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王尊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2262號、第15208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減處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 ○○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丁○○因其父梁亞銀投資天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恩 公司)所興建之靈骨塔失利,為取回投資款項,遂委託共同 被告即共犯黑瑀安、戴萬國與另名共犯沙學堯(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等人處理該債務糾紛,而其等為遂行同一目的,即 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接續犯意聯絡 ,自民國93年12月20日至94年6月10 日間,由共犯黑瑀安、 戴萬國、沙學堯等人分別帶同至少10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至天恩公司內,接續向天恩公司工地主任乙○○、助理甲○ ○等人恫嚇稱:我們是黑道份子,倘未轉告該公司負責人丙 ○○出面退還本件投資款項,就要給你們好看,且會砸毀該 公司等語,以加害其等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於 乙○○、甲○○,致其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安全。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
(一)被告丁○○於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丙○○、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四)天恩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31張。
五、綜上,被告丁○○之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本案證據明確, 被等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 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就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8條雖修正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本案被告 與共犯黑瑀安、戴萬國等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 第28條,均屬共同正犯,故就此部分而言,未生刑罰法律 效果之變更,應直接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處斷。(二)就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仍予保留,僅刪除 牽連犯從重處斷之規定並增訂有關想像競合犯量刑基準之 但書,而此為法理所當然。據此,新法未生刑罰法律效果 之變更,此部分仍應直接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三)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 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 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 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 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
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 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 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本件被告犯罪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安全罪。被告丁○○與共犯黑瑀安、戴萬國、沙學 堯及事實欄所示確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少10人間就本 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丁○○與上述共犯所為之多次共同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時間近接、犯罪對象、手法相同、目的一致,應屬 接續犯,而非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附此敘 明。被告丁○○以一共同行為恐嚇危害乙○○、甲○○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現行 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一刑法第305條恐嚇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安全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暨 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5條之罪,雖刑法第305 條 之罪名,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 罪名,惟量刑未逾1年6月,尚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並徵詢檢察官之意 見,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各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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