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借提寄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
第430 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
偵字第2858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甲○○犯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妨害召集處 理罪,依同條例第5 條科刑,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其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7 行 內容所載「教育召集令」係誤載,應更正為「臨時召集令」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家境清寒,父母年邁 且罹患疾病,並有幼子待其扶養,故須日夜在外工作,常需 寄宿公司或友人家中,少有時間返家,以致家人收到本件召 集令,無法於短期內告知被告,被告始無法如期報到,絕無 逃避召集之意圖,原判決顯屬過重,被告無力負擔易科罰金 金額,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但查,被告雖辯稱上開上訴意旨云云,然原審判決所認被告 之犯罪事實,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 ,並有證人即被告之父何徹男於警詢之證述(此證人於警詢 之陳述,被告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得 為證據)、本件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列 管後備軍人查尋人口移送法辦年籍表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另衡諸被告素 行、本件犯罪動機、再犯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所述理由 ,依上所述,顯均不足採,從而其執以提起上訴,自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 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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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30號 │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51巷6弄25號 │
│ (另案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
│度偵字第2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
│ 主 文 │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 │
│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甲○○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臨時 │
│ 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 │
│ ,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
│ 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5 條科刑。 │
│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被 │
│ 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
│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
│ 其刑。爰審酌被告犯行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之有效管理、惟其 │
│ 惡性尚非屬重大,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
│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 │
│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5 條,刑法第11條前 │
│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
│ 荊事第六庭 法 官 古秋菊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書記官 陳永訓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
│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
│ │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
│下有期徒刑: │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
│二毀傷身體者。 │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 │
│ 申報者。 │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
│--------------------------------------------------------- │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6年度偵字第28586號│
│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51巷6弄25號 │
│ (另案在押)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 一、甲○○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
│ 字第75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9日縮刑│
│ 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陸軍回役之應召員,意│
│ 圖避免召集,於96年6月20日遷移臺北縣樹林市○○街51巷6│
│ 弄25號處所,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臺北縣後備指揮部指│
│ 定應於96年8月27日16時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325號凌雲│
│ 崗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
│ 二、案經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
│ 證據及所犯法條 │
│ 一、證據: │
│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
│ ㈡證人何徹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
│ ㈢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查│
│ 尋人口移送法辦年籍表及本署95年度偵字第21808號聲請 │
│ 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請依 │
│ 同條例第5條科刑。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
│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
│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 。至函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5 │
│ 款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 檢察官 乙 ○ ○ │
│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 │
│ 書記官 趙 昌 榮 │
│ 本件原本書記官於97年1月9日收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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