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注單陸紙、臺灣大樂透簽單拾伍紙及今彩五三九簽單玖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更正:甲○○為警查獲 之時間為「民國97年7 月15日18時40分許」(聲請書誤繕為 該日19時許);㈡證據補充:「證人楊裕光於警詢時之陳述 及房屋租賃契約1 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當期六合 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係當次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犯行之一部行為。又被告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 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 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 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 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 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前開所為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 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 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 社會僥倖歪風,亦對社會治安構成威脅,兼衡其犯罪之期間 、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傳 真機1 台、六合彩簽注單6 紙、臺灣大樂透簽單15紙及今彩 五三九簽單9 紙,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民國96年7 月4 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終了日為97 年7 月15日,係在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 ,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