詳見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反 面),是被告未○○所為之刑求抗辯,經多方查證後,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 ,顯無足採。
㈡、被告午○○雖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提出刑求之抗辯,指稱伊遭警方刑 求、栽贓云云(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五頁正面、第二三五頁正面、本院卷㈠ 第二三七頁)。然核其自檢察官偵查以歷原審審理終結之二年餘期間中,並無 任何一詞提及遭員警刑求、栽贓一事(另詳見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七 十七頁反面、原審卷㈣第八十四頁正面至第八十五頁正面),其於本院前審中 始為此抗辯,不無違反常理之處;且其所為刑求抗辯,亦未就員警如何刑求、 栽贓之時、地、經過等,具體指明,是其果否有受刑求、栽贓之事發生,亦有 可疑;而證人傅天浩、癸○○於偵查程序中,本已證稱並無對被告陳英彬及午 ○○二人為任何刑求之行為,已如前述(詳見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八 十八頁反面至第九十頁反面);另被告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依檢察官之 命令受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於入所健康檢查時,除自陳心臟不好、鼻子不 好、皮膚過敏等外,餘經檢查亦無任何傷害,有該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中 所奕戒字第三七一一號函附之被告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表各影本一份在卷 可稽(詳見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是被告午○○ 所為遭刑求、栽贓之抗辯,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而難採憑。㈢、按如附表一甲編號四㈠所示之「田永昇」支票存款帳戶、附表一甲編號六㈠、 ㈡所示之「劉蘊鵬」支票存款帳戶、附表一甲編號七㈠所示之「李明財」支票 存款帳戶,及附表一乙編號一㈠所示之「黃現龍」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一 乙編號二㈠、㈡所示之「羅深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一乙編號三㈠所示 之「李國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一乙編號四㈠所示之「蔡政德」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附表一乙編號五㈠、㈡所示之「王裕欽」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 表一乙編號六㈠、㈡、㈢、㈣所示之「江維辰」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一乙 編號七㈠所示之「廖琦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一乙編號八㈠、㈡所示之 「朱庚坤」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一乙編號十一㈠所示之「田永昇」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均係員警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舊社 巷十六號午○○住處,經搜索扣押所得支票本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而得知( 詳見附表四編號二、三、四、五、八㈠至及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二 十四頁、第二十五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另附表一甲編號五㈠所示之「徐錦 福」支票存款帳戶、附表一甲編號七㈠所示之「李明財」支票存款帳戶、附表 一甲編號三㈠所示之「李憲昌」支票存款帳戶、附表一乙編號九㈠所示之「李 憲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附表一乙編號十㈠所示之「徐錦福」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係依被告寅○○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之警詢供述所查知(詳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正面);至 附表一甲編號一㈠、㈡所示之「莊秋金」支票存款帳戶、附表一甲編號二㈠所 示之「劉美蓉」支票存款帳戶,則係依被害人乙○○、丁○○、A○○○、壬 ○○(國鑫照明電料行負責人)、卯○○(川二工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宇○○(熊家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子○○(台芝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員)、辛○○(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丙○○(日日興有限公司 業務員)、丑○○(松茗茶行負責人)、酉○○(鄭記茶行負責人)、己○○ (新典電器行負責人)及巳○○(福成軒雕刻社負責人)等之指述(詳見偵字 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反面、第一○七頁反面、第一二三頁正面、 第一三二頁正面、第一四六頁正面、第一五四頁正面、第一六二頁反面、第一 七九頁正面、第一八六頁反面、第一九五頁正面、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二七 頁正面、第二三四頁正面)及所提之支票影本(詳見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 卷第一○○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二四頁、第一三六頁、第一五八頁、第一六 六至第一六九頁、第一八二頁、第一九一頁、第一九六至第一九七頁、第二○ 六頁、第二二八頁、第二三五頁)而查得。
㈣、經台中縣警察局及原審分別調取附表一甲及附表一乙之開戶申請資料影本後( 詳附於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八二頁及原審卷附件別冊 ,卷宗編號「C5」),發現:附表一甲編號一㈠、㈡冒「莊秋金」之名開戶時 所提出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為證人黃○○;附表一甲編號四㈠冒 「田永昇」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為被告申○○ ;附表一甲編號六㈠、㈡冒「劉蘊鵬」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 上所貼之照片為被告寅○○;附表一甲編號二㈠冒「劉美蓉」之名開戶時所提 出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為被告亥○○;附表一甲編號五㈠冒「徐 錦福」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為被告寅○○;附 表一甲編號七㈠冒「李明財」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 照片為被告寅○○;附表一甲編號三㈠冒「李憲昌」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 之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為被告寅○○;附表一乙編號六㈢冒「江維辰」之 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上所貼照片為被告午○○;此除有前開變 造之身分證影本資料附卷可佐外,並經證人黃○○及被告申○○寅○○、亥 ○○及午○○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自承(黃○ ○:原審卷㈡第十五頁反面、本院卷㈡第五十五頁;申○○:原審卷㈡第十七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一一一頁、本院卷㈡第三十六頁;寅○○:偵字第二○六 二八號偵查卷第六十頁正面、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正面、原 審卷㈡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正面:亥○○:原審卷㈡第九十八頁反面、第 九十九頁正面、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五頁正面、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七頁正 面;午○○:原審卷㈡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或供述屬實(黃○○: 原審卷㈡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正面)。
㈤、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其中編號二之「通盈水電材料行」、編號四之「 全國油漆行」、編號五之「奇異裝潢材料行」、編號六之「立欣水電材料行( 原名:大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編號八之「立德勝有限公司」,為被害人



乙○○、丁○○、戊○○、籃徐桂丹、壬○○、卯○○、宇○○、子○○、丙 ○○、丑○○、酉○○、戌○○、宙○○、己○○、巳○○指稱遭詐騙財物時 ,行為人所使用之公司、行號名稱或指定之送貨地點,此除經各該被害人指述 明確外(詳見附表三編號三至編號十七及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七 頁反面、第一一七頁反面、第一二二頁反面、第一三一頁正面、第一四五頁反 面、第一五三頁反面、第一六二頁正面、第一七八頁反面、第一八六頁反面、 第一九五頁正面、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一八頁正面、第 二二六頁反面、第二三三頁反面),並有被害人提出之簽收單(銷貨出貨單、 發貨明細表、送貨單、保管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 對帳單影本等交易證明附卷可稽(附於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一至 第一○六頁、第一一三至第一一六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三九頁 至第一四四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一七○頁、第一七 二至第一七四頁、第一八三至第一八五頁、第一九二至第一九三頁、第二○二 至第二○三頁、第二○九頁、第二一三至第二一七頁、第二二三至第二二五頁 )。而附表二編號十之「電捷企業有限公司」、編號十一之「久大企業有限公 司」、編號十二之「久久企業有限公司」、編號十三之「有元號企業有限公司 」、編號十四之「宏泰企業有限公司」,則經警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台中縣 太平市○○路十三號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變造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 六張及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變造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七張(詳見偵 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而查知亦為虛設之公司、行號。至其 餘附表二編號三之「聯發水電材料行」、編號七之「立欣企業」、編號九之「 久久企業」,則分別經由被告陳英彬、申○○寅○○之供述(詳見偵字第二 0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反面 、第六十三頁反面),及經警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一二三三巷四十四號之「久久企業」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詳見偵 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而查知亦屬虛設之公司、行 號。
㈥、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天○○等,經被告午○○未○○申○○亥○○寅○○地○○、證人黃○○、劉祐鋒及化名「林穎裕」之不詳姓名、年籍成 年男子,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即以虛設之 公司、行號為名義,並交付偽造之支票或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詐騙,致陷於 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之情,業據各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 能提出被告等訂貨或簽收貨品之證明(詳如前述),或能於扣案物品之服務保 證卡中,確定是否屬被害人公司之產品(被害人天○○部分;詳見偵字第二二 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九十二頁正面),且於經警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五編號六、 編號七、附表六編號七至編號二一、編號二六及附表八編號五至編號八之影印 機、傳真機、日光燈組、膠帶等物,而依各被害人之請求,暫行發還,有各該 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詳見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 卷第七十五頁、第九十三頁、第九十九頁、第一二○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三 七頁、第一三八頁、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七頁、第一六五頁、第一八一頁、第



一九○頁),足認被害人等在警詢時所稱遭詐騙之情節,均屬真實可採。 ㈦、被告午○○等人參與犯罪之情節,除如前述外,渠等彼此間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亦據各被告及證人黃○○、劉祐鋒分別供述甚詳: ⑴被告午○○部分:
①被告亥○○供述:「(是誰在策劃整件犯罪事實?)是午○○在主導的,裡 裡外外都是他在主導」(詳見原審卷㈡第二○五頁正面); ②被告未○○供承:「我是由我叔叔午○○介紹認識自稱『李明財』(按:即 被告寅○○冒用之名)之人,並經由我叔叔午○○指示由我及『李明財』、 林志輝三人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十四號,開設久久企 業,以空頭(人頭)支票向不特定廠商以詐騙方式購買水電器材後,再轉售 圖利,所得金錢我們三人再將所得款項交給我叔叔午○○,我叔叔再將所得 利益分給我們分用」、「我們是以我叔叔午○○為首,以自稱『李明財』、 綽號『阿輝』男子、及我叔叔午○○、綽號『跛腳』(即被告地○○)等人 負責銷贓及物色對象,並以空頭或人頭支票,以期票方式向被害人(不特定 廠商)購買物品,得手後再轉售他人圖利,開給廠商之支票到期時將無法兌 現,以此方法全省詐騙」、「我受僱於我叔叔午○○」、「是午○○叫我做 什麼,我就做什麼」(詳見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十頁正面至第十七 頁正面、第三十九頁正面)、「(如附表九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三十八號 前查獲之)貨櫃屋係我叔叔午○○所有‧‧‧」等語(詳見偵字第二二八五 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正面);
③被告申○○供述警方查扣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品及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 之物品(變造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六張、變造之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七張、供變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腦列印文字、數字表十 九張及油漆產品目錄表二張)均為被告午○○所有;而其與被告午○○之關 係則為:「我受僱於他,係老闆與員工關係」、「我自八十六年七月初開始 受僱午○○,亦是向午○○支領酬勞,每月新台幣三萬元」、「貨物由我看 管,至於銷售處理全由午○○負責‧‧‧」、「我起先不曉得,但最近一個 月前,我有看到他變造身分證,後來他自己有提起並要我拿相片給他用於變 造證件之用,而我也拿給他,所以我才知道他有在偽造、變造證件‧‧‧」 、「我於八十六年七月份受僱午○○,負責運貨工作,我是在八十六年八月 份午○○才對我表明他們是以虛設行號向他人公司、行號詐騙財物再轉售他 人圖利的事‧‧‧」(詳見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至第 六十頁正面、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十頁正面;另 見第三十九頁反面至第四十一頁反面);
④被告寅○○則供述:「午○○是經由地○○介紹認識,認識三個月後(約八 十五年九月)即約我共同經營虛設行號進行詐騙,午○○為我的老闆」、「 ‧‧‧期間午○○開設有通盈水電材料行、全國油漆行、久久企業‧‧‧」 、「根據我所知為幕後主使者午○○‧‧‧」、「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開始 受僱於午○○。他本來約定給我月薪五萬元,但後來沒有,只給我零用金而 已,約每月給我一萬二千元左右」(詳見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四十



九頁反面至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九頁反面); ⑤證人劉祐鋒亦於警詢時供稱有與被告午○○共同虛設公司、行號及開立銀行 帳戶以詐財之事實,並稱:「該詐欺集團是以午○○(綽號『白猴』、『秋 華』)及地○○(綽號『跛仔』、『跛腳』等二人為主謀者,成員還有綽號 『大胖仔』之寅○○及我等人」(詳見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一一七 頁反面至第一一八頁正面)。
⑵被告地○○部分:
①除如前⑴②、④、⑤之被告未○○寅○○及證人劉祐鋒之供述外,被告地 ○○另自承:「是於八十五年九月底交相片給午○○,然後午○○以『朱庚 昆』的身分證交給我,並要我去華南銀行及豐原信用合作社開戶。他只拿給 我二千元,我自己去豐原市的刻印店刻印章,然後去開戶,開完戶後就把身 分證及印章交給了午○○」(詳見原審卷㈡第二二九頁反面至第二三○頁正 面);
②被告申○○供述:被告地○○綽號「跛腳」(化名「林進泉」),亦為午○ ○等詐騙集團之成員(詳見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反面、第 七十五頁正面);
③被告寅○○亦供述:「‧‧‧我只是當午○○地○○等人的送貨司機,‧ ‧‧地○○部分只有(按:開設)立欣企業」、「我分別在台中縣豐原市 農會以『李憲昌』名義開戶、桃園縣八德市中國國際商銀八德分行、富邦 銀行八德分行以『劉蘊鵬』名義開戶、(桃園縣)八德市農會以『徐錦福 』名義開戶、新竹企銀以『李明財』名義開戶;以上這些戶頭的人頭身分 證都是午○○地○○拿給我的,開戶也都是地○○午○○等人去開的, 只有甲存要領票的時候才叫我去」、「根據我所知‧‧‧地○○為總務‧‧ ‧」、「我將我的照片交給地○○地○○再交給午○○,將我的照片拿去 偽造『李憲昌』、『劉蘊鵬』、『徐錦福』、『李明財』四張假身分證,由 午○○拿給他姪子未○○去金融行庫辦理開戶,辦好手續之後,再通知我去 領支票簿,我領回來之後交給午○○‧‧‧」(詳見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 查卷第五十頁正、反面、第六十頁正面)、「地○○介紹我去工作」等語( 詳見原審卷㈡第十七頁反面);
④證人黃○○另供述:「(地○○也在通盈?)地○○負責會計」等語(詳見 原審卷㈡第十七頁反面)。
⑶被告亥○○部分:
①被告亥○○自承:「(有無於沙鹿鎮農會開戶?)有的,用『劉美蓉』名義 開戶。我因缺錢用,有一名叫『王仔』給我五萬,叫我幫他開支票帳戶,我 交相片給他,由『王仔』偽造『劉美蓉』身分證,再由另一人陪我去開戶, 由我填寫資料申辦支票帳戶,票請出來由一位叫『猴仔』拿去用」、「(提 示午○○相片,『猴仔』是否即午○○?)就是午○○」、「(成功路全國 油漆行有哪些人?)我、黃○○、還有午○○。我是八十五年底才去的,是 一個姓王的人介紹我去的,是他介紹時我才知道午○○是全國油漆行的老闆 。我把照片交給姓王的,後來是午○○做好以後交給我,是午○○叫我去開



戶的,後來開完戶後我就把存摺、支票等交給他,本來跟我說只是要賣支票 」(詳見原審卷㈡第九十八頁反面、第九十九頁正面、第二○四頁反面、第 ○五頁正面;另見原審卷㈡第二三○頁正面); ②被告申○○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警詢時(被告亥○○尚未到案)時供述:「 我知道尚有‧‧‧綽號『劉小姐』等人在逃中」(詳見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 偵查卷第六十頁正面);
③被告未○○則供述:「(今年五月十四日與亥○○去『立欣水電材料行』買 影印機一台等,有何意見?)那時『立欣』在蘆洲鄉,名稱是『大發國際貿 易公司』」、「(亥○○與『李明財』何關係?)我不知道」、「(那你為 何先後受僱他們二人?)透過我叔叔午○○認識,今年四、五月份開始到六 月初離職,因他(按:應為『她』之誤)欠我叔叔錢不還,我就不幹了‧‧ ‧」、「(你在大發國際貿易公司作何事‧‧‧?)搬貨‧‧‧」、「(劉 美蓉真實姓名何時知道?)在那邊上班時並不知道,直到案發」等語(詳見 原審卷㈠第一○七頁正、反面),並未否認曾受僱於被告亥○○及於案發後 知悉「劉美蓉」之真實姓名一事,參諸被告未○○所述之前後語意及被告亥 ○○為本案唯一之女性被告之事實,足見被告未○○所認化名「劉美蓉」者 ,即為被告亥○○無誤;
④被告地○○另供述:「(你認不認識午○○未○○申○○等?)我只認 識午○○亥○○寅○○,其餘我並不太認識」、「(亥○○在何處上班 ?)她是在『全國油漆行』擔任會計的工作」(詳見原審卷㈡第一七六頁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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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