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
度毒偵字第五九五五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五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不含外包裝袋,合計淨重柒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 第五九五五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 查扣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七.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法務部調 查局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三二○ 九○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 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 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 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五年二月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 止,連續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八十三巷七弄十號之一 住處、臺北縣泰山鄉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 六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 五九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按;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扣案 之毒品二包,經檢出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七.一公克,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調 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三二○九○號鑑定書一紙(見九十五 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五五號卷第五十八頁)在卷可考,扣案之 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