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丁○○即劉
兼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乙○○兼劉
上 訴 人 甲○○即劉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上訴人 大敦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許晏賓律師
被 上訴人 己○○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六、上訴人丁○○、戊○○、乙○○、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劉許秀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死亡,由其夫乙○○、子丁○○、戊○ ○、孫丙○○、甲○○共五人繼承,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七十頁),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丙○○、甲○○之法定代理人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第二審上訴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裁定可供參考(同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二八七號裁定、同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十六號 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查本件上訴人丙○○為被害人劉啟章之子,被害人劉啟章 對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渠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另己○○ 因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劉啟章死亡,故追加丙○○為原告、己○○為被告。因上訴 人追加原告丙○○及被告己○○,均屬本件同一車禍過失致死所生之損害賠償事 件,其主要爭點與車禍所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事實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其追加原告丙 ○○及被告己○○與原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大敦行有限公司(簡稱大敦行)明知被上訴人己 ○○僅執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取得職業駕駛執照,原不得以駕駛汽車為 職業,仍加以僱用擔任職業駕駛載送貨物。被上訴人己○○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J─○八五八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蔬 菜,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自竹東鎮北上臺北縣三重市,行經北上四十公里又 一百公尺處時,見該路段前方,同向中內側車道上,有被害人劉啟章駕駛之車牌 號碼XR─五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因肇事停放該車道上,造成該道路發生臨時障 礙,並有人員在車道上,被上訴人己○○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 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遇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按其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又未注意 通過前方肇事路段,應減速慢行,仍高速接近轉入中外側車道,終因閃避不及, 撞擊站立在XR─五九三三號肇事車旁,中外側車道等待救援之被害人劉啟章, 致劉啟章遭強烈撞擊彈至前方三十餘公尺之中外側車道與外側車道車道線上,並 因頭胸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血胸、氣胸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己○ ○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被上訴人己○○為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 大敦行係被上訴人己○○之僱用人,上訴人乙○○、劉許秀紋(由丁○○等五人 承受訴訟)、丙○○分別為被害人劉啟章之父、母及子,被上訴人等自應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 十四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乙○○、劉許秀紋(由 丁○○等五人承受訴訟)上訴請求除原審判決已確定勝訴部分金額外,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乙○○及劉許秀紋(由丁○○等五人承受訴訟)非財產上損 害各三十六萬元之本息,並追加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丙○○扶養費二百零二萬八千 九百二十四元、非財產上損害三百萬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乙○○、劉許秀紋(由丁○○等五人承受訴訟)第二項所示之請求部分廢 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三十六萬元,及再連帶 給付劉許秀紋之被繼承人乙○○、丁○○、戊○○、丙○○、甲○○三十六萬元 ,暨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五百零二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上訴人誤載 為五百二十八萬九千零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乙○○及劉許秀紋(由丁○○等五人承受訴訟)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己○○為被上訴人,追加丙 ○○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如上開聲明所示。甲○○及訴外人庚○○對被上
訴人大敦行之訴部分,已告確定,以下不另論述。)二、被上訴人大敦行及己○○均以: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害人劉啟章追撞訴外人陳 永華所駕車輛肇致交通事故後,未在車後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且在高速公路 內走動未注意左右來車所致,被上訴人己○○並無過失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大敦 行另辯稱:其雖為己○○之僱用人,惟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 被上訴人大敦行即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況己○○領有汽車駕照,平日表現良好 ,被上訴人大敦行對於選任其擔任職業駕駛,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善盡相當 之注意,此外上訴人請求之賠償數額亦屬過高,且上訴人丙○○追加起訴部分已 罹於時效消滅等情;被上訴人己○○則另以:上訴人等對其請求均已罹於時效消 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該施行法有 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己○○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駕車肇禍致被害人劉啟章死亡,而民法債編修正條文係自八十九年五 月五日施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 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並無 特別規定,故本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債編規定。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二係新修正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並無特別規定,故亦無適用,合先敘明。四、被上訴人己○○對上訴人等三人之請求,均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大敦 行對上訴人丙○○之請求亦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 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 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復為民法第一百三十一 條所定明。查:
㈠上訴人乙○○、劉許秀紋(由丁○○等五人承受訴訟)及丙○○之法定代理人 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被上訴人己○○駕駛車輛過失肇致被害人劉 啟章死亡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九號偵查卷第一至七頁所附告訴狀)。故上訴人 至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即實際知悉被上訴人己○○以侵權行為致被害人 劉啟章死亡,使上訴人等受有前述損害,且被上訴人己○○為本件侵權行為之 賠償義務人。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時 ,僅以上訴人乙○○、劉許秀紋、庚○○、甲○○為原告,以被上訴人大敦行 為被告,至於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己○○則未一併起訴;嗣上訴人等雖曾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追加訴訟之方式,追加上訴人丙○○為原告,且 追加己○○為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惟業由原審法院於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日,以其追加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後未經抗告而確定。揆諸 上述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說明,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己○○及大敦
行之損害賠償請求,與上訴人乙○○、劉許秀紋(由丁○○等五人承受訴訟) 對被上訴人己○○之損害賠償請求,其消滅時效自不因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之追加起訴而中斷。上訴人等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上訴審程序中 ,始又追加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己○○,此等追加之損害賠償請求,即 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大敦行、己○○二人部分,及上訴人乙○○、劉許秀 紋(由丁○○等五人承受訴訟)對被上訴人己○○部分,顯均已逾二年之消滅 時效期間。從而,被上訴人大敦行抗辯上訴人丙○○對其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 ,被上訴人己○○抗辯上訴人對其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皆已罹於時效消滅等 語,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己○○之駕駛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劉啟章死亡, 雖致上訴人乙○○、劉許秀紋(由丁○○等五人承受訴訟)、丙○○受有前述 之損害,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乙○○、劉許 秀紋(由丁○○等五人承受訴訟)對被上訴人己○○之損害賠償請求,既均已 罹於時效消滅,此等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上訴人乙○○及劉許秀紋(由丁○○等五人承受訴訟)對被上訴人大敦行 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大敦行雖未提出時效抗辯,然被上訴人己○○ 就上訴人乙○○及劉許秀紋(由丁○○等五人承受訴訟)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 求,已提出時效抗辯。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 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 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 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如僱用人不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就全部 債務同免責任,則於其為全部清償後,尚得向受僱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受 僱人之時效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 號判決足資參考(同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一四四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對為侵權行 為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倘僱用人仍須負賠償責任 而得向受僱人求償,受僱人之時效利益將致落空,是故,被上訴人己○○上開 消滅時效抗辯,應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上訴人乙○○、劉許秀紋(由丁○○ 等五人承受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己○○得主張時效抗辯,對連 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即被上訴人大敦行有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 字第四八一0號判例之說明,被上訴人己○○時效抗辯之效力亦應及於被上訴 人大敦行。從而,本件上訴人乙○○及劉許秀紋(由丁○○等五人承受訴訟) 對被上訴人大敦行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即被上訴人大敦行應再給付上訴人乙 ○○三十六萬元,及再給付劉許秀紋之被繼承人乙○○、丁○○、戊○○、丙 ○○、甲○○三十六萬元,暨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已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亦罹於時效消滅, 故上訴人乙○○及劉許秀紋(由丁○○等五人承受訴訟)之請求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未取得職業駕駛執照,仍受雇於被上訴人大敦 行,擔任職業駕駛載送貨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DJ─○八五八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蔬菜,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自 竹東鎮北上台北縣三重市,行經北上四十公里又一百公尺處時,即見該路段前方 有被害人劉啟章駕駛車牌號碼XR─五九三三之車輛因肇事停放路中,造成該道 路發生臨時障礙,劉啟章在車道上待援,被上訴人己○○竟以高速接近轉入中外 側車道,閃避不及,而撞擊站立在XR─五九三三號肇事車旁中外側車道等待救 援之劉啟章,致劉啟章遭強烈撞擊彈至前方三十餘公尺之中外側車道與外側車道 車道線上,嗣因頭胸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血胸、氣胸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 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且均為被上訴人所自認,經本院核閱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五十二號相驗卷,被害人劉啟章確因本件車禍, 造成頭胸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血胸、氣胸送醫不治死亡,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各乙份及照片十幀附於該相驗卷宗卷可查,應堪信為真實。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駕車肇事撞擊被害人劉啟章致死,乃因其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又未注意通過前方肇事路段,應減速慢行,而有過失 ;被上訴人大敦行則在選任被上訴人己○○擔任駕駛上,未盡相當之注意之事實 ,雖均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否認,並皆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劉啟章肇致先前之 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於車輛後方設置標誌警示,復於高速公路上走動未注意左 右來車,以致為隨後駛抵現場之己○○撞擊致死,且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經臺灣省 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時 ,其鑑定意見均認為己○○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原因,並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 況被上訴人大敦行就選任己○○擔任職業駕駛及監督其業務之執行,已善盡相當 之注意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推定其有過失」,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上訴人己○○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問:請詳述本案肇事經過情形? )我駕駛DJ─0八五八號自小貨車原本行駛內側車道,行駛至四十公里一百 公尺左右發現前方中內車道有停兩部車,我就變換車道到中外車道,當我車與 停在中內車道的車輛距離約五公尺左右,突然有一個人跑出來向我揮手,我一 直閃避到外側車道,但該人也跟著跑到外側車道,我閃避不及而撞上該名向我 揮手的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五十二號相驗卷宗 第十頁)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會撞到死者?)我當時從後方開 來時,有看到前方有二部車發生事故,快接近時,大約二、三十公尺,我車轉 到第二車道,已靠近死者車子時,看到死者突然從車頭出來,我從死者右側車 道過,看到死者剛好跨出第二車道,我閃避不及,我車頭左側撞到死者」等語
(見前開相驗卷第二十三頁)。就行駛之車道及行經事故現場與被害人車輛車 距之供述,雖略有出入。然細繹其真意,被上訴人己○○原行駛內側車道,於 距離事故現場數百公尺之外,即已發現前方有汽車停放,嗣於距事故現場二、 三十公尺時,在中內車道行駛,於更靠近XR─五九三三號汽車停放處時,原 欲向右即中外車道閃避該車,適劉啟章自其所站立之車頭處跑出至中外車道, 致被上訴人己○○閃避不及而撞擊劉啟章之事實,應可認定。此由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顯示劉啟章受撞擊後,躺臥於其停放汽車右前方約三十餘公尺處 之外側車道與中外車道之車道線上,被上訴人己○○駕駛之汽車則打橫停置於 劉啟章汽車右前方約二十餘公尺之外側車道上(即劉啟章躺臥處之右後方), 即可明證。亦即劉啟章應係於被告高速閃避汽車時自車頭跑出,並遭被上訴人 己○○斜撞而朝被告行車方向(即右前方)彈出。若再參照被上訴人己○○所 述﹕「突然有一個人跑出來向我揮手,我一直閃避到外側車道,但該人也跟著 跑到外側車道,我閃避不及而撞上」,更可印證,劉啟章於雨中黑夜(見前開 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中誤判被上訴人己○○之車速,以為已示意被上訴人己○ ○禮讓,自車頭往路側跑出,應可避開被上訴人己○○之汽車,然終因被上訴 人己○○閃煞不及而撞及。
㈡按汽車駕駛人發現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 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己○○ 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然被上訴人己○○於刑事庭調查時已供稱其當時 車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等語。而依一般駕駛人之平均反應力,於車行速度七十 公里時,其反應距離為十四.五六公尺,於行車速度八十公里時,其反應距離 為十六.六四公尺,此有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可供參酌。則依被上 訴人己○○前述可知,其於二、三十公尺前即已確認前方發生事故,依七十至 八十公里之車速,反應距離僅須十四.五六公尺至十六.六四公尺,被上訴人 己○○顯尚有相當綽餘之時間及距離,減速慢行通過該事故現場,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詎其仍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高速接近,終因劉啟章突然跑出閃避不 及而撞擊劉啟章,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事故時地之天 候為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良好,且於肇事當時,被 上訴人己○○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劉啟章,其有過失甚明。 至於本件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灣省臺北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鑑定結果,固均認「被害人劉啟章駕駛自小客車,事故後未在車後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警示,且在高速公路內走動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 事原因」(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九號偵查卷宗 第四三、八四頁所附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八北行字第0四二九號及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八八0九三八號鑑定意見書)。惟上開鑑定均未 注意被上訴人己○○已於事故前發現前方有異及被上訴人己○○所述之行車車
速及反應距離如減速慢行,應能防止本件肇事之發生,其鑑定結果自難採為本 件認定之依據。
㈢按汽車駕駛人,持普通駕駛執照,而以駕駛為業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 有明文。該規定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推定其有過失。再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固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己 ○○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領得職業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即明,自屬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禁止駕駛之情 形,被上訴人己○○被推定有過失後,並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被上訴人大敦 行僱用無照之人擔任職業駕駛載送貨物,其就選任被上訴人己○○為駕駛之行 為顯未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己○○ 難辭過失之咎,已如前述,雖被害人劉啟章於發生先前事故後,未於車輛後方設 置標誌警示,復在高速公路上走動未注意左右來車,固與有過失,然被上訴人己 ○○若能盡符合義務之注意謹慎駕車,當不至肇此事故,而被害人劉啟章亦因此 車禍而死亡,其死亡與己○○之過失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大敦行 既為己○○之僱用人,上訴人自得依首揭規定及前述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己○○及大敦行連帶賠償其損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大敦行應給付上 訴人乙○○八十三萬四千六百元、劉許秀紋(由丁○○等五人承受訴訟)八十萬 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大敦行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乙○○、劉許秀紋(由 丁○○等五人承受訴訟)對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不服,認被上訴人大敦行應再給 付上訴人乙○○三十六萬元,及再給付劉許秀紋之被繼承人乙○○、丁○○、戊 ○○、丙○○、甲○○三十六萬元,暨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查上訴人乙○○、劉許秀紋(由丁○○等 五人承受訴訟)係被害人劉啟章之父、母及子,查被害人劉啟章係五十四年七月 十二日出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車禍發生時,年僅三十三歲,有上訴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尚有美好之人生與前途,而上訴人突遭此喪親之痛, 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上訴人乙○○原為業務員;劉許秀紋為家庭主婦;被上訴 人己○○國中肄業,現從事不銹鋼工作,月入約四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大敦行為 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乙○○、劉許秀紋(由丁○○等五人承受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 規定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二百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乙○○、劉許秀紋(由 丁○○等五人承受訴訟)又主張:劉許秀紋受此打擊,因傷心過度不治死亡,故 各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三十六萬元云云。惟查被害人劉啟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車禍死亡,劉許秀紋係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因橫結腸惡性腫瘤死亡,有死 亡證明書可證(見本審卷第五三頁),兩者時間相隔三年,並無證據證明劉許秀 紋之橫結腸惡性腫瘤與劉啟章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各准許非財產上損害 二百萬元,上訴人乙○○、劉許秀紋(由丁○○等五人承受訴訟)不服,各再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三十六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予敘明。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乙○○、劉許秀紋(由丁○○等五人承受訴訟)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上訴人大敦行應再給付上訴人乙○○三十六萬元,再給付劉許秀紋之 被繼承人乙○○、丁○○、戊○○、丙○○、甲○○三十六萬元,暨均自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追加之訴部分,上訴 人丙○○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五百零二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己○○ 應再給付上訴人乙○○三十六萬元,再給付劉許秀紋之被繼承人乙○○、丁○○ 、戊○○、丙○○、甲○○三十六萬元,暨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 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劉許秀紋(由丁○○等五人承受訴訟)之上訴及 上訴人乙○○、劉許秀紋(由丁○○等五人承受訴訟)、丙○○追加之訴均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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